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浑南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辽 0112 民初 1338 号
原告:王X,女,1990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xx00327,住沈**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RC76,住所宿*市宿*区。
法*代表人:朱XX,系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女,1993 年 4 月 3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xx20,系该**公**工,住沈**大东*。
被告:辽宁XX**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LF7E,住所沈**浑南区。
法*代表人:张XX,系该**公**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X**公*、辽宁XX**公***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 1 月15 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 1 -理人康X、被告辽宁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告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306.67 元(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3年12 月 31 日);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告支*违法**劳*关*赔偿金13272 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告支*医疗费44873.57 元,伙食补助费 1000 元,护理费 3120 元,交通* 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 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告的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1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357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88 元。诉讼中,原告申*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求变更为67030.44 元,第二项*求违法**赔偿金*更为16757.61 元,第三项*药费*更为 25285.57,辅助器具费 102元,第四项*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8.2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73 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67030.40 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自2022 年 5 月 18 日入职被告XX**公*,双**订了书面劳*合同,合同约定委,派原告王X至被告辽宁XX**公*(辽宁*某**公*)处从*盘点员工作,委,派期限为2022 年 5 月 18 日至 2023年12 月 31 日,工作地点为沈**浑南区XX。2022 年 5 月21 日,原告王X在工作中受伤,后*至中国*科大学附属盛*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左*部套脱伤,原告住院十天并进行手术,出院医嘱要求术后3 个月左*肢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后*年*出内固定。2023 年 4 月 20 日,沈**浑南区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号为沈*南人社工认字(2023)第 160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 年 12 月 28 日沈**劳*能*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通*书,鉴定原告王X为9 级工伤。被告辽宁XX**公**为用人单*应*对用工单*给劳*者- 2 -的造成*损失承担连*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相**遇和***偿无果,原告诉至法*。
被告XX**公**称:对于*告的各项**各项*求均不认可。事实和*由如下:答辩人于2020 年 3月1 日与北京某某贸易**有*公**及其关***公**订《劳*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相**险由甲方*担。原告为派遣员工,于2022 年 5 月 18 日与被告XX**公**订《劳动合同》,约定委,派至北京某某贸易**有*公**及关***公**作,委,派期限为2022 年 5 月 18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XX**公**按照相**定协助员工完成**保险的理赔,理赔金*20300 元。根据《劳*派遣服务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甲方*工期间、派遣员工患病、因公*伤或非因公*伤在规定医疗期间以及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甲方*双**同约定的情形需要支*费*时*当地工资支*条例支*给乙方,乙方**时、足额支*给该员工”,协议中第十七条“派遣员工在甲方*作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相**付按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有*规定执行,事件处理由乙方*责。规定由单*负责的经*补偿由乙方*责,甲方**给乙方,乙方**时、足额支*给该员工”等相**定,被告XX**公**完成*议中约定要履行的事故伤害赔付和*资发放。原告全*诉讼请求均没有*实与法*依据,请求法*予以驳回。
被告辽宁XX**公**称:我司*原告并无劳*关*,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已经**写明*告是与被告XX**公**立的劳*关*,结合原告本次诉求,均是与其建立劳*关*一方*担,与我司*关,本案应*据实际劳*关*建立的主体来确认原告诉求各项**的具体承担问题。-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5 月 18 日,原告王X与被告XX**公*(以下简*“xx**公*”)签订劳*合同,约定劳*期限为2022 年 5 月 18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原告王X被委,派任*至被告辽宁XX**公*(以下简*“某某**公*”),从*盘点员岗工作。2022 年 5 月 21 日,原告王X在理货盘点时*伤。经*国*科大学附属盛*医院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左*关*骨折。2023 年 4 月 20 日,沈**浑南区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作出沈*南人社工认字[2023]第 160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为工伤。2023 年 11 月 27 日,沈**劳*能*鉴定委,员,会作出辽2101 劳*工初[2023]1514 号《劳*能*鉴定结论通*单》,载明:致残程*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 年 11 月 6 日,被告xx**公**具《解*劳*合同通*书》,载明“现因您个人原因旷工 309 日,属于**公**发包**《员工手册》规定的劳*者严*违反单*规章*度之情形。特此通*您于2023 年 11 月 6 日起我司*再委,任*为发包**提供服务,并且与我**公**2022 年 5 月 18 日签订的劳*合同书于 2023 年11 月 6 日解*,劳*关*同时**”。2024 年 1 月 12 日,王X向***浑南区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仲*申*,该委,员,会于*日作出沈*劳*仲*字[2024]9-7 号不予受理通*书,王X在法*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2020 年 3 月 1 日,被告xx**公**被告某某**公**订《劳*派遣服务合同》,原告王XX被告xx**公**遣至被告某某**公**员工。- 4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X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程*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九级,应*受相**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和*准支*费*”。