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云06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基辉,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机构地址:大关县翠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抚恤金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代基辉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张X原系大关县交通局员工,2010年10月11日,大关县交通局安排张X到吉利XX测设营底至火地村民小组公路,张X在选线过程中踩滑摔下岩下当场死亡。2011年11月1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认字(2011)第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X死亡为工亡。经大关县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原告杨X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符合供养亲属范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20年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云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2020年10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方式按照省级统筹要求从线下发放转为线上发放。被告在省级统筹系统录入原告所享受的张X因工死亡抚恤金待遇时,系统提示原告已在省本级享受有工伤抚恤金待遇,且无法将其在昭通市本级已享受的抚恤金待遇信息录入该系统。经大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了解核实,原告因其子张X某在省级参加工伤保险后于2016年1月1日因工死亡,依法在省本级享受了抚恤金待遇并已录入省级统筹系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恤金作为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遗属慰抚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X在其子张X工亡时已是71岁高龄老人,大关县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也核定上诉人杨X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符合供养亲属范围,且上诉人杨X去世的两个儿子张X某、张X在生前均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在张X某、张X二人去世后,由二人赡养的上诉人杨X理应获得两份工亡抚恤金,况且上诉人杨X在两个儿子离世情况下,内心已经承受了巨大的悲痛,若是再削减其应得的抚恤金,对老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故在不具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以上诉人杨X已经享有其子张X某的工亡抚恤金,导致无法将其在昭通市本级已享受的其子张X的工亡抚恤金待遇信息录入系统为由,拒绝支付因其子张X工亡而应得的抚恤金。再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更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工作的各个方面,须“诚信”地严格履行其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友善”地对待工亡者家属,给予他们最大的心灵抚慰,不能因为内部系统的不兼容,而减损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行初15号行政判、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诉人杨X补发2020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足额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山
审判员吴蔚秋
审判员欧继萍
2021月11月2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