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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渝05民终7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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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市第五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X)渝0X民终XX3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001XXMAXUCGTQXX。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XX2年2月2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2X221XX2022X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XXXX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XX3民初23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案涉《汽车挂靠合同》不能解除。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无事实依据,且与法有悖。双方约定案涉车辆挂靠三年以后可以提档,201X年XX月1日至2020年XX月31日三年期限届满。刘XX自2020年XX月1日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刘XX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XX月31日止。刘XX在本案起时才提出解除合同,该解除权已经消灭。一审认定刘XX于2021年XX月13日提出解除合同,即合同于该日解除。刘XX请求确认解除时间为2022年XX月1日,一审法院又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XX月1日。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保险于2021年XX月2X日保险到期之后,处于脱保脱审状态。双方在这时通过微信沟通继保交费事宜,保险费用、保险单据、保险报价、是否继保、运营风险均在双方沟通之中,双方并无真实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21年XX月13日之后,双方通过协商沟通对于挂靠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刘XX于2021年XX月2X日继交保险费2X000元,其于2021年XX月2X日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办理了车辆审车审证手续,双方继续合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于2021年XX月13日解除,一方面又对双方后续保费、管理费进行认定,相互矛盾。一审认定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越刘XX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认定,超越刘XX诉讼理由和事实作出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对于2020年XX月2X日给陈XX转账3X000元,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任何人通过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已能实时查询,不需另行通知。其不负有通知义务。201X年XX月2X日存入陈XX账户的2X000元,其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微信聊天等证据佐证,刘XX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其一审反诉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刘XX在车辆脱保脱审的情况下,继续营运,违法上路,对其构成巨大风险,对公众安全构成隐患。一审法院关于其扣车违法的认定有误。其仅是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场所,目的是阻止车辆违法上路营运,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其并无错误。

刘XX交纳的各项费用,均是双方协商一致之后才交纳的,不存在多交费用的事实,一审认定其退费XX3XX.3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XX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饰其违法行为,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解除案涉《汽车挂靠合同》系正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挂靠三年以后,可以提档,即系双方对案涉车辆挂靠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案涉车辆系201X年XX月1日开始挂靠,至今已满三年,其当然享有对案涉车辆挂靠合同解除的权利。同时,案涉车辆挂靠满三年,其可随时享有解除权利,该权利不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且XX公司从未向其对案涉车辆解除权时间进行过释明、通知、催告。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已经举示证据显示,其于2021年XX月13日向XX公司提出过解除案涉挂靠经营合同,XX公司在其上诉事实中对该情况陈述明显与原审庭审情况不符,不应被采信。同时,原审法院也未超出“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该情况,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确认2022年XX月1日起案涉挂靠经营合同解除,系基于自2022年XX月30日后,其通过电话明确告知XX公司其不再挂靠案涉车辆于XX公司处,并明确告知不再缴纳案涉车辆的车辆保险挂靠等费用,并要求XX公司配合其对案涉车辆提档过户,同时,XX公司也于2022年XX月30日后,未履行其对案涉车辆进行年审、车辆保险购买等挂靠合同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22年XX月1日终止,故原审确认2022年XX月1日作为案涉车辆挂靠合同解除时间,合情合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审中已经举示充分证据来说明其在案涉车辆挂靠XX公司期间,XX公司存在多收取其相关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挂靠费等情形。XX公司不认可的两笔费用,事实上其均已经收取,若XX公司未收取该费用,根据一般性常理,XX公司不可能在垫钱购买车辆保险的同时,且不对其进行催收。其清楚陈述的出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收款账户,足以可以认定其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201X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的案涉车辆保险费用、年检费用、挂靠费用等所有费用,XX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来对该情况进行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该情况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官对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在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系行使自由裁量,应予以尊重。

