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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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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21民初1456号
原告:梅XX,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甘肃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XX、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
被告:常XX,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李XX,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负责人:杜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北京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XX。
负责人: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曙区XX。
负责人: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XX律师。
原告梅XX与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常XX、李XX、中国XX公司、任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梅XX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XX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 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XX


  • 2020-08-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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