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XX民初XX2号
原告:杜XX,男,1XX0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01031XX0100X2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XX1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01031XX10X10121X。
被告:陈X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000X1XXX100X0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X,男,1XX0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01031XX00X2X1X1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
被告:蔡XX,男,1XX2年3月2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002X1XX2032X0X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被告:XX,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XXX年1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XXX,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XXXX1X,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P10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公民身份号码:
32102X1XXX112X02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被告:麦XX,男,1XX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00321XX10XXX0012。
原告杜XX与被告XX、陈XX、吴XX、蔡XX、XX陈XX、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博、王XX,被告陈XX、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蔡XX、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XXXXXX元(其中代偿债务2X0000元,律师费1X000元,案件受理费11XXX元);2.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XX0元、诉讼费XX00.31元)。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1日,七被告共同签订《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七被告合伙,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投入资金共同创建、合伙经营海口XXXX屋(后更名为“海口龙华XX屋”),其中被告XX出资比例XX%、被告陈XX出资比例10%、被告麦XX出资比例2X%、被告蔡XX出资比例10%、被告XX出资比例10%、被告吴XX出资比例X%、被告陈XX出资比例10%。七被告共同委派原告作为XX屋的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者,但实际上原告并非该XX屋的实际经营者,也不负责XX屋的经营管理活动。该XX屋在形式上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个人合伙。2022年,因案外人邓XX起诉原告及被告XX、陈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作为XX屋的经营者应向案外人邓XX返还投资款XX0000元,关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另通过协商途径或法律途径解决。2023年X月23 日,原告与案外人邓XX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邓XX返还投资款2X000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该2X0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邓XX诉请返还投资款发生在七被告合伙经营XX屋期间,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另,原告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1X0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X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均属于合伙债务。原告对外承担合伙债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全体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XX、吴XX辩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与案外人邓XX一样仅为海口龙华XX屋的投资者,并未实际参与XX屋的经营也未向投货者收取投资款,海口龙华XX屋的投资款,系由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投资人向XX支付,答辩人没有收取过其他人的投资款,仅仅只是了解海口龙华XX屋的经营情况,对实际经营行使作为一个投资人的监督权,与其他投资人一样按约定收取分红。二、结合以上事实,杜XX应向XX屋经营者收取投资款项的XX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结合前述陈XX仅为海口龙华XX屋的投资者、非实际经营者、且未收取任何投资款的事实情况,以及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合伙未进行解散清算、《海口XXXX属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合伙事务清算责任人系XX这些事实。向杜XX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为XX。至于《海口XXXX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考虑到案涉XX屋系以个体户形式登记注册经营,未按合伙企业登记注册的情况,《海口XXXX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确认的各方法律关系应当确认为个人合伙。在该个人合伙事务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和可分得的剩余财产等,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及《海口XXXX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合伙事务实际经营管理者、合伙款项收取和管理者的XX发起并组织合伙人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予以确认和分配。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子以驳回。
被告XX、蔡XX、陈XX辩称,原告支出的2X0000 元等费用非合伙债务,要求答辩人代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外人邓XX与答辩人非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邓XX的款项不是合伙债务。1.根据《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运营中追加投资:在XXXX屋运营中,若需追加投资须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各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相应追加投资……”,案外人邓XX在他案中提交的《股东入股协议书》,无全体合伙人(即本案七答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协议书效力不能及于答辩人,案外人邓XX与答辩人非合伙关系。2.根据《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第四条“出资比例、所占股份额”约定,本案七答辩人所占股份额分别为“麦XX2X%、陈XX10%、蔡XX10%、XX10%、吴XXX%、陈XX10%、XXXX%”,以上总计 100%,案外人邓XX依据《股东入股协议书》所持有的3%股份从何而来?答辩人并未转让过股份,也从未被其他合伙人告知过转让股份。3.根据《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第八条“出资转让及退出合作”第1款“如有合作方转让其在本XXXX屋财产份额时,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方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及第2款“如有合作方欲转让其在本XXXX屋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全部合作方;如有合作方向现有合作方以外的人转让其在XXXX屋的财产份额,应当征得其他合作各方同意”,其他合伙人要转让股份,亦应征得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从未知晓案涉合作项目有案外人邓XX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关于“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颁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案外人邓XX受让的3%的份额,未经含答辩人在内的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个别合伙人单独私下发生的行为,对答辩人无效,X.