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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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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当事人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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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22)豫0526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2022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XXX,2022年7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8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葛XX,河南XX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诉〔202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C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XXXX与被告人GBQ通过QQ社交软件相识,同年5月份,被告人XXXX通过国外社交软件看到有人发布关于洗钱跑分的广告,XXXX便上网查询,得知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同年6月份,XXXX在QQ社交软件的群聊里发布了关于洗钱的广告,XXX便联系到XXXX,XXXX明确告知XXX洗钱跑分是违法犯罪行为,XXX依然决定要从事该活动。2022年6月25日左右,XXXX通过软件联系到洗钱的上线,咨询了洗钱需要提供的物品、提成等相关情况,XXXX和XXX共同商定:由XXXX担任中介,GBQ担任卡主,向上线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获取报酬。后XXXX按照上线要求,让XXX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XXX发给XXXX,XXXX再转发给上线。2022年6月28日,在上线的安排下,XXX乘坐大巴车到达河北省保定市,上线通过“飞机”软件向XXXX下发指令,XXXX将指令传达给XXX,XXX按照上线的要求不断变更见面地点,期间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分别支付给XXXX 100元、300元,作为GBQ乘车、吃饭和开房的费用,XXXX又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发给GBQ。

转账结束后,上线共支付给XXX 5624元的报酬。XXXX未从中获利。经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XXX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资金的涉案流水共计464097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的案件7起,涉案金额285209元

2022年8月6日,被告人XXX退缴赃款56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X在上线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XX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X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X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XXX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X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5.被告人XXX从小父母离异,父亲系聋哑残疾人,家庭困难;6.被告人XXX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报名当志愿者,为遏制疫情扩散蔓延作出了贡献;7.被告人XXX自身患有甲状腺亢进症。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交软件“飞机”看到有人发布关于洗钱跑分的广告,XXXX便上网查询,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月23日左右,二被告人在QQ上聊天时,双方商量洗钱跑分赚钱,XXXX告知XXX该行为是违法行为,XXX仍决定进行该活动。2022年6月25日左右,XXXX通过“飞机”软件联系到洗钱的上线,咨询了洗钱需要提供的物品、提成等相关情况,XXXX和XXX共同商定:由XXXX担任中介,XXX担任卡主,向上线提供银行卡帮助洗钱获取报酬。后XXXX按照上线要求,让XXX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XXX发给XXXX,XXXX再转发给上线。2022年6月28日,在上线的安排下,XXX乘坐大巴车到达河北省保定市,上线通过“飞机”软件向XXXX下发指令,XXXX将指令传达给XXX,XXX按照上线的要求不断变更见面地点,期间上线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分别支付给XXXX 100元、300元,作为GBQ乘车、吃饭和开房的费用,XXXX又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发给GBQ。当日18时许,上线安排XXX到达保定市莲池区的一居民小区,当日20时许,上线驾驶一辆白色XX商务汽车从该小区附近将XXX带至郊外一村庄小路,在车上,XXX明知其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上线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手机,转账结束后,上线共支付给XXX 5624元的报酬。XXXX未从中获利。经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XXX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资金的涉案流水共计464097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的案件7起,涉案金额285209元。2022年8月6日,被告人XXX退缴赃款5624元。另查明,被告人XXX于2022年7月2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22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1日;2022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8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日,应折抵刑期6日。共应折抵刑期7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XX、X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DPP、DGH、GWW、LHF、OYXM、YQX、XXN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害人DPP银行卡交易明细;5.被告人GBQ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XXX涉案金额汇总、被害人被骗金额明细,被告人XXX手机微信交易明细、高铁定票信息截图等证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X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22年7月24日被告人XXX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被告人XXX未能如实供述与同案人XXXX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XXX、XXX在上线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6日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X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2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2023-08-06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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