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X 51 号 14、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3875593X。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佳,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 11 号甲幢底层(夹层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000MA4W1LJ663。 法定代表人: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支付以款项 XXX.1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45%计算自 2023 年 11 月 7 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 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赢x声(中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9619.45 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赢X声(中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 28710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赢x声(中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9836.82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57.26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赢x声(中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9779.56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炼,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X声(中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之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7 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佳、张XX,被(反诉原告)赢之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莫洁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充值奖励、达量奖励、引流补贴等费用约XXX.15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 年 8月 7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需退还的引流补贴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 年 7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2I2C 产品推广服务协议-赢之声》。2021 年 11月 9 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2I2C产品推广服务协议-赢之声〉的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就合作期间费用结算标准及考核条件达成一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两被告支付了 2021 年 8月至 2022 年 1 月的充值奖励、达量奖励、引流补贴等费用共XXX 元。按合同约定,经清算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充值奖励、达量奖励、引流补贴等费用约 XXX.15 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案涉引流补贴费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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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款项 XXX.1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