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XX,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豆XX因与被上诉人周X、周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豆XX与周X、周XX于2021年11月12日经榆中县城关XX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二、判决周X、周XX共同支付豆XX垫付的购房款7万元;三、诉讼费用由周X、周XX承担。事实及理由:豆XX与周X原系婆媳关系(2011年-2013年期间);周X与豆XX独子刘XX于2011年结婚,2012年生育女儿,刘XX2013年意外身亡,2014年周X携女改嫁。2017年,豆XX所在的榆中县城关XX城关XX进行棚户区改造,豆XX与丈夫(已故)原有宅基地及房屋被征收拆迁,征收单位根据征收政策对宅基地内房屋进行产权置换,按人均享受面积根据旧宅基地的房屋面积进行产权置换(豆XX家庭因人口数不足两套,两套置换房屋超出的面积垫交购房款近14万元)。周X已改嫁,周X由其父亲周XX陪同或单独多次向豆XX提出分割财产要求。2021年11月12日经榆中县城关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周X向豆XX支付购房差价的一半即7万元后享有其中一套房产所有权,另一套房产供豆XX居住养老。调解协议达成后,周X、周XX却迟迟不支付7万元购房差价,向榆中县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豆XX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诉求后,原审法院已查清拆迁事实、补交房款事实和周XX代表周X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后,却对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形成的协议进行否定,驳回豆XX诉求,从法律和事实角度均不能信服于人。第一、周XX与周X之间的亲属关系,必然使豆XX与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相信其具备代理权。周XX作为周X的父亲前往榆中县城关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作为普通的人民调解员对纠纷进行化解,所形成的调解结果不违背各方参与人的意愿,最终形成的调解结果也不违法,更不违背公平正义。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正是基于确信周X与周XX之间的亲属关系,对矛盾纠纷进行组织调解,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豆XX与调解员均相信周XX具备代理权。第二、周XX实际参与了调解,在调解材料上签上了自己和女儿周X的名字,加盖了手印。周XX在调解现场与豆XX各自表达了诉求,且共同接受调解,并以纠纷当事人的身份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按印。其中在人民调解协议上,周XX不但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且也签署了其女儿周X的名字,同时盖上了手印。为此豆XX与调解员更加相信周XX具有代理权。第三、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的有效方法和渠道,是多元化纠纷处理的有效机制。即便存在瑕疵,也是相关人员专业知识欠缺所造成的,此结果不能由纠纷当事人承受并遭受无休止的诉累。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参与化解人民矛盾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民事纠纷井喷式增长,助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其中调解力量的不足和水平低下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的突出特点。人民调解工作虽在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人民调解的水平低下主要是对调解人员的专业指导和培训方面工作不到位所致。第四、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法律设定的合法调解机构,是民事纠纷处理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途径,更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有效补充。原审判决采用机械的方式审查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在个案中进行否定性评价,必将使部分心怀恶意的纠纷当事人大肆破坏人民调解制度,最终导致人民调解的诚信度大大降低。《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基本指导和规范,更从法律层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肯定和确认;周XX亲自参与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却让自己女儿以诉讼的方式否定协议的结果,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周X在2022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了解到该协议的存在并知晓其内容;如若有异议,应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否定性主张,但遗憾的是至今没有,说明周X是默认该协议内容,且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豆XX无论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信赖,还是对法律的尊重,都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周X仅仅依据自己尚未转走的户口争夺财产,无法以理服人;何况豆XX为获取产权置换房屋已垫付购房款将近14万元。周XX若要求分得房屋,应当清楚置换房产的取得还要以豆XX原有宅基地房屋作为财产基础才能进行置换,原有房产价值也是豆XX的付出;周X不能无故掠夺此部分财产,承担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
周X、周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豆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豆XX与周X、周XX于2021年11月12日经榆中县城关XX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二、判决周X、周XX共同支付豆XX购房款7万元;三、诉讼费用由周X、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与豆XX之子刘XX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XX,后刘XX去世。2017年榆中县城关XX城关XX进行棚户区改造,对豆XX为户主、地址为甘肃省榆中县城关村委会城关镇城关XX、户籍上有豆XX、周X、刘XX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征收单位根据征收政策对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期房安置和货币补偿,按3人户,人均50平方米享受面积安置房屋两套,豆XX补齐差价139123元,后经与周X父亲周XX协商,2021年11月12日豆XX与周XX在榆中县城关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周XX(周X父亲)给豆XX七万元,分两次付清,现支付3.5万元,剩余3.5万元在周XX将98.32平米的这套房子在公证处公证完以后支付给豆XX;2、公证费用两人一人一半;3、待以后两套房子实测面积数值出来后,多退少补,两人各自承担各自房屋超出的面积费用;4、以后办理房本,各办各的,两人互不干扰,互相提供便利。履行方式、期限为:即时,公证完一周内把剩余金额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处有豆XX及周XX的签字和指印、周X的签字。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经榆中县城关XX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202XXXX1101号协议书,在调解时,仅有周XX、豆XX参与调解,周XX无周X代理手续,且当时未与周X核实,周X的签字系周XX代签,周X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在豆XX与被告周XX、周X就以豆XX为户主、周X、刘XX为成员的3人户的补偿安置房屋进行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豆XX及周XX的签字,周XX代签周X的签字,但周XX并未取得周X的委托代理权限,且无证据证明周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XX无代理权实施了代理行为,未得到周X的追认,对周X不发生效力。周X未到场参与调解、未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意见、事后未追认,系无真实意思表示,但仍被作为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违反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豆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豆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为:“……豆XX在棚补中分得三人(豆XX、周X、刘XX)150平方米楼房,豆XX与儿媳父亲周XX之前口头约定刘XX的50平方米,两家一人25平方米……房子交付使用时周X反悔,拒绝支付超出面积,导致豆XX迟迟不能拿到房屋钥匙,之后豆XX交清超出分配面积的费用139123元,拿到两套房屋的钥匙,两家产生纠纷。”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豆XX起诉请求确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主张周XX、周X向其支付调解协议书确认的7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依据已查明事实,以及榆中县城关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纠纷事实与协议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周X与豆XX之子结婚,周X丈夫去世后周X携女儿刘XX改嫁,后以豆XX为户主,周X、刘XX为成员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征收,双方发生补偿安置房屋分配纠纷的事实。即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解决的是周X、刘XX与豆XX之间分家析产引发的纠纷,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陈述的纠纷事实,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周XX即代表其女周X就安置房屋分配问题与豆XX进行协商并商定分配方案,因房屋交付时周X反悔导致豆XX付清两套安置房屋超出分配面积的费用139123元,故而周XX又与豆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的有效方法和渠道,是多元化纠纷处理的有效机制。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后组织了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周X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之前即代理周X介入案涉纠纷的协商解决,且基于周XX与周X系父女亲属关系,豆XX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有理由相信周XX有权代表其女周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解决纠纷,该代理行为应当对周X发生法律效力。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周XX,周X应向豆XX支付7万元。该协议书中虽约定剩余3.5万元在房屋办理完公证后支付,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必须经依法登记,并非通过办理公证即能确权。故协议书中“3.5万元在房屋办理完公证后支付”的约定内容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豆XX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豆XX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周XX、周X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豆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豆XX与周XX、周X于2021年11月12日经榆中县城关XX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三、周X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豆XX支付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豆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按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周XX、周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豆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