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xxxxx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赠与款项
30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转款x万元,后期原告在2021年7、8月陆续向被告转款xx万元。购房后,原告自2021年10月七陆续向被告转款用于偿还房贷,共计xxxx元。因原告长期在国外务工,原被告见面较少,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分手。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分手,但被告不愿意退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符合生活常识,但原告支付的部分房款、房贷是为了恋爱后的结婚,现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结婚,这些款项应该返还。
xxx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分手不实,是原告面对双方矛盾就单方面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赠与。原告向被告转款并非以结婚为前提,双方未沟通、协商结婚事宜,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2020年底开始恋爱,被告2021年3月买房,原告主动向被告转款9万元,没有说是借款、没有要求还款。2021年8月原告转款5万元是让被告自己去买首饰。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每月赠与款项5000元是为被告承担生活压力。恋爱期间,原告的女儿读书都是被告在与老师沟通交流,给孩子心理辅导,直接承担了孩子妈妈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房产交易申报表、完税证明、转账凭证、汇款明细、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
天记录、入住证明、书信材料。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底,xxx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3月,xxx购买了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该返还。男女恋爱期间的转款行为,应该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时间、转款金额以及各自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对于金额较大的转款,xxx转款时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转款的目的和用途,但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买房的时间来看,xx的大额转款是为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具有彩礼性质,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款项为目的,现在xxx已经分手,在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时,相应款项应当返还。考虑双方恋爱期间,长期在国外工作,xxx事实上在一段时间内负责了女儿的生活、学习,回国时与也有共同居住生活,xx应该承担一定份额的日常支出。综上,xx给xxx的转款中有为了维系感情的一般性赠与、有日常生活开支的负担、有为了缔结婚姻的彩礼性质转款,这些款项之间确实无法准确区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确认xxx应返还的款项金额为26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款项26万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负担xxx元、原告负担6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