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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综合类型
  • (2020)青民终94 号
杨鹏程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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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件详情

丈夫因负债名下房子被执行,律师成功为妻子保留份额

案情简介:

章XX与宁XX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章XX名下。后因章XX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XX银行某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上述两处房屋,并对两处房屋进行拍卖。宁XX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要点:

接受委托后,杨鹏程律师第一时间与宁XX取得联系,确定办案思路,通过各种渠道调证。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XX对案涉苏州103 号房屋、西宁1307 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徐XX认为,苏州103 号房屋、西宁1307 号房屋是在其与本案第三人刘XX结婚以后购买的,虽登记在刘XX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XXX认为,徐XX与刘XX的夫妻关系是否存在、期间是否有离异等,均有待进一步查实。从目前的证据看,他们之间夫妻关系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是夫妻关系成立,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也是正确的。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宁XX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交行某省分行对登记在章XX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虽均登记在本案第三人章XX名下,且房屋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但该房产系在宁XX与章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宁XX依法享有案涉两套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宁XX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一审判决虽考虑了宁XX的财产份额,但在判决结果中驳回宁X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交行某省分行虽对宁XX与章XX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某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某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变价款中宁XX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

三、驳回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5-12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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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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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程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经验丰富,处理过上百起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法律检索、文书写作能力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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