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2004 年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2 年8 月17 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2022 年 8 月 19 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 年9 月27 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 年 11 月 24 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X,男,2001 年生。2022 年 7 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 年8 月6 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 年 8 月 17 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诉 (2022) 57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巩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 2022 年 12 月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巩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巩X在上线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巩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巩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巩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巩X辩护人葛君8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巩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巩X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巩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巩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 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5.被告人巩X从小父母离异,父亲系聋哑残疾人,家庭困难; 6.被告人巩X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报名当志愿者,为遏制疫情扩散蔓延作出了贡献; 7.被告人巩X自身患有甲状腺亢进症。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 年 3 月份左右,被告人赵X与被告人巩X通过 QQ 社交软件相识,同年 5 月份,被告人赵X通过国外社交软件“飞机”看到有人发布关于洗钱跑分的广告,赵X便上网查询,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月 23 日左右,二被告人在 QQ 上聊天时,双方商量洗钱跑分赚钱,赵X告知巩X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巩X仍决定进行该活动。2022 年6 月25 日左右,赵X通过“飞机”软件联系到洗钱的上线,咨询了洗钱需要提供的物品、提成等相关情况,赵X和巩X共同商定: 由赵X担任中介,巩X担任卡主,向上线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获取报酬。后赵X按照上线要求,让巩X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巩X发给赵X,赵X再转发给上线。
2022 年 6月28 日,在上线的安排下,巩X乘坐大巴车到达河北省保定市,上线通过“飞机”软件向赵X下发指令,赵X将指令传达给巩X,巩X按照上线的要求不断变更见面地点,期间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分别支付给赵X 100元、300 元,作为巩X乘车、吃饭和开房的费用,赵X又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发给巩X。当日 18 时许,上线安排巩X到达保定市莲池区的一居民小区,当日 20 时许,上线驾驶一辆白色XX商务汽车从该小区附近将巩X带至郊外一村庄小路,在车上,巩X明知其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上线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手机,并登陆其名下交通银行卡 、 广发 银 行 卡 和中国银行卡 的手机银行 APP,在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其交通银行 账户后,巩X将该资金先转入广发银行账户,再从广发银行账户转入中 国银行账户,最后通过中国银行账户 转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结束后,上线共支付给巩X 5624元的报酬。赵X未从中获利。
经查明,2022 年 6 月28 日,被告人巩X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资金的涉案流水共计 464097 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的案件 7起,涉案金额 285209 元,
2022 年8月6 日,被告人巩X退缴赃款 5624 元。
另查明,被告人巩X于 2022 年 7 月24 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22 年 7月 25 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 1日; 2022 年7 月 25 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 2022 年 8 月6 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2 日,应折抵刑期 6 日。共应折抵刑期 7日。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巩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巩X辩护人提出巩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22 年 7月 24 日被告人巩X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被告人巩X未能如实供述与同案人赵X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X、巩X在上线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巩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巩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 年8 月6 日至2024年 9 月28 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巩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5624 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