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2524号
原告:常XX,女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本溪XX公司销售外勤,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原告常XX与被告王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6848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起按照LPR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20日在贵阳相识相恋,2024年4月21日分手。在交往过程中二人多次讨论过结婚生子的问题,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几乎承担了生活中的所有开销,并给被告微信、支付宝转账86848元。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人工流产三次,并且官腔多处粘连需要每月一次官腔手术治疗,影响生育能力。后两次流产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结婚让原告自己负责生养,二人为此多次争吵。当初原告给被告转账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在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账的钱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同居析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依照我国传统民间婚俗,男女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男方及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及女方家庭礼金,在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出现名种问题而进行解除婚约,男方及男方家庭要求女方及女方家庭返还已收的彩礼的相关纠纷。同居析产纠纷,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但未登记结婚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而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二、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是异地恋,二人并没有共同生活。2021年8月双方在贵阳认识,2022年1月被告回到本溪工作,并且被告的生活也都是在本溪。虽然原告有过怀孕,但因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并不认可女方所怀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双方也从未讨论过结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相处期间,双方均有花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向原告要过钱。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中,对于520元、888.88元、5200元,这种有特殊意义的转账,应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其余转账,有部分转账是原告转给被告,让被告替自己支付消费的情况,有部分转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花销,并不是原告给被告还房货,因为被告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认识之前被告就已经购买的,被告不需要原告为自己支付房贷。同时,被告作为婚恋双方中的一方,也承担了共同花销。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属于赠与,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分手后,原告经常短信威胁被告,辱骂并骚扰被告,给被告的生活带来的极大的困扰。被告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恋爱关系,那么双方应各自安好,各自好好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美团消费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药单、光盘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扫码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淘宝购物记录、花销凭证、微信消费记录、房产证、贷款还款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常XX与被告王X在贵阳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2024年4月分手。恋爱期间,彼此存在共同消费、游玩、互赠礼物及互相转账等情形。分手后,原告认为其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二人无法缔结婚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
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1笔,合计86848.88元,其中包括特殊数字520元3笔和888.88元表达爱意1笔,计2448.88元;单日1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7笔,计2700元;1000元以上的大额转账30笔,计81700元。
被告在此期间亦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23笔,合计50822.29元,其中包括特殊数字520元6笔、888.88元1笔、999.99元1笔、1314.52元1笔、5200元2笔等表达爱意的转账,计16723.39元;备注买1笔,计1099元;备注打胎钱、手术费3800元2笔,计7600元;单日1000元以下小额转账1笔,计500元;1000元以上大额转账8笔,计24 900 元。
原、被告无法就转账款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或彩礼,应当结合赠与的具体情况、双方是否存在婚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应认定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为宜。关于被告提出案由为同居析产的意见,亦与本案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对于恋爱期间双方用于维系和增进感情的小金额赠与、日常消费支出、赠送礼物等,一般不能主张返还。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其实质隐含了赠与方为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之目的,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受赠方对其目的亦是心知肚明的,若最终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则一方占有大额财产失去合理性基础。这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应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当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人可以撒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现已分手,双方无法达成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故被告应予返还大额转账部分。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86848.88元,其中含有特殊数字表达爱意、单日1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计5148.88元,应视为一般赠与,无需返还;1000元以上的大额转账计81 700元,应予返还。反观,在此期问被告亦向原告转账50822.39元,其中含有特殊数字表达爱意的转账备注打胎、手术费及买字样转账、单日1000元以下小额转账计25922.39元,亦应视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1000元以上大额转账计 24 900元,亦应予以返还,可在返款中抵扣。原、被告彼此之间购买礼物、共同游玩、共同消费等系恋人之间维系感情的消费性支出,尽管双方对此部分花销存在异议,但原告未将此部分金额纳入诉讼请求,亦不应纳入返款扣除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转账是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原告转款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XX款项56 800元(8170XXXX4900);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常XX负担751元,由被告王X负担 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