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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长期请病假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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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搜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内容和程序上均为合法,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案件详情

   


(2022)浙0603 民初2625号


原告:许XX,男,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汉族,住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 日受理诉前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22年3月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打包工,工资每月6800元保底,每天8个小时,加班外算加班费。原告在2021年4月28 日 16时30分左右下班途中在途经柯桥区钱鉴定钱陶公路与文XX附近被肇事者撞伤。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现在还在治疗。

  原告在12月20 日去交病历资料和请假条,被告在2021年12月20 日给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原告开除。因为原告是工伤职工,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国家规定职工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20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2021年4月28号起就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没有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于2021年9月4 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是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针对本案事实部分,原告的工作期限自2014年11月30 日起至2021年9月4 日止,工作年限6年10个月,其2021年基本工资是1800元/月,并非6700元/月;原告是在2021年4月28 日16点20分下班途中接送孩子时发生事故,属于早退,且接送孩子不属于合理路径,没有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0 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2021-0108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撤销通知书,并在2021年9月28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2月20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病历资料和请假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11月30 日起至被告处上班,从事打包工,双方持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8月30 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 日至2021年8月29 日;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不得低于1800元,因今后物价上涨或其他原因需上调最低工资的,被告应适当予以调整。2021年4月28 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许XX提前下班接孙子返家,行驶至钱清街道XX与文XX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许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XX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陈旧性颅脑损伤(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自2021年4月29 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21年7月28 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0108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8月20 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编号:2021-0108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9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绍柯工决[2021]01187-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2021年8月29 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现提醒您尽快返岗工作,否则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您的行为属于旷工,旷工需要扣除200%日工资,且连续旷工三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2021年9月4 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截止今日,您已连续旷工3天。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特通知您:自2021年9月4 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年1月11 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xxxx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等内容。《员工手册》第二节奖惩条例第五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日以上,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原告收到该《员工手册》,并于2014年11月30 日在回执上签名,回执载明“兹收到‘员工手册(二零一四年版)’壹份。本人已接受了本制度有关内容的培训,并谨此声明本人愿意遵守”。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2021年4月29 日起确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对于2021年8月29 日短信通知其尽快返岗,其应当返岗时间为2021年9月1 日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要求其返岗的通知后,应当举证证明已履行请假手续并按要求返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已方陈述其于2021年9月1 日到被告处报到并履行请假手续,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收到返岗通知后,仍未到岗或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27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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