原告丁XX,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xx,现住张家口xx。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壹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xx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xx, 住所地张家口xx号。
负责人闫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xx, 住所地张家口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某,系该征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xx人民,住所地张家口xx号。
负责人韩XX,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X,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丁XX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下简称住建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 下简称征收中心)及第三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 政x(以下
简称区 政x)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4年1月1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 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任XX、行政,机关负责人闫XX,被告征收 中心委托代理人任XX、行政,机关负责人任X某,第三人区政 府委托代理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案涉征收拆迁补 偿款XXX元补偿给张XX的行政行为,并将案涉征收拆迁 补偿款XXX元补偿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 付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 年6月10日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商业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食 品公司签订《承包葡萄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25亩土地种 植葡萄树苗,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张 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 政x核发的《房屋征收决定》征许字2014第1号,约定原告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费用XXX元。后因 涉及张XX刑事案件,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 月15日、2016年6月27日发布通知、承诺、说明,表示张X 国案件法院判决后,判决书内容涉及到该地块上附着物,按照 判决书相关内容执行。判决书未涉及到地上附着物,按原协议 补偿。之后被告就该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通 知。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询问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未给明确答 复。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xx,局得知,拆迁安置补偿 款已经由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发放给张XX,理由是张X宇的父亲张XX提供的《证明》。被告无视原告权利,依据张X 国提供的无效的、虚假的单方面证明,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发放给张XX的儿子张XX,故原告诉 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张 北县公安局公会派出所证明一份。2、承包葡萄基地协议书原件 1页、打井协议原件1页。3、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 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丁XX)复印件1页及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凭单复印件1页。4、下花园人民 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 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下 花园区人民 政x通知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5、关于 丁XX反映承包商业局地块地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未支付的 答复复印件1份。6、丁XX与任X某谈话录音。
住建局及征收中心辩称,一、丁XX主张答辩人向其发放 XXX元拆迁补偿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XX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附拆迁补偿明细表中载明的关于 葡萄架杆、铁丝架、葡萄树、杨树、枣树等作物及附着物的补 偿,基于上述项目实际由李XX投入、种植、经营,征收补偿 过程中,对此事实丁XX并无异议,且同意并委托答辩人将上 述项目的补偿款直接补偿给李XX,丁XX提交的《拆迁补偿 明细表》中关于砖木房屋、水井、水塔、分水线、三相电等地 上附着物,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答辩人已委托下花园区公证处 对案涉地块及附属物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资料能够显示,上述 项目的归属并非丁XX,丁XX无权就上述项目的补偿向答辩 人主张权利。二、丁XX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 作为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依据。该协议书中征收补偿明细表 中载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前已论述。该协议的签订系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为工作所需而后补,并非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的依 据。此外,从答辩人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东区商 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说明》载明的内容 亦可以看出。
住建局及征收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家口市下花园 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征收人张XX)1份; 二、丁XX出具的委托书1份,丁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 1份;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X2016年6月27日通知 复印件、下花园区人民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复印件、后堡村承 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河北 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四、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X 政x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 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人地块地上物 补偿的说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区 政x无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住建局、征 收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二、原告丁X 富提交的证据,住建局及征收中心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 证据不认可,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认可真实 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关于征收中心和张XX 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虽不认可,但 是其认为补偿款已经补偿给张XX,补偿款的依据系该房屋征 收与补偿协议书,本院对征收中心和张XX签订的协议书予以 认可。原告提交的征收中心和丁X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协议书》虽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关于下花园人民 政x关于东区商务局、后堡村承包给个 人地块地上物补偿的承诺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 政x通知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属双方均提供的证 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 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征收中心与乙方张X 宇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协 议约定各项征收补偿费用共计966万元,被征收附属物见附 表,附表中涉及砖木房屋、分水线、杨树、枣树、葡萄树、水 井、水塔、鱼池、葡萄架杆、葡萄树及过渡费、搬家费等项 目。并约定“此协议书为确定分协议的总数,签订每一份委托 协议,以此为总基数,分协议补偿总和等于此协议总和。甲方 按此协议价款分户支付乙方补偿费。”2014年8月10日,甲方 征收中心和乙方丁XX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以 下简称分协议),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XX元,被征 附属物见附表,附表中涉及砖木房屋、分水线、杨树、枣树、 葡萄树、水井、水塔、鱼池、葡萄架杆、葡萄树及过渡费、搬 家费等项目。约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 征收中心将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总协议补偿项目涵盖分协议 补偿项目。征收中心按照总协议补偿数额将征收补偿费用分三 笔支付给张XX。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办公 室更名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房屋征 收、补偿安置和已征收房屋拆除等工作。丁XX原名丁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 应按分协议履行。征收中心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依法 对丁XX的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附属物拆除后,又以丁XX非附 属物所有人为由不履行协议,征收中心对附属物真实归属既未 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 此,征收中心以丁XX非附属物所有人为由不履行协议,证据 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征收中 心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 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 合法有效,征收中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 告要求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在协议书生效后15日 内,征收中心支付补偿费用,现双方就分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 议,本院确认协议有效后,才产生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尚未 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请求的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 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计算利 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格被告问题,《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 政x 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区 政x确定 征收中心组织实施下花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不 服,应以征收中心为被告。住建局非行政x议作出主体,并非 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原 告丁X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房屋征收服务 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马xx 李xx 孙 xx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
徐xx 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