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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等与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75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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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


原告毛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原告张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北京市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诉被告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50分,被告沈X驾驶牌照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XX时,与正在从事道路两侧绿化带管养维护工作的张XX相撞,张XX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3572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沈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8000元。事发后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行为,要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赔偿19年;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赔偿60%。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50许,被告沈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汇旺东路嘉朱公路路口东XX约200米处,适逢张XX(身份证号:XXX)由北向南横过汇旺东路,轿车车头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沈X的车辆损坏。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XX横过道路时的行走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毛XX系张XX的妻子,原告张XX、张XX、张X系张XX的子女。张XX的父亲张XX、母亲高XX已经先于其死亡。2、受害人张XX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就职于上海XX公司,根据该单位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张XX是该单位从事绿化施工的工人,平时工作内容为绿化养护和施工等。其工作地点不固定,事发前公司安排其去嘉定区汇旺东XX的绿化带进行浇水作业。3、事发时,受害人张XX61岁。4、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先行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原告对该款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针对张XX事发前在沪居住情况,原告提交落款为2013年7月30日房东朱XX签字并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显示张XX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华XXXXX弄XX号XXXX室,原告称该房屋系上海XX公司安排张XX居住。另提供张XX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X至上海工作已达12年之久。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XX来沪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来沪居住于嘉定区XXXXX号XXX室(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4日)和嘉定区XXXXX号XXX室(2012年11月14日以后)。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称张XX居住在单位宿舍,去年年底其妻子毛XX到沪后,为其在嘉定租住了一间房屋。该登记信息中,除身份证上的信息外,其他都是被调查人自行口头申报,是否真实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民政局证明、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居住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XX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方即受害人亦存在未走人行横道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X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张XX虽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但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9年,即763572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发生,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人民币110000元;


二、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3572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31722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余款721722元的80%,即人民币577377.60元;


三、被告沈X应赔付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抵,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人民币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17.22元,减半收取6258.61元,由原告毛XX、张XX、张XX、张X负担1481.47元,被告沈X负担4777.1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 珍



书 记 员 董春凯


代理审判员 邓 珍



书 记 员 董春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


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01-09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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