被告xx**公**辩《劳*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相**任*险由某某**公**担,第十七条约定:“派遣员工在甲方*作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相**付按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定执行,事件处理由乙方*责。规定由单*负责的经*补偿由乙方*责,甲方**给乙方,乙方**时、足额支*给该员工”。综上,原告王XX被告xx**公**遣到被告某某**公**员工,派遣员工因工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用人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XX**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和*准向*告支*费*,被告xx**公**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告王X的工资基数,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其他单*12个月工资标准5585.87 元*工资基数,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一份工作的工资作为本案工资的计*基数没有**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月缴费*资。本人工资高**筹地区职工平*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工资的300%计*;本人工资低于*筹地区职工平*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工资的60%计*”。本案中,原告尚*领取过工资,劳*合同亦未对工资数额进行明*约定,本院酌定以统筹地区上年*社会平*工资60%作为工资计*基数。2021 年*沈**区社会平*工资为8221.75 元,原告工资基数为 4933 元(8221.75 元*60%)。- 5 -关**告王X主张*工留薪期间工资67030.44 元*诉讼请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遇不变,由所在单*按月支*。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或者情况*殊,经*区的市级劳*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 个月。关**工留薪期间的确定,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定停工留薪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门诊诊断书,门诊处理意见:术后3 个月左*肢避免负重,适度功能*炼,避免踝关*僵硬。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3 个月,原告主张*告支*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及法*依据,不予采纳。被告xx**公***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799 元(4933 元*3 个月)。关**告王X主张*告支*违法**劳*关*赔偿金16757.61 元,原告于 2022 年*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23 年 11 月 6 日向*告出具《解*劳*合同通*书》,以原告旷工309 日为由解*劳*关*。原告停工留薪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被告单*上班,被告单*也未要求原告返岗工作,应*为双**商*致解*劳*关*。原告于2022 年 5 月 18 日入职,双**2023 年 11 月 6 日解*劳*关*,被告应**原告经*补偿金7489.50 元(4993 元*1.5 个月)。关**告王X主张*疗费25285.57 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可以证明*告支*的具体医疗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关**告王X主张*食补助费1000 元,依据《辽宁*工伤保险实施*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和**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 6 -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社会日平*工资的10%计*,最高*超过上年*省城镇居*日人均消费**额的40%,最低不少于 15 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2021 年***社会平*日工资为 274.06 元(8221.75/30),原告住院10 天,被告应**住院伙食补助费 274 元(274.06*10%*10),对原告该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
关**告王X主张*告支*护理费3120 元,原告住院 10 天,按2022 年*居*服务业日工资 154.06 元**,护理费** 1541元。关**告主张*通*1000 元,原告提供交通***发票 168元,对该部分交通*,本院予以支*。关**告主张*助器具费102 元,本院予以支*。关**告王X主张*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8.20 元*诉讼请求,根据相***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即 44397 元(4933 元*9 个月),对原告主张*次性伤残补助金 34468.20 元*诉求,本院予以支*。关**告王X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73 元*诉讼请求,根据相***规定,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工资作为计*基数计*9 个月,故被告应**告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3995.75 元(8221.75 元*9 个月),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关**告王X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30.40 元,根据相***规定,计*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月平*工资与解*或者终*劳*关*前12 个月的月平*工资相*较,采取就高*就低的原则计*工伤职工月平*工资,按照相**别*用人单*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九级为12 个月,被告应**- 7 -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96 元(4933 元*12 个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被告XX**公**申*意见不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辽宁XX**公**申*意见于***,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工伤保险实施*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停工留职期间工资14799 元;二、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经*补偿金7489.50 元;三、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25285.57 元;四、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伙食补助费274 元;五、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护理费1541 元;六、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交通*168 元;七、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辅助器具费102 元;八、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68.20 元;九、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995.75 元;十、被告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王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96 元;十一、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 元,由被告XX**公**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沈**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宁*
二○二四年*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