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4)辽 02 民终 825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住 所地:庄河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卫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X 年 6 月 16 日生, 汉族,住庄河市XXXXX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XX,女,198X 年 6 月 1 日生, 汉族,住庄河市XXX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200X 年 8 月 23 日生, 汉族,住庄河市XXXXX 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徐XX、 徐XX、徐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 法院( 2023)辽 0283 民初 590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庄河 市人民法院(2023)辽 0283 民初 5903 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 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未对重要证据认 定。( 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XX两次均出庭参与案件审理 并陈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黄XX未出庭有误。( 二)上诉 人未对刘X进行输液。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能 够证明,上诉人对刘X只是配药但未输液,而一审法院在判决和 笔录中均未载明该证据,系遗漏重要证据。( 三)一审判决未认 定上诉人的抢救行为。根据案件发生经过和尸检可知上诉人实施 了心肺复苏、针剂等抢救行为。( 四)一审法医出庭时无法对上 诉人提出的全部问题作出合理解释,XX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 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载明及认定。 1.法 医认为的合理医疗条件并未切实结合庄河市的村卫生室医疗水平。 2.上诉人未提供病情记录不存在过错, 即使后续补充提供,与刘XXnbsp;霞突发死亡也不存在关联, 因此法医认定有误。 3.派出所和辽宁 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 析说明中可知上诉人未进行输液。法医主观认为上诉人进行输液 有误。4.XX中衡司法鉴定所采用模糊的、量化极大的结论“... 有因果关系、属于轻微至次要原因 ”,该结论不合法。鉴定所鉴 定时未能确定案件事实,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 二、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XX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
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结论模糊。 一审法院未综合案件证据材 料,而直接采纳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误。 (二) 假设鉴定意见书正确,结合法医询问笔录,上诉人也应当是承担 1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刘X病倒在上诉人处不能认定上诉人存 在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 作为一个庄河市的农村卫生室本身医疗水平及设施有限,在对刘XX紧急救治时已尽到最大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徐XX、徐XX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 关于是否存在输液问题。 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刘X左手 背和右手背输液彩色照片、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 2-3 页、 第 5 页分析说明、上诉人书写的《处方笺》均可证明上诉人存在 输液事实。上诉人个人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仙人洞派 出所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庭质证时已明确。 医方对 诊疗行为及经过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结合病历资料考察确认。本 案中上诉人未依法、规范书写病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据此,一审认定存在输液问题无误。2、关于是否存在抢救 问题。无任何证据,包括依法形成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是否存在 抢救行为,可以完全推定其未履行救治义务。 而凭上诉人口述, 间断 3 次注射了肾上腺素,根据XX中衡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可知 上诉人存在诊疗过错。对此,患者家属认为,上诉人不顾医疗常 识而大幅移动心脏病发病患者,系推卸责任行为,应以此推断上 诉人未积极履行抢救义务。从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断,患
者刘X身上一共有 6 处针痕( 1、左手背、2、右手背、3 左肩峰、 4 右肩峰、5 左上臂外侧、6、右肘曲侧),其中,120 抢救注射位 置为:左肩峰、右肩峰、左上臂外侧,右肘曲侧,上诉人自述为 建立通畅的输液通道,另外 2 针分别为左手背和右手背,系上诉 人输液使用。与上诉人自称的间断 3 次注射了肾上腺素不符。 3、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考虑了上诉人系农村卫生室医疗水平 受限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 5 页和司法鉴定人员出庭 接受询问内容可知对上诉人的医疗水平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 考虑其中。4、关于本案中XX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 力问题。本案中,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资质均合法, 司法鉴定意见系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经法庭通知,司法鉴定 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全面回答了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无任何证据 能够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依法作为本案裁 判的合法依据。5、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规定,次要责任 的理论系数是 16%--44%(建议 30%)。结合本案中上诉人诊疗行 为的过错表现和输液事实,一审酌定按 30%的责任比例符合规定。 上诉人诊疗行为业经XX中衡司法鉴定机构考察确定存在过错, 其诊疗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 形。
徐XX、徐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 371 470.2 元;2、诉讼费和司法鉴 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 年 8 月 30 日 7 时许,患者刘X因咳 嗽、气短等原因去被告处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对患者 刘X做出了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并开具处方、配药、稀释药品进 行治疗;处方记载:刘X,女,60 岁,住址冰峪村石堡屯,临床 诊断:呼吸道感染 1.5%糖、阿奇霉素、地塞米松等用药, 医师黄 XX,处方中未见其他抢救措施。在诊治过程中刘X摔倒在地出 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胸闷、恶心、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 失等症状,黄XX拨打 120 急救中心电话,在 120 急救中心救护 车到达前,将刘X抬至室外等待,120 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后,医 生将刘X抬上车前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抢救,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 出诊病志记载:出诊时间,2023 年 8 月 30 日 7 时 8 分,到达时间 为 7 时 40 分,查体: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问话不答、 颈动脉搏动消失;诊断心源猝死,用药处置:立即给予患者抢救, 氧气吸入,急送医院治疗,心肺复苏术, 肾上腺素 1 支、尼可刹 米 1 支、洛贝林 1 支,用法肌注;患者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后: 生命体征全无,心电图显示直线状态,诊断为院外死亡,原因不 详。处理意见予以心电监护,心脏按压抢救,似无明显生命体征, 考虑患者死亡时间偏长,经家属同意放弃抢救。 2023 年 8 月 31 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尸检申请,对刘X 进行尸检,结论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刘X,符合 因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 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