案涉《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22年XX月1日予以确认解除,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XX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原审反诉请求,法律适用正确,原审判决说理充分,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其多次向XX公司表示,要求XX公司退还其多收取的案涉车辆保险费、挂靠费等费用,但未果。其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缴纳相关费用,既是对合同约定的履行,也是基于对XX公司的信任,才应其要求支付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挂靠合同对挂靠费用的约定以及案涉车辆实际保险费用的情况,足以证明XX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其,向其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车辆挂靠费车辆保险费用等,从本质上来讲,XX公司利用合法的诉讼权利,实则掩盖其诈骗的非法行为,以滥用诉权的方式,非法占有其案涉车辆,拒不归还,且拒不退还多收取的车辆保险费用、挂靠费用等,实则系违法行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并要求XX公司协助、配合其办理案涉车辆渝DXXXXX牌自卸汽车提档、过户手续;XXX公司返还其案涉车辆渝DXXXXX牌自卸汽车及被XX公司取走的车上相关物品(包括票据、账单等);XXX公司退还其201X年至2021年期间多缴纳的保险、车辆管理费用等费用共计XX3XX.3X元;XXX公司支付其案涉车辆渝DXXXXX牌自卸汽车停运损失,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按照X0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X.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刘XX支付其管理费XX00元、违约金30000元;2.刘XX支付其案涉车辆从新XX拖回XX产生的合理费用33X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XX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X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提供XX牌货车一辆(车架号为HD0320X1)挂靠在甲方处自行从事营运,挂靠期限自201X年XX月1日起至该车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客户刘XX挂靠在XX公司车辆(一台),因客户个人原因买卖车辆需要提档,此车挂靠三年以后可以提档。提档费用总共X000元,每年管理费用2000元。”

2021年XX月13日,刘XX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如下微信聊天内容:刘XX:“你们XX公司1X、1X、20年收我多少钱,你们心里应该有数,每年多收多少我也不是傻子,到时候我看是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方回复:“那你就别挂靠公司。”刘XX回复:“可以,你把我车的档案提出来给我。”

XX公司为案涉车辆缴纳201X年的保险费、车船税共计2XX0X.1X元。为案涉车辆缴纳201X年至2022年期间的保险费共计XXX1XXX元。

XX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3年XX月X日出具的渝DXXX车辆信息,载明: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22年XX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21年XX月2X日。2023年3月1日,XX公司将案涉车辆进行扣车。

同时查明,陈XX系XX公司201X年X月13日至2020年XX月1X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分别于201X年XX月X日、2020年XX月2X日通过其配偶向陈XX转账支付XX000元、3X000元;2021年XX月2X日及2021年XX月X日分别向王XX转账2X000元、XX000元;201X年XX月2X日陈XX账户存入2X000元,当日,刘XX在其账户取款20000元。XX公司对上述刘XX向王XX转账3X000元予以认可:对201X年XX月X日刘XX通过其配偶向陈XX转账支付XX000元予以认可;对刘XX2020年XX月2X日通过其配偶向陈XX转账3X00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转账时间陈XX已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X年XX月2X日陈XX账户存入2X000元不予认可。刘XX及XX公司对案涉车辆201X年至2022年期间保险费用为XXX1XXX元、管理费为XX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刘XX作为委托人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承诺书》,载明:“委托人于201X年XX月1日将渝DXXX货车挂靠贵公司经营,若委托人未按时归还购车借款或未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自愿授权XX公司将该车收回,同时委托XX公司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后委托人承诺按评估价格(作为最终交易价格)由XX公司变卖,用于清偿所欠费用,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汽车挂靠合同》是否解除;第二,XX公司扣车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三,本诉及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XX、XX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挂靠三年以后可以提档。即2020年XX月1日之后刘XX享有提档的权利,也即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21年XX月13日,刘XX与通过微信向XX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你把我车的档案提出来给我。”也即刘XX于2021年XX月13日向XX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1年XX月13日解除。鉴于XX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挂靠合同,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22年XX月30日,刘XX在庭审中将解除时间确定为2022年XX月1日,对刘XX确认的该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刘XX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承诺书》,授权XX公司可以将案涉车辆收回的效力问题。-审法院认为,其一,该约定单方扣车条款违背公序良俗。约定单方扣车赋予了XX公司私力救济的权利,在不具备私力救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XX公司单方扣车,将破坏原则上应通过公权力子以救济的权利救济公共秩序;一旦放任该种行为,则明显加大了实际车主的经营风险和不正当地扩大了实际车主的经营损失,导致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其二,XX公司对刘XX欠交费用仅具有请求对方支付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通过约定单方扣车这种行使物权支配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请求权,侵犯了刘XX对车辆合法占有的支配自由。以限制相对方的物权权利来保障己方债权的实现,有违比例原则,故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XX公司的扣车行为于法无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诉及反诉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刘XX诉请XX公司,退还201X年至2021年期间多缴纳的保险、车辆管理费用等费用共计XX3XX.3X元。对于此,刘XX及XX公司对案涉车辆201X年至2022年期间保险费用为XXX1XXX元、管理费为XX000元,共计XXXX1XXX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XX向XX公司支付的费用,XX公司对刘XX向王XX转账3X000元及201X年XX月X日刘XX通过其配偶向陈XX转账支付XX000元予以认可,该付款金额共计XX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XX2020年XX月2X日通过其配偶向陈XX转账的3X000元,XX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转账时间陈XX已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陈XX系XX公司201X年X月13日至2020年XX月1X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虽上述3X000元的转账时间陈XX已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转账时间仅在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几天之后,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付款方式并未通知刘XX,刘XX基于之前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其向陈XX的转账行为仍能代表其向XX公司的付款,该法律后果及于XX公司,故对该3X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X年XX月2X日陈XX账户存入的2X000元,刘XX主张系其现金取出后存入,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该笔银行账户明细没有显示对方户名,但结合当日刘XX在其账户取款20000元的事实,XX公司亦未举示该笔款项系他人所支付,或因刘XX未支付相关款项,其向刘XX进行催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后,认定该2X000元系刘XX向陈XX支付,该时间点陈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账行为对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刘XX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XXX00元,抵扣XX公司应收款项XXXX1XXX元后,XX公司应将多收取的XX3XX.3X元退还刘XX。关于刘XX诉请XX公司返还其案涉车辆渝DXXXXX牌自卸汽车及被XX公司取走的车上相关物品(包括票据、账单等),刘XX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诉请的相关物品具体是什么,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XX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的停运损失,因该时间点案涉车辆已脱保脱审,不能合法运营,故刘XX主张该时间之后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诉请,刘XX支付2022年XX月至2023年XX月期间的管理费XX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挂靠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诉请刘XX,支付案涉车辆从新XX拖回XX产生的合理费用33X00元,基于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其扣车行为效力的认定,其诉请该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与XX公司于201X年XX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2年XX月1日解除;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刘XX办理渝DXXX车辆的过户手续;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刘XXXX3XX.3X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X00元,由刘XX负担3X0元,由XX公司负担XXX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X1X.X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刘XX称,2022年XX月30日,因XX公司收到了其不继续缴纳案涉车辆的保险、挂靠费用的通知,故XX公司未对案涉车辆进行保险的缴纳、车辆的年审等。2022年XX月1日前,仅有刘XX明确向XX公司提出不再购买保险,不再缴纳其他费用,要求XX公司退还刘XX,挂靠期间多缴纳的费用,将案涉车辆提档过户。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账户,但陈XX系签订合同时候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新的联络人员通知其之前,款项均是支付给陈XX的。