如果案外人邓XX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则其投资数更不可能是“合伙债务”。在本案中,案外人邓XX亦应以合伙人身份作为答辩人,来共同承担所谓的“合伙债务”,显然,这与事实是相违的逻辑是不能自洽的。二、案外人邓XX的款项非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或案涉合作项目非收款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为合伙人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谁收钱谁退回”是基本朴素的道理。从本案在案证据可知,本案无争议事实是,案外人邓XX的款项支付给了XX,原告被案外人邓XX起诉,代偿该款项。替谁返还的欠款则应找谁追偿,显然不应是由答辩人来偿还。三、(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案与(2022)琼01民终XX2X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答辩人从始至终均不知情,案涉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两案诉讼参与人为案外人邓XX、本案原告被告XX及陈XX,答辩人非两案当事人,未参加庭审行使诉讼权利,两案判决对答辩人并无既判力,答辩人不受判决查明事实等约束。本案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案外人达成和解,自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要求答辩人承担,显然是荒谬的。原告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此外,(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案及(2022)琼 01 民终XX2X号两案中案外人邓XX起诉对象为杜XX、XX、陈XX三人,即案外人邓XX主张的款项系与该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答辩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四、答辩人已于2021年X月1日将案涉合伙项目对应份额转让给答辩人XX,债权债务亦已于同日转移,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代偿。综上所述,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答辩人已将股权及对应的债权债务转让给XX,退出案涉合伙项目,债权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麦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七被告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七被告合伙,分别按照各自比例投入资金,共同创建、合伙经营海口XXXX屋。2.(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民事判决书,3.(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案外人邓XX起诉原告及被告XX、陈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返还投资款XX0000元,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X.《和解协议》,X.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向案外人支付2X0000元。X.律师费发票,X.转账凭证截图,X.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解决与案外人的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1X000元。原告还当庭出示了XX0 元公告费的支付凭证。
被告陈XX、吴XX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民事判决、(2022)琼01 民终XX2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邓XX支付的XX万元投资款系由XX收取,二被告并未收取相关款项,因此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XX。2.《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确实与XX等人签过该合伙协议书,投资入伙海口XXXX屋,杜XX虽系XXXX屋个体户经营者,但不属于该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清算人以及投资款项的收取人均为XX,二被告除根据该合同及投资额获取分红外,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也不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清算;XX屋停业至今,XX均未组织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未分配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结合前述实际收取投资款人为XX的事实,向杜XX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XX。
被告XX、蔡XX、陈XX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 2021年X月1日,被告XX、蔡XX、陈XX已将持有的案涉XX酒馆股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XX,由被告XX处置重组XX酒吧,案涉纠纷与被告XX、蔡XX,陈XX无关。
被告XX、麦XX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质证、核对原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X年X月1日,被告XX、陈XX、麦XX、蔡XX、XX、吴XX、陈XX签订《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由XX为代表加盟“XXXX屋”取得该品牌的合法经营权,由合作各方在海南省海口市共同组建“海口XXXX屋”,本XXXX屋实际由本合伙协议约定的所有合伙人共同投资组成,各方合伙人一致同意由XX作为代表对外表现为单独投资,其他合伙人为隐名合伙人;本XXXX屋以个体户形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场所所在地址为海口市龙华区XXX,各方同意以杜XX担任该XX屋法定代表人;合作各方均以现金投入入资该酒吧项目,出资比例为:XXXX%、麦XX2X%、陈XX10%、蔡XX10%、XX10%、吴XXX%、陈XX10%,暂定总股本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投资款汇入指定的XX名下账户(XX);各方同意由XX代表各合伙人直接负责该酒吧的经营管理;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由XX委派人员杜XX作为本XXXX屋的工商注册法人代表,委派方特别保证不因本XXXX屋之法人代表系委派方所派人员而损害合作各方合作人及本XXXX屋的利益,在未经委派方授权并经其他合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法人代表不得以本XXXX屋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因法人代表擅自对外签约行为造成本XXXX屋损失的,法人代表承担赔偿责任,委派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还约定,合作终止,本XXXX屋停业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停业后的清算人由XX担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口龙华XX屋于201X年X月X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杜XX,经营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海口龙华XX屋已于201X年12 月1X日注销。该XXXX屋注销后,XX作为经营者在该经营场所注册成立海口龙华XX酒吧服务馆,该服务馆现也已注销。
