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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家庭
  • (2023)鲁 0105 民初 10381 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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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其母亲去世时留下的为现金,而之后被其中一个子女给存到了自己的名下,关键点在于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去世时留有现金的遗产,以及主张其继承人王×2名下的存款即为其母亲去世留下的现金。可以通过录音等方式进行取证,再可以申请调取王×2名下银行存款等方式取证后依法起诉。

案件详情

老X去世留下现金被其中一个子女控制,其他子女能否继承分割?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可××有三个子女,可××去世时留有部分现金约五十余万元,被其其中的一个子女王X2给存到了自己的名下,另外两个子女想继承分割母亲去世时留下的遗产(现金),但王X2拒不分割。

对于老X去世时遗产为现金的,其他子女能否继承分割呢?

办案经过:

老X其中一个子女王X1为继承分割其母亲留下的遗产,委托了本律师代理,经分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其母亲去世时留下的为现金,而之后被其中一个子女给存到了自己的名下,关键点在于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去世时留有现金的遗产,以及主张其继承人王X2名下的存款即为其母亲去世留下的现金。可以通过录音等方式进行取证,再可以申请调取王X2名下银行存款等方式取证后依法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1款

项173333.3元;

二、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X3款

项173333.3元。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5民初10381号

原告:王X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7××。

被告:王X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被告王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被告王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可××遗产现金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可××的子女,被继承人可××与其配偶于2022年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被继承人可××于2022年1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可××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可××去世时留有五十多万元现金及部分银行存款,均由两被告取走并存在被告王X2名下,且被告王X3掌握被继承人可××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等证件,至今未给可××办理销户。综上,被继承人可××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2、被告王X3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干部履历表、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可××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被告王X3。2022年4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可××与赵××离婚。被继承人可××于2022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可××去世。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可××去世时留有遗产现金52万元,该笔款项现存于被告王X2个人名下,并提交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可××遗产现金52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被告王X2口头认可被继承人可××遗产现金52万元属实,因被告王X3未到庭,未能调解成功;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后本院再次通知两被告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进行质证,两被告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可××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留有遗产现金52万元,应由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因该遗产已由被告王X2持有,故被告王X2应向原告王X1及被告王X3各返还173333.3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1款项173333.3元;

二、被告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X3款项17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1负担1500元, 被告王X2负担1500元,被告王X3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

书记员

韩XX



  • 2023-11-09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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