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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 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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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齐*天山*人民法*

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新0102刑初468号

公*机关***齐*天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齐*,维吾尔族,中专文*程*,新XX某某贸易**有*公***代表人,住乌**齐*天山*。201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乌**齐*公**天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XX,北京XX律师。

乌**齐*天山*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用普通**,组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机关*派检察员常X、曹X出庭支*公*。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乌**齐*天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艾X(原中共伊*哈*克自治州党*副书记、纪*书记、监察委员会主任)指使其弟弟被告人xx办理乌**齐XX的股票账户归*使用,并让xx以自己名义在乌**齐*XX办理尾号为2285的银行卡用于*证交易。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艾X将受贿款190余***入该银行卡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11月艾X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xx保管。2016年9月,xx不慎*该卡折断,又在乌**齐*XX补办尾号8338的XX银行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艾X将190万**本金*收益*计XXX元*5笔转入xx的XX银行卡中。被告人xx帮助其兄艾X掩饰、隐瞒受贿款及其产生的收益*计XXX元。公*机关*交的证据有*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身份信息、抓获经*等。公*机关*为,被告人xx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受贿款及其产生收益XXX元,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处。

被告人xx辩解*辩护称,其哥哥艾X说公*员不能*股,就在其名下办卡炒股,将卡交给其的时*说卡里的钱*炒股盈利*钱,其在监察委员会看到银行流水*有*笔进帐是他人给艾X转款,这几笔款进帐的时*,卡不在其手上,不知道卡里的钱*艾X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不具备认定卡内款项*否为赃款的认知能*,对银行卡中款项*来源和*质不构成**与故意。被告人接到纪*监察机关*话传唤后*实供述,没有*匿情节。公*机关*数额的认定存疑,银行卡里既有*法*入也有*法*入,不能**定为赃款。本案系亲属之间隐瞒犯罪所得,系初犯、偶犯,可免于*事处罚。

本院经*理查*,2008年8月,被告人xx经*哥哥艾X(原中共伊*哈*克自治州党*副书记、纪*书记、监委主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已对其立案调查)授意,以自己名义在XXX开通*票帐户,于2009年3月办理一张*号2285的XX银行卡用于*证转帐,办好的股票帐户及银行卡由艾X使用。2009年3月至2012年9月,艾X将其受贿赃款XXX元*后*入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11月艾X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xx,让xx用于*人经*。2016年9月,被告人xx补办尾号为8338的XX银行卡,并将新的卡号告知艾X。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艾X将股票帐户中的本金*收益*计XXX元*入该银行卡中。被告人xx明*其兄艾X转入其银行卡中的上述资金*犯罪所得,仍帮助艾X窝藏赃款,将部分资金*于**或转借他人。

2017年3月11日,xx接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接受调查,于2017年3月12日被监察委员会留置。其对艾X交给其银行卡并转帐的事实如实供述,但称自己不知道卡内款项**罪所得。

另查*,被告人xx的亲属在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全*赃款。

以上事实有**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函,证实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于2018年4月28日将本案移送公**关*理。

2.企业档案查*及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证实xx是乌**齐XX,个体经*叶*和**院,喀什XX和****有*公**投资人。

3.证人艾X的证言,证实xx是其弟弟。2008年8月,其让xx在XXX开了一个股票帐户,2009年3月其让xx办了一张*行卡用于*证转帐。卡交给其后,现金*取由其来操作的。其分16笔存入股票帐户XXX元,获利820682元。190余****收受了李*的30多万*、王X的80万***、杨*的15万*、赵X的30多万、虞X的20万*,另外还有*些逢年*节收受的他人的钱,其每次收到钱*,通*ATM机或柜台存款的方*将钱*批存入股市资金*户中。2013年12月,其将银行卡还给了xx。2017年2月其将最后*笔97.21万**入XX银行卡,共计*出272.2万*。XXX流水*的钱**收受他人的钱*,其每次打钱***打电话或当面询问xx是否收到了钱,其告诉xx先用于**公***。这些钱*其收受他人的违法*入,在其名下不合适,其这钱*给xx,通*他**公***,将这些钱*法*,以后*需要钱*时*,xx将钱*给其也不违纪*法。

