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21035号
原告赵X,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张XX,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继虹,系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张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黄继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有10万元存款没分割,有存款单为证,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10万元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离婚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双方均签字无财产分割、无债务、无任何争议,说明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达成一致,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分割财产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就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回单(2020年12月19日)客户姓名是被告张XX,代理人姓名是原告赵X,说明原告明知并同意给被告存这笔款,原告给付这笔钱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隐藏和不知情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日期是2023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存这笔款的日期是2020年12月19日,远远超过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规定,原告的请求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告存给被告的这笔钱发生在2020年12月19日,离婚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原告明知转给被告10万元钱可以在离婚协议中要求分割却没有要求分割,可以认定为对被告的补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套房产的处理,房产位于浑南区汪北XX(1-2-2)面积71.0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这套房产婚前首付 13 万元,其中原被告各出了一半钱,屋里的家具家电也是被告买的,剩余的 20 多万贷款婚前原告借钱还清贷款,婚后用共同财产10多万元偿还借款,现在这套房子价值 40 多万元。2、位于东陵区汪家镇江南XX 3-4-2面积 68.73 平方米两人各占 50%,两套房子原告得了 1 套半,被告得了半套。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这笔钱的条件是被告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合意的条件,原告在和被告成功办理离婚协议手续并且被告少分财产后再要回自己主动自愿转给被告的10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原告赵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业务凭证回单5张、转帐记录1份,XX银行储蓄单2张、存款帐户开销户登记簿查询2张,协议1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1份;。本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X于2020年12月19日到沈阳XX银行,以张XX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张XX尾号 7211 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原告赵X与被告张XX于202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房产处理、债务处理均有约定。其中财产分割处写明“无财产”,房产处理处写明“房产两处,①地址浑南区汪北XX 760-10号(1-2-2)面积71.0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②地址东陵区汪家镇汪南XX 3-4-2面积 68.73 平方米,归双方共同所有。两人平分,各占 50%,若此楼以后动迁,给女方一间50平方米的单间楼。”X、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赵X表示该笔款项是地上物动迁款,地上物由李XX进行耕种,按照签订的《协议》约定地上物征收补偿四六分成。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汪北XX(1-2-2)房产首付是原告赵X在2014年2、3月左右交了约 13万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8、9万元,不到10万元现原告赵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分割 100000 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离婚协议房产处理处写明“房产两处,①地址浑南区汪北XX(1-2-2)面积 71.07 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该房产首付是原告赵X在2014年2、3月左右交了约 13万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8、9万元,不到10万元且原告赵X在离婚前转给被告 100000元,原告赵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无财产”,后签订的离婚协议,现原告赵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系在胁迫等状态下书写,应视为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处理完毕无纠纷。原告赵X向本院提交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地上物动迁所得,即使是地上物动迁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赵X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