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23年7月至9月,刘X伙同骂某某在某市区学院路保健店组织屈某某、陈X等多人卖淫;骂某某于2023年12月27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刘X于2024年1月6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调查。
二、辩护策略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当时人骂某某,向其了解具体案件情况,并和承办案件警官沟通,了解了大致案件情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了解了整体案件事实,经过和骂某某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骂某某在足疗店后期涉嫌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非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涉案足疗店的实际控制人是刘X;
第二,骂某某与前台假某负责经营方面的具体事务,且假某与骂某某之间并无明显上下级关系,二人职责、分工亦无轻重大小之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骂某某的行为;
第三,即使骂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但根据骂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相关情节,骂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四,骂某某主动到案,虽对办案机关认定罪名有异议,但对自己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骂某某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五,骂某某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骂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X伙同骂某某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X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骂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骂某某伙同刘X共同经营本案所涉保健店,且深度参与店内经营管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评价范围,具有明显的管理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骂某某的刑事责任;骂某某当庭虽表示,其于2022年后不再与刘X合伙经营,仅领取工资,前台亦不向其汇报工作等,但该辩解意见,与刘X的当庭指证不符,且与假某、骂某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所呈现的内容相悖,本案现有证据能够锁定骂某某系本案保健店的控制人之一;同时本院认为,在本案组织卖淫犯罪中,骂某某只是与刘X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此外,骂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当庭辩解意见并非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而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故对骂某某所提“其于2022年后退股,店面选址、技师、前台招聘等均由刘X负责,且其退出后,在店内从事前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晓伟、王X所提第一点至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刘X、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骂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