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X,男,1969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留固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X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助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X及其辩护人付XX、葛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3日,被害人王XX带着收割机及司机在滑县留固镇附近收割小麦。当晚8时许,被告人柳X酒后携带尖刀到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南XXxx的麦X(紧邻永康麦X)找到王XX,以王XX没有先给自己收割小麦为由,与王X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柳X持刀捅刺王XX左胸一刀后逃高现场,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他人以尖刀类刺破肺、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柳X向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等证实,1999年6月3日23时许,某人甲向滑县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晚 20时许,因收割小麦先后问题,柳X、柳X与王XX发生斯打、柳X用刀将王XX捅死,公安机关于199年6月4日立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滑县西盘邱村南2.5华里处柳另人麦X里,现场发现一草帽和一片血迹,草帽上有片状血迹,并有长3c的刺破口。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X左胸第3肋间与锁骨中线内侧缘有一斜形创口,深达胸腔。鉴定结论为王XX系因他人以尖万类刺器刺破肺,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笔录及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提取了刘XX(柳X之母)的血样;经鉴定,支持刘XX是柳X生物学母亲。
5、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雕x、朱XX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柳X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当场强了有关案情的自述材料。
6、现场证人柳另人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晚八九点6、王XX和他儿子开着联合收割机给其收小麦,其正从麦仓里倒麦时,见到柳X撵着王XX的儿子跑了,当时柳X手里拿着一把刀,大约有四指来长,王XX已经在地上躺着,其听到王XX喊“他捅我一刀”
7、证人王XX(王XX之子)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其与父亲王XX用收割机给柳另人收麦,柳X要求先给他收,其与父亲不同意、柳X用脚踢其父亲,其就过去,柳X见状从身上抽出一把尖刀要刺其,其跑了、五六分钟后其回到现场见亲躺在地上流了一地的血,柳X已经不见了。后其与赶到现场的王XX、周XX、王XX等人把父亲送到医院,父亲抢救无效死亡,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在场的人员有柳另人、沈村的交易员,听柳另人说是柳X拿刀捅了王XX。
8、证人柳(交易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九点钟、其领着王XX的收割机在柳另人的麦地收割小麦,快收完时其回家叫人,距柳另人麦地四百多米时碰见柳X醉醺醴的开着三马车,柳X质何其“是你不叫给我割麦吗”,其与柳X说话时见柳X右手拿着大半尺长的刀,其赶紧跑回收割机边找到柳另人后听见王XX那边吵吵,其过去看到王XX倒在地上,地上有血,柳X已经跑了。
9、证人周XX(收制机司机),王XX(王XX之了。王XX之兄)证言均证实了赶倒现场后、见王XX倒在地上,听说是因为收麦的事柳X拿刀扎了王XX。
10、证人柳XX(柳X之弟)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晚其二哥柳X酒后驾驶三马车离开家,其到柳另人的发地里找柳X、见柳X与王XX说话,后二人斯打在一块,王XX的儿子跑了,王XX趴在地上,其听柳另人说“你二哥弄他一刀”,其见柳X拿着一把刀。
11、被告人柳X供述,有一年收小麦时节的下午,其喝过酒后去了家里的麦地,中间事情记不清了,记得其拿着刀坐在地主、手上有血,旁边躺个人,其推他推不动、就跑了,2017年8月1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12、被告人柳X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安葬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柳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柳X未提交书面上诉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解称刀不是其带到现场的,系与被害人王XX争执中从王XX的挎包中所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一是凶器来源、去向不清,二是柳X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查明,王XX及其子王XX对柳X殴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柳X有投案情节,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量,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程序合法;柳X归案后供述及当庭辩解与现实证人证言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柳X作案时精神错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柳X仅因琐事持刀杀人,长期潜逃,虽然投案,但对持刀杀人的过程未如实供述,建议二审法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经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柳X上诉称“作案所用刀系其与王XX争执中从王XX挎包中所拿”的理由,经查,证人柳XX证实其在现场附近见柳X喝得醉醺醺的,手里拿有约半尺长的刀;柳X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供述关于刀具的来源,其二审当庭辩解与证人柳XX证言矛盾,且证人柳XX、王XX均未证实被害人王XX带刀的情节,柳X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各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收麦引发;证人柳XX证实、争执中王XX说“恁的人不在跟前,咋割”,现无证据证实王XX曾承诺给柳X先割麦,且根据证人柳XX、王XX证言,不能证明王XX、王XX父子在争执中殴打柳X,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多名证人证言及柳X本人供述证实了柳X作案前太量饮酒、但该情节不影响柳X的刑事责任认定;二审庭审中,柳X能清晰辨认本人签名,并针对案情进行辩解,足以证实其意识清醒、思维反应正常、有辨认能力、判断能力,精神状态无异常。鉴于本案系因收割小麦引发,属民间矛盾,上诉人柳X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虽然对具体的杀人细节没有供述,但对其在现场手里拿刀、有血等关健情节予以供认,且二审期问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柳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法院认为,上诉人柳X酒后持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柳X有主动投案情节,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柳X的上诉理由不子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柳X有投案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柳X的定罪部分
二、撒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刑初 19号刑事决中对被告人柳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柳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