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川16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速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川川,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犯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X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曾X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丁X、曾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X及其辩护人莫川川、上诉人曾X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人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各被告人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付X、谢X、丁X、曾X聚众斗殴的事实
袁XX与李X(另案处理)在网上因琐事产生矛盾。袁XX邀约被告人付X出面约李X出来打架。付X在明知双方要进行斗殴的情况下,仍然邀约李X,同时明知袁XX一方准备了多把西瓜刀。李X同意后,双方各自邀约了人员,并约定在广安市广安区XX附近打架。袁XX邀约了邹XX、邹XX、谭某某,并带两把西瓜刀到锦绣山河小区附近的布丁酒店处。李X邀约同行的被告人谢X和李X等人,谢X邀约了被告人丁X和廖XX(另案处理)、王X某(另案处理)、刘XX王X、被告人曾X等人。李X一方共十余人到达约定的打架地点后,袁XX一方见李X一方人多,便走到马路对面(朝阳大道XX)。李X一方人员追过马路后,与袁XX一方的邹XX、邹XX等人相互打斗,李X一方除王X外,其余人员均参与和邹XX、邹XX等人的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X用刀具对着邹XX做捅刺状,并将刀具架在袁XX一方人员脖子上。谢X手持邹XX被打落的西瓜刀,并用刀背砍邹XX、邹XX身体,丁X徒手和袁XX一方人员打斗,曾X对袁XX一方人员拳打脚踢。付X到场后未参与打斗。双方打斗致邹XX、邹XX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邹XX、邹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X、曾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X、丁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了西瓜刀一把。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X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二)被告人谢X盗窃的事实
2022年10月,被告人谢X伙同李X某(另案处理)、张XX至广安市广安区盛世芳庭小区3栋1单XX负一楼车库,李X某负责望风,谢X和张XX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停放的车辆上的一部相机及相关配件盗走,后通过网络销售他人。经鉴定,被盗相机及其配件价值人民币79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X与李X某、张XX向被害人赔偿15000元,取得了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从张XX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曾X盗窃的事实
2023年5月,被告人曾X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枣山街道办事处旭岩安置房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轿车车门拉开,将放于车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曾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五、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的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该分局负责处理;对该分局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从张X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由该分局依法处理;
六、被害人因被被告人付X诈骗所受经济损失100351元,责令被告人付X向被害人退赔(被害人信息及退赔金额详见附表)
上诉人谢X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理由:犯罪时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自己的持械与其他人的持械具有本质区别,在斗殴过程中,自己是被迫反击的;实际判刑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差距过大。上诉人谢X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有规劝同案人到案的事实。
上诉人谢X的辩护人发表了下列辩护意见:1.关于聚众斗殴方面,上诉人谢X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犯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2.关于盗窃罪方面,其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发表了下列公诉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上诉人谢X到案后规劝了廖X、李X等人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中桥派出所去自首。该事实,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中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廖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上诉人谢X在斗殴过程中是否是被迫反击的问题。经查,谢X明知要打架,仍积极邀约丁X、曾X等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谢X手持邹XX被打落的西瓜刀,并用西瓜刀刀背砍邹XX和邹XX身体,且谢X方人数十人,对方只有四五人,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并没有被迫反击的情形出现,并不是被迫参与斗殴。故,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上诉人谢X是否有立功表现问题。
经查,上诉人谢X到案后,规劝了同案犯到案自首,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一般立功,故,对上诉人谢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谢X是否适用量刑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谢X虽有自首、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二审审判期间查证其有立功表现,故,在量刑上依法有所体现,但鉴于上诉人谢X犯数罪,且在聚众斗殴中,邀约他人并殴打伤了对方,其行为不属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谢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X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曾X受邀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曾X看见谢X用砍刀刀背砍伤对方人员,便用脚踢打对方,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一审法院虽没有分主从,但量刑时,考量了曾X在本案的地位,以及坦白、未成年人等从轻减轻情节予以了减轻处罚。并且对其处罚轻于邀约斗殴、持械斗殴的同伙。故,对上诉人曾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丁X量刑是否过重,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丁X受郑XX邀约帮忙打架,斗殴过程中其看见对方用砍刀准备砍谢X时,用脚将对方手中的刀踢落在地,谢X捡起砍刀攻击对方人员,丁X与对方人员厮打,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丁X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知悔改又参与聚众斗殴,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在明知双方要进行斗殴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邀约人员,明知已方人员准备了刀具用于械斗不予以制止并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积极邀约他人斗殴,并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付X,上诉人谢X、曾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付X,上诉人谢X、丁X、曾X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谢X、丁X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X实施盗窃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付X、上诉人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X,上诉人谢X、丁X、曾X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谢X、曾X在盗窃案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谢X查明立功情节:量刑时应予以体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至六项。即“一、被告人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曾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的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该分局负责处理;对该分局从被告人谢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从张X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由该分局依法处理;六、王XX等被害人因被被告人付X诈骗所受经济损失100351元,责令被告人付X向被害人退赔(被害人信息及退赔金额详见附表)。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