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豫 0522 刑初 227 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5 年 2 月 3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隐私信息屏蔽],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隐私信息屏蔽],住[隐私信息屏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被抓获归案,2024 年 3 月 30 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 年 4 月 12 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XX,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24〕177 号起诉书、安县检刑变诉〔2024〕21 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24 年 7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
被害人C因怀疑被告人A是造成自己与D离婚的第三者,在A与D一同驾车途经吕村镇兴隆宾XX时,C骑电动三轮车挡在车前,用手机对着A和D拍照,A随即下车争抢手机,由此引起争执,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C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C怀疑被告人A是造成自己与D离婚的第三者,在A与D一同驾车途经吕村镇兴隆宾XX时,C骑电动三轮车挡在车前,用手机对着A和D拍照,A随即下车争抢手机,A将被害人的手机摔在地上,引起争执,被告人A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等身体部位,致被害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C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4年12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因怀疑被告人A是造成自己与D离婚的第三者,在A与D一同开车外出时将他们车辆拦停,并对他们拍照,被A用拳头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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