在2021年XX月之后,案涉车辆的保险费实际上是处于脱保状态下的续交。在2022年XX月期间,刘XX因为XX公司的违法行为,难以忍受,因此明确告知XX公司,其不再履行挂靠合同并要求XX公司将车辆配合过户,但XX公司不同意,且在2023年3月强行把车辆开车,非法占有。XX公司提起本次上诉,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行为。

XX公司称,刘XX的陈述不属实。2021年XX月,双方在微信里面相互协商保险等问题,其提出的是,如果刘XX不缴费就不要挂靠,继而刘XX回复,那你就把档案提出来。后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了一致,刘XX又缴费了,双方继续履行了案涉合同。2022年XX月30日,没有收到刘XX的电话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XX月开始是有催收的。XX月20日到XX月2X日的微信聊天显示,其要求刘XX尽快续交费用。XX月2X日其明确通知刘XX,案涉车辆的营运证已经脱审,商业保险已经脱险,要求刘XX尽快缴费。2022年XX月2X日的消息,刘XX没有任何回复。2023年2月20日刘XX才有回复,说其车辆要转卖,主要是没有钱。对201X年到2022年的保险费、管理费金额无异议。对部分给付款的金额有异议。有案外人的其他车辆挂靠在其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长期经营挂靠车辆的公司,其提供的合同版本,应清晰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关于三年可提档的约定,并未明确解除时间从此时起计算,超过1年,刘XX无权再提解除合同,故该条款是对案涉车辆解除条件的约定,并非解除时间的约定,意味着刘XX在解除条件达到时,刘XX可随时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在2021年XX月,XX公司让刘XX不要挂靠,刘XX主张提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此时涉案《汽车挂靠合同》已解除。事后,双方又继续参照原《汽车挂靠合同》履行,视为按原标准签订了不定期的《汽车挂靠合同》。不定期的《汽车挂靠合同》,当事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因刘XX对费用产生歧义,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并主张解除合同,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22年XX月30日,原审认定不定期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2年XX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解除时间有误,超过请求范围及刘XX解除权已过,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系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基于之前的交易习惯,陈XX的收款行为仍是代表XX公司收款,原审认定法律后果及于XX公司,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不退款,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其扣车违法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若XX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应用公权力予以救济,而不是在不具备私力救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单方扣车的违法行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如前所述,XX公司主张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刘XX要求XX公司办理车辆转籍提档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X1X.X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4-09-24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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