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泰州市高XX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203民初2562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XX**公*,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港合作XX。
法*代表人:刘XX,该**公**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江**泰州市高XX。
审理经*
原告深圳XX**公*(以下简*某**公*)与被告王X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告偿还代偿款8406.92元;2.判令被告支*逾期滞纳金2318.03元(以8406.92元*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计*,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3.被告支*担保费*服务费940.5元;4.本案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21年10月8日,被告通*极融*流贷款平*与威海*XX**公*(以下简*威海XX)在线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通*身份证、手机号、人脸识别**成*子签名确认了合同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向*海XX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年**为7%,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与陕西XX**公*(以下简*XX**公*)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XX**公**其向*海XX的贷款提供连*责任*保,被告应*XX**公***担保费。合同签订后,威海XX按约向*告发放了全*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本金726.24元、利*52.5元,合计778.74元,余*未能*还。XX**公**照担保约定共计*被告向*海XX偿还了本息计8406.92元。XX**公**偿后,将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委托保证合同项*的全*权**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告通*了债权*让事宜。故诉请法*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应*。
本院查*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被告(借款人)王X与威海XX(贷款人)通*线上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NWDSD_400XXXX761XXXX9990),约定:借款人向*款人贷款本金9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用途房*装修,还款方*等额本息。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法*效力。固定贷款年**为7%、逾期按贷款利*计*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支*费*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贷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款人提供的通*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联系人及联系方*等信息完全*实、准确、有*。上述地址为本合同及各类通*以及相***、法*文*送达时*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等具有*等法*效力。当日,被告(乙方)与XX**公*(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XX**公**被告上述借款在主合同项*发生的借款提供连*责任*证,甲方*证担保范*包*主合同项*乙方*全*债务,包*但不限于*款本金、利*、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费*等。同时*定:乙方*期向*方*还垫付款项*,乙方***方**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垫付金*×0.07%×逾期天数(年**25.55%)。乙方***方**担保费,按照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额的11.40%计*,合计*人民币1026.0元,每月为人民币85.5元。如甲方*行担保义务后*债权*让给第三方*构的,乙方*意第三方*构即债权*让方*乙方*行违约提醒及开展催收工作。
合同签订后,威海XX于2021年10月8日向*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9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月偿还贷款等额本金*相**利*。但被告仅于2021年10月18日按期偿还一期,本金726.24元、利*52.5元,合计778.74元,余*本息均未能*还。XX**公**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代被告向*海XX偿还本息8406.92元(其中本金8273.76元、利*133.16元),2023年8月9日威海XX向XX**公**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予以确认,并提供代偿明*。XX**公**偿后,被告仍未偿还。
2023年12月19日,XX**公*(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王X的债权*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告发送债权*让短信通*,但被告未能*还。
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在线验签报告、放款凭证、担保代偿确认书及代偿明*、债权*让协议、短信、还款及担保情况*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X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债权*让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应*合法**。结合证据,被告王XX*XX**公**偿的借款本息8406.92元*事实应*确认。原告根据债权*让协议约定而自XX**公**取得追偿债权,且依法*行了通*被告的义务,原告受让该债权**法*规定,系本案合法*债权*,其有***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8406.92元,本院应*支*。关**告主张*期滞纳金(按4倍LPR利*),未超出合同约定和**规定,本院予以支*。即应*8406.92元*基数,自全*代偿结束*日开始即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即年**14.8%计*逾期滞纳金。关**告主张*担保服务费940.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的规定所有**和**等之和*不得超出法*规定的上限即4倍LPR,原告已经*上限主张*逾期滞纳金*获本院支*,其再对担保服务费*主张*经*出法*规定的上限,故该项*张*院不予支*。被告王XX*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后*应*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XX**公**偿款8406.92元*逾期滞纳金(以8406.92元*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4.8%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二〇二四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法*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向*民法*申*强*执行,义务人应*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后*。
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申*执行的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后*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计*;法*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文*生效之日起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