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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内0404刑初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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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进退是一种辩护策略…… 在办理S某诈骗案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知进退”在辩护策略中的重要性。这不仅仅是一种战术上的调整,更是对案件全貌、法律适用及被告人利益的全面考量。以下是我从此次办案中获得的几点心得。一、灵活调整辩护策略,以结果为导向。二、注重细节,为无罪辩护打基础。三、积极沟通,争取有利结果。四、注重量刑情节,争取最优结果

案件详情

SX涉嫌诈骗罪一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明月律师为其辩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S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罪名结果、亮点、关键词

罪名:诈骗罪

结果:缓刑

亮点:公职人员犯罪;缓刑;取保候审;宽严相济

关键词:诈骗;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帮人办事

案情简介

被告人SX系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队长。2020年3月,被害人主动向SX提出自己有电缆资源,请托SX帮忙联系电缆项目。SX受到请托后委托C某帮忙打听,C某回复意向人员比较多,需要协调关系。而后,SX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害人居间费用20万元。按照C某的指示,SX两次找到负责旧城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但该负责人一直没有明确答复。SX再次找到C某帮助推进,C某提出“不行先干别的活,这个活先放放。”进而,SX帮助被害人联系“单元改造项目”。

SX协调后帮助被害人取得了“单元改造项目”的机会,并提供给被害人一些资料。被害人收取资料后便失联,一周后被害人称已按相关材料进行投标,但中标结果公布后被害人又改口称没有投标。基于被害人的这种反复的状态,SX怀疑中标公司是被害人使用其他公司投的标,实际被害人已经取得该项目,双方矛盾因此产生。而后,SX一直调查此事,并将20万元居间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由于疫情原因工程处于搁浅状态,无法深入调查。

2023年,SX听朋友说被害人要以诈骗罪对其控告,便主动联系被害人退钱事宜。但被害人多次推脱,甚至要求SX支付巨额赔偿款,协商无果,直至案发。

办案思X

SX系公职人员,家属强烈要求作无罪辩护保公职。进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时,以无罪辩护为基调开展辩护工作。为此,辩护人在协助家属退还被害人“居间费”时,从谅解书的措词上开始为无罪辩护打基础。而后以此争取检察院不批捕,但未获支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SX的供述与会见过程中向辩护人描述的案发过程出入较大,无罪辩护成功概率较低。进而,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观点、自行调查取证等,但证据情况依然不理想,无罪辩护风险较大。由于SX系电话传唤到案,为争取自首情节,经与SX及其家属协商,最终变更为罪轻辩护争取缓刑结果。

【第一步】:协助家属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谅解书——为开展无罪辩护打基础

辩护人在“设计”谅解书时,重点突出双方的纠纷和矛盾系因误解产生。在措词上,有意回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骗取”“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敏感字样。同时,辩护人为多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加以冠名,尽量看起来合情、合理,避免被害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从而使得被害人敢收钱,且愿意签订我方提供的谅解书。

谅解书摘要:

本人     ,身份证号码:                   ,系SX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报案人。案发后,SX家属积极与我协商和解,在此过程中我们的纠纷和矛盾已经化解,介于此前我对SX存在诸多误解,故同意与其协商处理,并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SX亲属全额退还收取的本金,即人民币       元;二、SX亲属另行支付人民币         元,作为在此期间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三、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SX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综上,我愿意对SX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让他早日回归社会。

【第二步】:批捕前的辩护思X——无罪辩护——争取不批捕

  • 目的:争取不批捕

  • 辩护思X:以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为由,论述尚不具备逮捕条件及必要性

  • 结果:批准逮捕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处于侦查阶段,尚无阅卷权,故辩护人只能根据被告人的描述,从S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两个方面对SX作无罪辩护,以争取不予批捕的结果。

一、SX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S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从SX的身份上看,帮助被害人联系工程不可能抱着诈骗的目的。SX家境优越且身为事业单位的领导,所在单位也属执法单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其不可能为了20万元,面临自己失去工作并牵连两个孩子一生的风险。

其次,从SX未及时退款的原因上看,SX并非推脱或无故不退款,按照常理分析,如果被害人未参与投标,为什么谎称投标了,如果从始至终都不想投标,为什么要接受SX获取的相关资料,中途又为什么无缘无故失联。暂且不论SX怀疑被害人使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的猜测是否准确,但如此怀疑合乎情理。同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据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SX未退款确实存在合情、合法的理由,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表现。