另查明,201X年11月22日,海口龙华XX屋与案外人邓XX补签《股东入股协议书》,约定邓XX自愿出资XX万元转入海口龙华XX屋指定XX账户,占XXXX屋总投资3%,按照持股比例享有项目利润分配权,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海口龙华XX屋公章。邓XX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XX万元,其述称通过案外人符XX分别于201X年X月X日收到分红款2X000元,于201X年X月20日收到分红款12000元,于201X年11月20日收到分红款1X000元,后陈XX因与邓XX前夫之间的借款纠纷,扣下邓XX201X年全年分红款XX000元,邓XX遂以杜XX、XX、陈XX为被告,于2021年X月2X日向海口市龙华区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邓XX支付合伙期间盈利分红款XX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XX.33 元,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海口龙华XX屋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按照邓XX投资比例返还邓XX剩余财产份额,后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XX万元。海口市龙华区XX经审理,认为邓XX与海口龙华XX屋之间属于投资合伙关系,XX屋注销后合同目的已经事实上无法达到,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XX屋有亏损,应向邓XX返还投资款XX万元,XX和陈XX不是合同相对方和XX屋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该院遂于2022年X月X日作出(2021)琼010X民初10XXX号判决书,判决杜XX向邓XX返还投资款XX0000元,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杜XX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由XX、陈XX承担退款义务或发回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海口龙华XX屋注销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杜XX承担,一审支持邓XXXX万元投资款的返还主张并无不当,XX和陈XX不是《股东入股协议书》的主体,杜XX上诉主张由XX和陈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另通过协商途径或法律途径解决,遂于2023 年3月22 日作出(2022)琼01民终XX2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X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杜X于2023年X月23 日与邓XX签订《和解协议》,协商退款2X万元,并已于同日转账支付完毕。另,(2022)琼01民终XX2X号案件二审过程中,杜XX委托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X000 元。
还查明,2021年X月1日,XX、陈XX、蔡XX与XX签订《海口龙华XX酒吧服务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陈XX、蔡XX将三人分别持有的XX酒馆10%股权(合计XX%)作价X0万元转让给XX,三人同意由XX以其是XX酒馆个体经营者适格主体处置重组XX酒馆,三人不再干涉XX酒馆的任何财产处置重组、经营情况,本协议签订履行后三人即已全部退股即退出了XX酒馆的股权持有和实际经营。XX、陈XX、蔡XX述称,除蔡XX少收2万元外,三人已收到剩余全部转让款。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麦XX下落不明,经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失败后,本院依法采用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麦XX进行送达,杜XX因此支出公告费XX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依法应参照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准据法。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纠纷发生地、各被告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内地法律。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杜XX要求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是否成立,付款主体、金额如何认定。
经查,原告杜XX因(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案件被判决负担XX万元债务及11XXX元案件受理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杜XX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海口龙华XX屋与案外人邓XX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XX屋被注销后,该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杜XX作为XX屋的个体经营者,没有举证证明XX屋有亏损,应向邓XX返还XX万元投资款。由此可知,杜XX系作为海口龙华XX屋的经营者,依法承担的海口龙华XX屋对外缔约所负责任。结合案涉《海口XXXX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杜XX仅是海口龙华XX屋的名义经营者,其对该XX屋不享有投资权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该XX屋是按七被告的合伙约定注册成立的组织,其实际经营者是七被告。(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案件中的XX万元投资款债务,系以海口龙华XX屋的名义缔约所负债务基于商XX观主义原则,原告杜XX作为名义上的海口龙华XX屋经营者承担该债务后,因其并不最终享有XX屋的经营权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有关名义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追偿规定,名义经营者原告杜XX有权向实际经营者即七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且,原告杜XX仅作为名义登记人,海口龙华XX屋依约系由XX经营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与邓XX之间的《股东入股协议书》是由原告杜XX实施的签约行为,(2021)琼010X民初10XXX号案、(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案的判决书亦无相关记载,故,原告杜XX本人并不对该合同后果承担责任,其向实际经营者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案、(2022)琼 01 民终XX2X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海口龙华XX屋、XX、陈XX之间由谁承担责任进行说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此不再评判。因此,各被告关于邓XX参与合伙行为效力、XX系收款人等事由的抗辩,不能成为其在本案中拒绝承担海口龙华XX屋(注销后的经营者杜XX)对外所负责任的合理事由。被告陈XX、吴XX、XX、陈XX、蔡XX认为其未收到邓XX的投资款、应由收款人被告XX承担退款责任,被告XX作为合伙清算人未组织清算,应承担责任等,上述抗辩事由均属于七被告的内部合伙争议,原告杜XX系该七人合伙组织的外部债权人,七被告内部责任分配、过错承担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债务的依据。被告XX、陈XX、蔡XX主张三者的合伙份额已经转让给XX,因其股权份额转让时间在邓XXXX万元投资款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后、海口龙华XX屋注销后,故,被告XX、陈XX、蔡XX主张免除股权转让前海口龙华XX屋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原告杜XX要求七被告共同支付(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2022)琼01 民终XX2X号案件中的已偿债务2X万元、案件受理费11XX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XX因(2021)琼 010X民初10XXX号、(2022)琼01 民终XX2X号案件中支出的1X000 元律师服务费,不属于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亦未对此费用负担作出约定,对于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告费XX0元系因被告麦XX个人行为所致,原告杜XX关于该笔费用的主张,应由被告麦XX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陈XX、麦XX、吴XX、蔡XX、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杜XX支付代偿款2X1XXX元;
二、限被告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公告费XX0 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0.31元,由原告杜XX负担XXX元,由被告XX、陈XX、吴XX、蔡XX、XX、陈XX、麦XX负担XX11.X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