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3刑终10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曾用名方XX,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苍南县龙港XX。因本案于201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啜XX、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XX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 浙0327刑初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下半年至农历年底,方XX、蔡XX、郑XX(均已判)等人经预谋,由郑XX提供设备和场地,多次结伙在苍南县龙港镇巴曹XX伪造面值10元的人民币假钞。期间,被告人叶XX参与两次并负责印刷,参与伪造假币总面额120万余元,获利约1500元。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清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方XX、蔡XX、郑XX、杨XX、方XX、陈XX、谢XX等人供述,证人缪XX、缪XX、翁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假票收回证,中国人民银行鉴别钞券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叶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叶XX上诉称,系从犯,不是组织策划者、没有参与分成,因受胁迫被拉拢参与两次印刷,且印出的假币均是次品,报酬也是同案犯中最少的;构成自首,在刚果被抓时即承认真实身份并全程配合警方的抓捕和侦办工作,对主要罪行供认不讳。原判未认定从犯和自首,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于1994年,现行刑法对伪造货币罪的处刑较1979年刑法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处罚;(2)叶XX受雇佣参与印刷等劳务工作,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定从犯;(3)叶XX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和意愿,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在刚果机场使用假护照被警方扣留时,真实身份和参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尚未被掌握,仍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作案经过,其主动投案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愿意是明确,到案后稳定供述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XX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叶XX案发后潜逃,更名为方XX后出境逃至非洲,后又购买瓦XX护照继续隐瞒身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起对叶XX上网通缉,国际刑警已对其下达红色通缉令。2018年1月17日,叶XX在刚果布拉柴维尔国际机场使用假护照被查获时,是在罪行已被掌握的情况下做如实供述的。原判据此不认定自首,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受雇参与以机械印刷的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叶XX受雇用参与印刷假币,犯罪情节与起意者、组织者、出资受益者等有明显区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二审予以调整。上诉人叶XX及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刑初8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刑初8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告人叶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