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泰兴市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11342号
当事人
原告:吴X*,男,200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XX律师。
被告:印*,男,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
原告吴X*与被告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经*院合法*唤未到庭应*。本案现已审理终*。
诉讼请求
原告吴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和*期未归*借款一年**7261.1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487.95元*利*(利*以32487.95元*基数,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告进一步*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款项*30411.95元。事实和*由:原被告系游*网友关*。在2020年2月,被告曾**告借款400元。后*告向*告索*,被告借口要再借点路**让被告去找亲友借钱,又跟原告借车*,或者是借口需要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中介费*多次向*告借款中介费*小额款项,之后**借款共计34227.95元。原告多次催要,后*告在2020年7月5日承诺所有*项*2022年7月15日前清偿完毕,但被告却没有*还任**项。原告为保护合法*事权*,现向**提起诉讼。
被告印*未答辩。
本院查*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与被告是游*网友关*,2020年1月份左*相*,被告曾*各种理由多次向*提出借款。经*告统计,自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通*微信及支*宝转账方*向*告共计*款34227.95元,扣除被告的还款以及被告当场退还的款项,被告实际结欠原告30411.95元。原告曾*次通*微信方*向*告催要,被告回复“慢慢给你的”、“现在没有,店关*了,要等几天营业”、“最近在想办法*”、“有*会给你知道你现在困难”等。被告于2020年7月5日通*微信方*向*告发送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印*,身份证号码…家*(江**泰兴市XX(失)镇西荡村东XX一组9号),于2020年*月五日欠吴X*先生五万*民币,经*商,提前还款人民币一万*,剩下的每月十五号还款两千,总共还24个月,至2022年*月十五日结束,此欠条还款结束*有*”。嗣后,原告向*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本院依法*原告的陈X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之依据。民事主体依法*有*权。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支*转账凭证和**宝交易*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对借款情况*行了解*和*明,而且原告主张*结欠借款金*明*小于*告出具欠条中确认的金*,因此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盖*性”的证明*准,本院依法*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成*,被告应*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款,原告主张*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利*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人民币30411.95元*逾期利*(以30411.95元*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929元,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并加付给原告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XX
二O二四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