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罪名、结果、亮点、关键词
罪名:合同诈骗罪
结果: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亮点:管辖权转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欺诈;隐瞒真相;土地发包权;合同诈骗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TXX在1988至2018年先后担任某嘎查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务。2020年5月,TXX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7年,即TXX任职期间,其为帮助村民创收向嘎查引进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PPP项目。按照项目实施的要求,TXX以个人名义与嘎查签订了1.2万亩的《土地流转合同书》。项目完工后,相关设备设施一直由田XX维护、管理。
2023年2月17日(缓刑考验期内),经中间人C某某介绍,TXX将其曾经任职嘎查三组的约800亩土地发包给G某某、YXX种植葵花。TXX先后收取预付的土地承包费65万元。经查,TXX发包给G某某、YXX的土地权属为三组全体村民所有,发包前未征得嘎查或三组村民的同意。由于该地块在2021年4月份的“破坏草原违规违法行动专项整治行动”中被认定为非法开垦的违法草原图斑,故涉案地块自2021年至案发期间一直荒置。2022年9月,TXX为消除违法图斑,向有关机单位提供了该地块最早、最原始的土地发包合同书,证实了该地块属于“饲料基地”。而后,相关单位作出销号不予处罚的决定。TXX得知结果后认为涉案地块不处罚就等于可以恢复耕种,进而开始联系土地发包事宜。
2023年2月24日,苏X政府工作人员通过村民得知TXX计划将涉案地块对外发包。由于地块面积较大,属于自治区重点关注的违法草原图斑,该工作人员便电话劝阻TXX及时停止发包行为。同时,苏X政府及村民均认为,即便涉案地块已作销号处理,但仍然不允许种植任何农作物。2023年4月24日,TXX亲自到苏X政府了解情况后电话告知G某某涉案地块暂停耕种,如果要求解除合同,两天后退还收取的全部承包费。由于TXX未如期退还,G某某认为自己被骗于2023年4月27日报案。
2023年5月17日至5月20日,TXX退还25万元。5月30日至6月7日,TXX儿子退还40万元。至此,TXX收取的65万元承包费全部退还。
三、公诉机关认为
T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对土地没有处置权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预付土地承包费6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T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四、办案过程
2023年6月20日,辩护人接受委托;
2023年7月13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3年7月14日至18日,辩护人阅卷;
2023年7月21日,辩护人与检察官沟通辩护意见并提交无罪证据(《土地流转合同书》)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23年7月21日,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
2023年7月25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023年8月7日,辩护人与法官沟通辩护意见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附无罪证据(《土地流转合同书》);
2023年8月8日,辩护人送达《取保候审申请书》;
2023年8月10日,法院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
2023年8月11日,田XX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3年8月30日,检察院向公安局送达《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2023年9月27日,田XX收到案件被移送至某旗检察院的电话通知;
2023年10月11日,辩护人向某旗检察院申请查阅补充的卷宗材料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2023年11月15日,辩护人申请查阅补充卷宗材料;
2023年11月16日,辩护人给检察官已提交《关于田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2023年11月17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2023年12月26日,庭审一天;
2024年2月18日,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24年2月18日,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并向田XX送达;
2024年3月12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向田XX送达。
五、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认为,TXX对外发包土地时,既没有欺诈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主观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TXX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进而,辩护人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辩护:
➢TXX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发包权?
➢发包时,涉案土地能否耕种?
