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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欣锐(广安)律...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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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刑事辩护,辩护的是他人的人生,作为律师的我,从来都不敢懈怠,不断提升自己专业知识与辩护能力,尽全力为被告人争取权益。

案件详情

公*机关*川省广**广**XX。

被告人周XX,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大专文*,户籍*四川省自贡*荣*,现住地四川省自贡*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3月12日被广**公**广**分局刑事拘留,因广**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4月17日被该分局释放,2023年4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XX,四川XX律师。

诉讼记录

四川省广**广**XX以广*检刑诉〔202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法*用普通**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朱XX出庭支*公*,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案件基本情况 时*线

四川省广**广**XX指控如下:2021年5月,被告人周XX与四川省某某化工**有*公*(以下简*川东XX某**公*)商*合作生产肥料事宜,在川东XX某**公**租场地,共同出资生产化肥,由周XX主管*东XX某**公**肥生产、销售及质量检测等工作,同时*责提供化肥生产的配方。周XX在川东XX某**公**办理复合肥料生产许*证,未办理“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生产许*证、肥料登记证的情况*,在渠县工业园的川东XX某**公**,组织人员进行化肥生产,并标注“艮多旺”、“博冠”、“邦博”名称。**公**务员唐*某戊(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负责按**公**求在各自片区进行推广*售,销售给杨*某、赖*某、王*某丁、陈*某丁(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一级经*商。

经*,涉案化肥包*袋标注厂商、厂址等与实际不符,也未进行质量检验。案发后,公**关***某处查*未销售化肥67吨,金*80,450元;从**某丁*查*未销售化肥18吨,金*20,228元;从*东XX某**公***未销售化肥5吨,金*4,800元。以上共计**未销售化肥90吨,金*105,478元,公**关*法***抽检。经*测:“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总有*成*不符*对应*Q510300BBH002-2020、Q510300BBH001-2020质量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同时**:被告人周XX系公**关*话通*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周XX表示认罪认罚。

公*机关*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机关*为,被告人周XX以不合格产品冒充*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处理。建议判处周XX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请依法*处。

公*机关*庭发表意见:自首需要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后*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周XX是主动到案,但在前期公**关*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

被告人周XX对公*机关*控的事实、罪名和*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意见为:1.其产品都*检查*的,各个企业综合资质都*具备检测微量元*的资质,对公**抽样有*议,抽样的数量太少,未按照国**准抽样,不认可有100多吨不合格;2.其在公*、检察院的每次口供都*一致,积极配合相**门的调查,是投案自首,希望合议庭能*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莫XX对公*机关*控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周XX经***关*话通*到案且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就已经*实供述了相**题,应*认定为自首;2.周XX犯罪情节轻微其未造成**后*,已认罪认罚,可以从*或减轻处罚。案涉的化肥是以氮肥的价格低价销售,并且在使用过程*合理使用,并不会造成**后*,案涉化肥虽然存在违法*为,但其后*并非严*,也未造成*接损失。3.周XX社会危*性较低,系初犯、偶犯,无再犯可能*,对其可以适用缓刑。4.被告人周XX已积极退赃,恳请法*从*处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不合格产品冒充*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关*案涉化肥抽样检测是否按照国**准抽样的问题。公**关*请安*省某某检测技术**有*公**案涉抽样的肥料原料进行了鉴定,聘请成**某事务所**有*公**川东XX某化工**有*公**照固定生产配方**各有*成*含量占比进行鉴定,聘请四川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公**XX**公**产的肥料质量分数及含量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有*成*含量不能*到质量执行标准Q510300BBH002-2020、Q510300BBH001-2020。公**关*抽样检测符*相***规定,故对被告人周XX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告人周XX是否构成*首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周XX经***关*话通*主动到案,但在前期公**关*问时*未供述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存在不合格情况*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关*在文XX等人处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后**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处理。被告人周XX主动退缴了全*违法*得,可酌情从*处罚。

公*机关*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程*、悔罪表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四百四十五条(法*全**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对广**公**广**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周XX退缴的违法*得75,000元*以没收,上缴国*;

三、对广**公**广**分局依法*押的被告人周XX持有*honor手机一部、vivo5G手机一部及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法*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川省广**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4-09-30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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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川川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安市律协民商委成员、广安市律协公益委成员、全日制本科学士学历,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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