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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助其追回千万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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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本所律师帮助当事人追回其千万借款

案件详情

甘肃XX公司与安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初389号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B区上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某经本院穷尽送达手段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借款利息共计XXX.33元(利息计算过程见利息计算说明书),并计至被告实际偿清全部借款之日至。以上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ll32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XX公司与被告安X某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l2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80万元和3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相应出具了三份《收条》,明确收到甘肃XX公司借款200万元、380万元和3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6月2日届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X某未予答辩。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3份。证明目的:被告安X某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2日分别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380万元、30万元,三份协议中都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

第二组证据是XX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中国XX银行通用机打凭证一份。证明目的:XX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2日通过XX银行向安X某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380万元、3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收条》三份,证明目的:安X某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了以上款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是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甘肃绅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甘肃绅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甘肃嘉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甘肃绅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两份、《申请》一份、与B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其中有安X某本人的签名,与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2015年l2月8日和2016年6月2日XX公司(甲方)与安X某(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80万元和30万元,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2%,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

2.按照上述协议约定,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XX名下XX银行和XX银行账户共计向安X某本人转账610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9月1日李XX名下62×××73银行账户向安X某名下62×××96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12月8日李XX名下62×××73银行账户向安X某名下62×××85银行账户支付380万元,2016年6月2日李XX名下62×××88银行卡向安X某名下62×××85银行账户支付30万元。安X某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2月8日、2016年6月2日向XX公司出具了收条。

2020年7月17日,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出具《承诺》,承诺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安X某未向其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XXX、收条、《承诺书》、工商内档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主张债权,其依据为安X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收条及《转账凭证》等书证,为证明上述书证上债务人安X某签字的真实性,XX公司提交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内档资料以及与B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经比对,安X某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四份文件以及《采矿权出让合同》上的签字与其在《借款协议》、《收条》上的签字具有一致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XX公司与安X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转账凭证和收条相互印证,认定借款本金为610万元。因安X某经多方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安X某应向XX公司偿还以上610万元借款。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借款协议中关于月息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为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上浮30%,XX公司主张以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其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司法解释,经核算,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610万元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XXX.33万元,其未超过该各笔已付款项以月息2%为计付标准、自付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安X某应向XX公司支付以6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XXX.33元。对此后利息,XX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XXX.33元,共计ll323333.33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9年5月23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4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安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X

审判员  石 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X

书记员  张XX



  • 2020-07-29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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