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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纠纷
  • (2022)云0112民初23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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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23939号

原告:侯X,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医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73418XQ。

住所: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原告侯X因“摔伤致右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小时”收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1、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26日出院。2020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3月10日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胫腓关节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2020年9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10日行“右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下胫腓螺钉、内踝克氏针)”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XX对侯X:1.伤残等级鉴定;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X此次损伤达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X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2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①被鉴定人侯X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48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②被鉴定人侯X择期行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XX对昆明某医院有限公司为患者侯X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若有过错,其过错与侯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昆明某医院为被鉴定人侯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第一次诊疗过程中,对“踝部骨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漏诊“下胫腓韧带损伤”,第一次手术未处理韧带损伤;手术后影像学检查提示存在“复位不良”,未准确评估并及时行翻修手术;第二次手术仍未达到良好的复位效果。2.昆明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起主要作用;昆明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9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004.42元;

二、驳回原告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44元,由原告侯X承担4004元,由被告昆明某医院有限公司承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宗波

2023年4月28日

书记员潘X


  • 2023-04-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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