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本案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申请内容为庄河市仙 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 患者的损害后果(刘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 因力大小)。XX中衡司法鉴定所于 2024 年 4 月 22 日作出了中 衡司法鉴定所[ 2024 ]医鉴字第 0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 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 至次要原因。另查,2023 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53 689 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或其医 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庄河市仙 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对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 错行为与刘X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 微至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 30%。根据原告 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 2023 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告各 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医疗费 合计 1784.01 元。2、尸检费。为查明刘X死亡原因尸检费 15 000 元(原、被告各垫付 7500 元),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 告承担 70%,即 10 500 元;被告承担 30%,即 4500 元,被告多垫
付 3000 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 因本次事故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当事人 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 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为 24 000 元。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 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 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X 1966 年 2 月 28 日出生,死亡时 57 周岁,赔偿年限为 20 年。参照 2023 年大连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 53 689 元/年, 即 1 073 780 元 ( 53 689 元/年×20 年)。5、丧葬费。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023 年 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9495.41 元, 六个月总额即为 56 972.46 元( 9495.41 元/月×6 个月)。6、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 费票据 18 000 元。 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 200 元,应为合理。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 1 174 736.47 元。被告承担 30%的 赔偿责任为 352 420.95 元( 1 174 736.47× 30%),扣除被告已 垫付尸检费 3000 元, 即 349 420.95 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 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缴纳 2000 元出庭费,应由被告自行承 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庄河市仙人 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徐XX、徐XX、徐XX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 349 420.95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79 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 费 1179 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 1179 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 影响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是否应 对患者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是否对患者进行了输液治疗。 经查,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中衡司法鉴定所对 上诉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 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 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正当、合法,鉴定机构亦是在综合 考虑了上诉人为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有限,被鉴定人突发心
源性猝死,病情发展迅速,救治机会有限及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 严重程度后,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 生室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 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此后,又经上诉人申 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诉人提出质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因 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一审法院根 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的分析及结 论确定上诉人按 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关 于上诉人主张没有为患者输液的问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中写明 “双手背等部位 取材可见有皮下出血,提示存在注射针剂行为”,上诉人提供的 《处方笺》 中有患者输液所用药物的种类和数量,有医师黄XX的签字,此处方与患者针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辩称患者手 背的三处针痕系抢救时所留,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在 调取上诉人诊所内相关监控以便调查了解患者整个救治过程时发 现,上诉人诊所内的所有摄像头均已损坏。所做的讯问笔录也只 是医师黄XX的个人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给患者输液的 事实。 因患者已死亡,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未对患者输液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58 元(上诉人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 生室已预交), 由庄河市仙人洞镇夹皮沟村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XX
审 判 员 夏红军
审 判 员 景梦婵
二。二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