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鄂0111民初X2X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天府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XX公司支付XX公司XXX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暂计XXX元(计算标准:以XXX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武汉XX公司支付XX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X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1X03元,以上金额暂合计XX0XXX3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通过
XXntegral平台与武汉XX公司订立《XXntegral流量变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广告变现及相关服务展开合作。具体方式为武汉XX公司通过XXntegral平台,在XX公司拥有或运营的产品中嵌入接口并投放、展示广告,以此获取广告变现收益。武汉XX公司按XXntegral平台呈现的实际收益/(1+3%)向XX公司支付收益。XX公司在每个月底确认实际收益统计数据,并在XXntegral平台申请结算,武汉XX公司在XX个自然日内向XX公司支付广告收益。
合作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武汉XX公司自2022年11月起便再未向XX公司支付收益。XX公司多次催要,武汉XX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擅自关闭XX公司结算窗口。故XX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2.武汉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在先的债权,武汉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费用。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关联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签署《XXotmax服务主协议》,截止2023年X月,XX公司拖欠XX公司云资源使用费X1X2XXX3元。
XX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将对XX公司的该债权转让至武汉XX公司,并告知XX公司。即使武汉XX公司
应予以支付费用,也应在抵扣完互负债务以及XX公司逾期未付的违约金23X0.X元(以X1X2XXX3元为基数,以0.01%为标准,从2023年X月2X日起暂计算至202X年X月10日)后再行支付,而进行前述抵扣后,反而应由XX公司向武汉XX公司支付3XXX3X元。3.XX公司与XXmesunion构成人格混同,XXmesunion欠付武汉XX公司关联公司费用,武汉XX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费用或进行费用抵扣。XX公司存在严重的诚信风险,武汉XX公司处于对XX公司偿付能力的质疑,有权不予支付费用。XX公司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应由XX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曾通过XXntegral平台与武汉XX公司签订一份《XXntegral流量变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2.1合作。XXntegral拥有并运营XXntegral平台,帮助合作方提升广告变现的效率,增加广告变现收入。合作方拥有或运营产品,该产品可通过其内部的广告位进行内部应用程序推广,并希望通过本服务获得广告主的广告邀约。XXntegral同意通过XXntegral平台向合作方提供服务,双方同意就广告变现及相关业务开展合作,并采取合理的商业努力,为本协议中的另一方提供服务……3.2.2合作方应在每个月底后确认实际收益统计数据,并在XXntegral平台上申请结算,申请结算时XXntegral平台会生成相应的电子发票,合作方同意并接受该电子发票应作为XXntegral结算的依据;3.2.X如合作方选择人民币作为在XXntegral平台的结算货币……XXntegral应在收到合作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XXntegral确认后的四十五个自然日内付款,本协议项下应付给合作方的所有款项将通过电汇的方式以人民币支付给合作方在XXntegral平台上登记的指定账户;XXX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一方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开支)。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X月1X日,四川省XX市XX出具(202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X3X3号《公证书》,载明:XX公司为留存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授权代理人赵XX于2023年X月11日来到我处,申请对其登陆“XXXXcom/dashboard/mobvista”查看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附件显示:XXntegral平台中XX公司的账户显示,开票主体为武汉XX公司,2022年11月的申请金额为1XXXX元、2022年12月的申请金额为20XX2.3X元、2023年1月的申请金额为1XXX0.02元、2023年2月的申请金额为XXXXX2X元、2023年3月的申请金额为1XX0.1元,2023年X月的申请金额为313.11元,其中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的五笔款项的工单状态为“处理中”,XX公司也针对该五笔款项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2023年1月X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X月3日向武汉
XX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23年X月的一笔款项的工单状态为“发票待上传”。以上六笔款项金额合计XXX元。
2023年X月13日,四川省XX市XX向XX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本案审理中,武汉XX公司陈述称,对XXntegral平台显示的未付款金额XXX元无异议,未付款是因为XX公司欠付武汉XX公司款项,且武汉XX公司在XXntegral平台中只
看到2022年11月和12月的发票。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委托四川XX代理本案诉讼。2023年X月2X日,四川XX向XX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X000元的发票。XX公司分别于2023年X月2X日、2023年X月2X日共计向四川XX转账X000元(备注为服务费)。
202X年X月X日,苏州XX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XXXX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XXX元的发票(备注:乘机人高X,航班:XX双流-武汉天河;航班号:CAX3XX;起飞时间202X-0X-11)和一张价税合计X2X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乘机人高X,航班:武汉天河-XX双流;航班号:CAX0XX;起飞时间:202X-0X-1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苏分公司还向XX公司开具两张价税分别为X0元的发票。
还查明,2023年10月1日,XX公司(甲方)与武汉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对XX公司(下称标的公司)享有的债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甲方对标的公司享有债权。自2023年1月1日起甲方将其对标的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前述标的债权。暂计至本协议签署日,标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X1X2XXX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关于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款项支付问题。
首先,XX公司已向本院提交附有XXntegral平台显示的武汉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费用明细,XX公司对欠付金额X1X2XXX3元亦无异议。
其次,武汉XX公司提出因未收到XX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虽《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应先开具发票,经确认后,武汉XX公司再向XX公司付款,但开具发票在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并不是法定的先履行义务,亦不具备对抗武汉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效力。对于武汉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再次,武汉XX公司提出其与XX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XX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武汉XX公司主张的其对XX公司的债权,系受让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而取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故对武汉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武汉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X1X2XXX3元。
最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开票并经确认后XX日内付款,武汉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X1X2XXX3元,已构成违约,给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XXXX公司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利息分别以1X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X日起,以20XX2.3X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X日起,以1XXX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X日起,以XXXXX2X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以1XX0.1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以313.11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1X日(立案之日)起,以上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承担问题。
《合作协议》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关于律师费,虽《合作协议》未约定律师费具体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但XXXX
公司向四川XX支付的律师费X000元,未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方可预见损失的范围,故对于XX公司要求武汉XX公司支付律师费X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因公证费并非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XX公司要求武汉XX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差旅费的支出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故对于XX公司要求武汉XX公司支付差旅费1X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武汉XX公司承担其中X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服务费X1X2XXX3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X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X日起,以
20XX2.3X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X日起,以1XXX0.0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X日起,以XXXXX2X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以1XX0.1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以313.11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1X日起,以上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X000元;
四、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差旅费X00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2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X0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XX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