4.证人赵X的证言称,2009至2012年*向*X行贿现金29万*。

5.证人李*的证言称,2009年*2015年*向*X行贿现金30万*。

6.证人王X的证言称,其向*X行贿90万*。

7.证人虞X的证言称,其向*X行贿20万*。

8.证人杨*的证言称,其向*X行贿15万*。

9.证人瓦X的证言称,2018年2月其向*X借款130万**来买房。

10.证人艾X的证言称,其系艾X妻子,其以xx的名义注册了乌**齐XX**公*,2016年8月22日存入2285卡中的34.83万**XX**公**利*。

11.证人阿X的证言称,其和xx都*做生意的,双*****借资金,2015年*向*XX借款60万*,2016年12月分多次将60万*清。

12.被告人xx的自述材料和*述与辩解*,XX银行尾号2285的银行卡是2009年3月艾X安*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办好之后,艾X就把卡拿走了。2015年11月11日,艾X将该卡交给其,卡上余*939029.79元。艾X往该卡共转入400.97万*,主要用于**公***:2015年11月给麦盖*县民生医院购买医疗器械支*了33.9万**款;2015年12月份、分两笔给朋友阿X借了60万*、2016年12月在喀什某某乡二队买了一栋自建房57万*、2017年12月,从*号1284XX银行卡转入**公**户200万*、2018年1月给哥哥的女婿瓦X出借130万*。2016年9月份其不慎*尾号2285的XX银行卡折断,补办尾号8338的XX银行卡。2013年12月6日,其嫂子说公*员不能*经*,以其名义注册了乌**齐XX**公*,卡断了以后*补卡发现卡里多了34.86万*,经*问其哥哥知道是嫂子艾X从XX**公**入的钱。艾X让其把补办的银行卡号发给他,说可能*往卡里转钱。2016年11月底收到两笔合计75万*,艾X·阿不都**X说是从XXX提现转入的钱,让其继续用于**公**周*经*。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4月,艾X分三次从XXX提现转入197.21万*,让其用于**公***经*。根据银行卡流水*,艾X给其一共400.97万*,作为一名公*人员,还是一名领导,正常*工资收入是不会这么多钱*,这应*是他收别*的钱。

13.瓦X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对帐单*份,证实瓦X于2018年2月27日向xx借款130万*。

14.喀什市XX**公**营业执照和*行卡流水、建设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阿X向xx借款60万,后*款60万。

15.XXX账户申*表、三方*议、存管*议、客户交易*账单,证实XXX账户2009年3月23日开户,2016年9月29日销户的银行卡资金*水*打款、取款记录。

16.尾号2285、8338、1284的大金*资金*况*理表、公**关*具情况*明,证实经*X确认,涉案银行卡中400.97万**XXX元*艾X受贿款、820682元*受贿款炒股所得,违法*入共计XXX元;83万**卖房*、348300元*乌**齐*XX**公***收入、家*工资等累计*余109266元,属于*法*入,合法*入共计XXX元。

1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xx家*退缴全*赃款。

18.情况*明,证实被告人xx于2018年3月12日被新XX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19.抓获经*,证实2018年5月14日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被告人xx移交乌**齐*公**经*支*。

20.身份信息,证实xx出生于1965年6月25日,犯罪时*达到完全*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他人犯罪所得人民币XXX元*予以窝藏、隐匿,其行为已构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节严*。公*机关*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不知道涉案款项*犯罪所得的意见与本院查**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经*,被告人xx作为艾X的近亲属,对银行卡内与艾X的职业和*产状况**不符,悬殊巨大的巨额款项,不过问过款项*源,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不符*其自身认知也不符*常*。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不知道卡内有*X犯罪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在亲属之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希望从*处罚的意见,无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额问题,公*机关*针对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收益*额进行了指控,并未将卡中全*金*作为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进行指控。辩护人所持公*机关*控以卡内全*金*作为犯罪数额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动到案、积极退赃的意见与本院查**实和*案证据相*,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以考虑。我国*法*定,明*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饰、隐瞒,情节严*的,处三年*上七年*下有*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告人xx主动到案,积极退赃,根据量刑规范*相**见,对其从*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判处有*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民币8万*。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赃款XXX元*以没收,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XX维吾尔自治区乌**齐*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X


  • 2019-01-09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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