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男,汉族,1998年生,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XX,住东莞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1日被抓获,于2024年1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2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河南XX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刑诉〔202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葛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被采取措施前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免除刑罚、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份至202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的1张中信银行卡)、1张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共计4个银行账户以自己操作转账的方式为赌博网站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涉案赌资共计402400元,被告人李X提供的4个银行账户流入金额共计XXX.25元,被告人李X从中获利 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现扣押于延津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XX、陈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豫威盾司鉴[2023]电鉴字第268、269、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与上游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X在被抓获前与延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但李X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不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 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