另外,SX未及时退款与疫情封城有着直接关系。据SX描述,当时第一时间审查了中标公司的资质、法人及股东,但均未找到线索,SX与C某某商量应当蹲守施工现场从工人口中获取线索,但由于疫情原因工程不断停工,使得调查工作无法全面开展,毕竟SX也有工作在身,如果不能掌握施工进度就无法深入调查,这是延长调查时间的根本原因,并不是非法占有的过程。

最后,SX第一次和第二次要求退款时,工程依然未竣工,但SX主动放弃调查并主动全额退款,这更能说明S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前未及时退款仅仅是为了查清中标单位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SX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从项目衔接的过程来看,SX一直积极履行促成义务,中途遇见阻碍时能够做到第一时间向被害人汇报,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说明SX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便三个项目均未促成,也不应当以结果把整个过程推定为诈骗。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辩护人认为,没有促成居间事项不等于具有欺诈的故意,应当用民法处理的纠纷上升刑法去评价,属于典型的刑事插手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且SX所涉嫌的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恐吓、引诱、不给进食、疲劳审讯、不如实记录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导致笔录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而SX反复强调侦查人员不记录的内容,恰好是SX不具有诈骗行为的事实。比如,侦查人员在记录时回避了SX帮助“被害人”办事的环节以及SX三番五次退钱但“被害人”不接受等事实。辩护人认为,暂且不论SX的辩解在今后的侦查过程中能否查证属实,但至少在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宜对SX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案中,SX家境优越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为“被害人”争取项目也系受“被害人”请托,而非SX主动承诺为其办理。SX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家中尚有两岁女儿,更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据此,辩护人认为,SX涉嫌的罪名及各种情节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另外,SX收取的20万元已退缴至侦查机关,被害人也为SX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在谅解书中明确提到“在此过程中我们的纠纷和矛盾已经化解,介于此前我对SX存在诸多误解,故同意协商处理……本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SX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让他早日回归社会”。由此可见,被害人以诈骗罪对SX提出控告主要源于此前存在误解,SX并无诈骗行为。

三、SX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SX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且SX所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前科劣迹,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据此,如果贵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SX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另外,少捕慎诉慎X已是党和国家确立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要求,其中“少捕”,就是要求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少捕慎诉慎X作为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刑法谦抑、审慎的要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最大程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综上,恳请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S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SX的陈述与辩解。如果SX陈述是属实的,那么SX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贵院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S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步】:审查起诉阶段——以无罪观点争取缓刑建议

  •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SX的供述与会见过程中向辩护人描述的案发过程出入较大,无罪辩护成功概率较低。进而,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无罪观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证据情况依然不理想。由于SX系电话传唤到案,可为SX争取自首情节,保守起见变更为罪轻辩护。

  • 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 量刑建议:判三缓四

第四步】:审判阶段——判决作出前申请取保候审、确保法院采纳检察院的缓刑建议

  • 由于检察院提出了缓刑建议,为争取尽快释放SX,在开庭前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请求提前对SX作社会调查。

  • 庭审后,判决作出前。辩护人积极协调为SX办理取保候审,得以其回家过年。

  • 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故庭审时辩护人并没有放弃发表对SX有利的细节,把无罪观点转化为罪轻观点进行简单阐述。主要为了增强承办法官判处SX缓刑的信心。同时,辩护人对罚金刑也进行了充分辩护。概要如下:

一、被告人S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通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证人C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C某某与被害人SX甲、SX与KXX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SX起初未退还被害人涉案款主要系因二人在“外墙保温项目”上产生了矛盾,对于双方确实存在误解,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被害人提供的2023年7月2日的,其与SX的通话录音证实,SX归案前一直积极与被害人协商退赔事宜,甚至以卖房的方式筹措资金。该录音中还可体现出,案发后未能及时退款主要因被害人和KXX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高达300余万元),SX无力支付所致。据此,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被告人SX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另外,SX案发前任城市某局某队大队长,无前科劣迹,也无再犯的可能,庭审前也通过了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故恳请贵院对S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SX家属不仅全额退还了涉案款项,还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罚金控制在一万元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据此,涉案金额并非罚金刑考量的唯一标准,且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罚金数额的标准,故在1000元以上对SX判处罚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应当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量罚金数额。

如前所述,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节来看,S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案发后SX的亲属不仅全额退还了涉案款项,还主动补偿了被害人40万元损失。诚然,补偿被害人损失后,SX及SX亲属的经济能力已无法承受大额罚金。故恳请贵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SX判处一万元以内的罚金刑。

办案结果

被告人S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2024-03-29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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