➢TXX是否存在欺诈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TXX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点一:TXX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直接能够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发包权
《土地流转合同书》显示:2017年3月18日,嘎查委员会为争取“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将1.2万亩农田流转给TXX,流转期限为20年。据此,如果涉案地块包含在流转的1.2万亩之内,TXX当然享有对外流转涉案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村民和时任村委会班子成员在做笔录时对《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过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土地流转合同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如下:
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和苏X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嘎查的公章一直由苏X政府代管,这说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时经过苏X政府同意,并非TXX利用职权擅自签订。
不论是2018年村民向纪委提交的《举报信》,还是2020年8月30日旗政府在官方网站上发布《某苏X建设万亩高标准农田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新闻内容均能证实土地流转经过村民会议,说明流转程序合法。
通过《土地流转合同书》第二条“政府土地流转一次性奖励补贴每亩40元”的约定,结合《PPP项目宣传手册》以及旗政府发布的《某苏X建设万亩高标准农田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新闻均可证实,TXX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真正流转而非虚拟流转。
某土资源局和某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联合印发的《PPP项目宣传手册》证实,土地流转是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的前提条件,而“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早已实施完毕,这说明《土地流转合同书》不仅具有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
“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有迹可循,办案机关未到现场开展勘验工作属于基本事实未予调查,无法得出TXX无权发包的结论。据辩护人了解,涉案地块设有地下管道、地上管道、变压器和机电井,不论这些设施是项目修建,还是TXX个人修建,只要不是村民和嘎查修建就能够证明田XX就有发包权。
进一步分析,如果设施不是项目修建,则更能说明TXX对涉案土地具有发包权。因为,如果土地没有流转给田XX,嘎查和村民不可能放纵TXX在村集体的土地上肆意修建浇灌设施。如果TXX对涉案地块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其也不可能自掏腰包修建,更不可能在涉案土地被列为违法图斑后擅自处理“销号”事宜。
辩点二:公诉机关仅以证人证言认定案发时涉案地块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不能成立
虽然涉案地块因曾经属于饲料基地的范围而做出了“销号处理”的决定,这不能代表销号后只能按照饲料基地使用。同理,虽然涉案地块曾经被列为基本草原用地的饲料基地,同样不能代表案发时土地性质仍然系草原,毕竟涉案地块实施了“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辩护人认为,涉案地块案发时能否种植农作物应当以案发时的土地性质决定,而案发时的土地性质应以自然资源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为准。如果涉案地块已被列为基本农田,公诉机关认定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的依据何来?仅仅依据村民和苏X工作人员的证言吗?显然不能成立!以现有的证据来看,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销号后土地能否耕种的基本事实,并未到权威部门进行调查。
2020年08月31日,某人民政府发布的《苏X建设万亩高标准农田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新闻:“今年,某嘎查在项目区内种植谷子4000余亩、葵花4000余亩、扫帚苗子1300余亩等,与多家企业签订订单,预计今年增收再创新高……”,这表明涉案地块早在案发前就开始种植经济作物,既然种植了经济作物土地性质绝对不可能是基本草原。难道当年某政府在带头破坏草原吗?不可能!既然是基本农田,公诉机关指控的仍不能种植任何作物的依据何在?苏X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的一句“听说今年什么都不让种”,就证明什么都不能种吗?另外,政府工作人员所说的“500亩以下的可以种,500亩以上不可以种”的证言必须提供正式的官方文件予以佐证,不得仅仅因为是苏X政府的工作人员就直接认定证言内容是真实、准确的。
另外,据辩护人了解,同样在2021年被列为红线后又被销号的其他地块今年已经恢复了种植,这也足以说明涉案地块也可以种植。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涉案地块仍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点三:TXX没有欺诈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中间人C某某的证言证实,合同签订前田XX主动将《破坏裁员林地违法行动专项整治行动问题整治处置销号审核表(不予处罚)》提供给被害人供其到相关部门核查。C某某证言不仅直接证实了TXX没有隐瞒涉案地块在2021年被列为红线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害人系在完全掌握土地状态的情况下签订与T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另外,当TXX接到苏X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电话后,不仅没有对此置之不理,而是亲自到苏X政府了解情况,而后主动向被害人告知涉案地块暂时不能耕种的情况,并征求被害人G某某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意见。由此可见,TXX在签订合同时以及签订合同后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在未见到正式官方文件的情况下,做到了兼顾苏X政府和被害人两者的利益,同意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此前收取的预付承包费。可见,TXX从始至终没有实施过骗的行为。
辩点四:无法认定TXX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纵观本案,如果TX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主动告知被害人涉案地块曾在2021年被列为红线的情况。收取承包款项后,也不可能主动告知被害人涉案地块暂时不能耕种的情况。且当被害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款后,TXX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具体体现如下:2023年4月24日,TXX电话告知被害人涉案土地暂时不能耕种;4月27日,被害人报案;5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TXX已返还承包款25万元;6月6日,TXX被传唤到案,此前,TXX已返还承包款合计55万元;6月6日,TXX儿子代为返还6万元;次日,65万元承包款全部返还。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被告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中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明确提到“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就本案而言,即便认定TXX属于无权处分、涉案土地无法耕种,被害人葛某某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更何况田XX已返还了全部预收的承包费。
六、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