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市龙*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80号
当事人
原告:温*市XX**公*,住所地:浙江*温*市龙*区永中街道沙*XX。
法*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住所地:浙江*温*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安**业区舟山XX。
法*代表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
原告温*市XX**公**与被告XX**公**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事人同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X,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庭审理。原告温*市XX**公***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时*,被告XX**公**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院申*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11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国*商*行永嘉支*(账户:×××)的存款,冻结金*以110000元*限。本案现已审理终*。
诉讼请求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原告货款人民币107516元*其逾期利*(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1070元*被告XX**公**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25日原被告分别*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非标件不锈钢、不锈钢方*、不锈钢压圈等产品,产品金*共计*107516元。后*告均按约进行发货,被告单*均已收货,被告单*人员并在原告的送货单*凭证上签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当月给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法*管*为供方*在地法*即温*市XX**公**在地法*管*,后*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辩方*点
被告XX**公**辩称:1.认可货款24485元,只收到2023年8月12日及8月14日两份合同的两批货物18688元*5797元,骆XX仅为我方*通*漆*人,无权*理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2.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暂时*需支*货款。3.因双**结算,结算后*支*货款,故无需支*逾期利*损失。
原告补充**:针对发票问题,体现的是纳税关*,系行政行为,非先履行抗辩权*法*事由。双**未约定付款必须*交付发票为前提,被告也无举证证明*在相**定,不能*未开票拒付货款。如果被告支*相**款,我方*以开具相**票,双**同约定也是含税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于*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查*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8日、8月11日出库单*物流单,2023年8月13日出库单,2023年8月14日出库单,2023年8月27日出库单*物流单,证明*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告交付总计107516元*产品。被告质证认为2023年8月8日、8月11日、8月27日的出库单*物流单*实性均有*议,仅能*示XX**公**货物交由物流**公**运,不能*明*付给被告且已签收及尚*货款的事实,且8月8日出库单*的姜XX签字非本人签署,可申*笔迹鉴定;质证认为2023年8月13日、8月14日出库单*实性无异议,但签收人员骆XX仅为普通*漆*人,无权*理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被告仅认可姜XX具有****。本院经*查*为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8日出库单*有“姜XX”,被告提出笔迹真实性异议并主张*申*笔迹鉴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该“姜XX”签字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而相**流单*签收回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13日、8月14日出库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27日出库单*物流单,无被告签收确认回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录音(2023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3日、2024年1月24日、1月28日),证明*于*款金*为十几万*,被告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全*货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不予认可,仅能*明*告向*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有*欠原告货款没有**,但其无法**每家*货商*金*,为了保持客户的良好关*,所以没有*出异议,不能*明*告主张*金*,欠款金*应*结算为准。本院经*查*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均真实合法、形式完整,且与本案具有**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告在2023年8月28日将交易*账单*送被告,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是基于*具发票发送,仅是讨论开票,而并没有*实际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不能*明*易**完成,即使被告确认安*货款,也仅能*明*告拖欠货款,而不能*表确认原告主张*货款金*。本院经*查*为该微信记录真实合法、形式完整,且与本案具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告签收货物由专人负责,原告提供送货单*签字人无权*表被告确认货物及款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姜XX在本案中也已收货,结合骆XX的签收,可见被告**公**实已经*取原告的全*货物。本院经*查*为,被告该组证据仅能*明*XX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明*收货物仅能*专人负责,不能*除被告其他相**员签收**公**物的行为后*,对其证明*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
本院经*理查**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告购买钢板,按实际重量为准,2023年8月12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等。
2023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定被告向*告购买非标件合计18688元,2023年8月13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被告向*告购买方*合计5797元,2023年8月14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被告向*告购买304压圈合计1012元,2023年8月28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
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23年8月28日、8月29日,原告法*代表人通*微信向*告法*代表人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下单*期8月4日发货日期8月11日总计82020.87元,下单*期8月12日发货日期8月13日总计18688元,下单*期8月14日发货日期8月14日总计5797元,下单*期8月25日发货日期8月26日总计1012.3元”,并询问开票事宜及要求月底支*货款;被告回复“迟一点发给你”、“跟会计*一下”。之后*告多次催款,2023年9月14日,被告回复“星期一给你安*”。2023年9月18日、9月27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回复“就这几天了,这几天肯定会给你安*的”、“在等钱,不用催了”。202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以新电子承兑开通**安*款项*由推诿。
2023年9月24日,原告法*代表人向*告法*代表人电话催款并录音,原告称“你多少给我这边*一点”、“你月底看看,月底有*有”,被告回复“是是是”、“好的好的”。2023年10月24日,原告法*代表人向*告法*代表人电话催款并录音,原告称“你明*给我个准确时*,总共只有107000多块钱”,被告回复“好的,这个都**的,具体多少我要看一下”,原告称“账早就发给你了,发给网上了”,被告回复“我明*给你确定一下时*”。202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电话催款并录音,称“反正你只有*几万*钱”,被告回复“好,月底前有**的啊”。202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电话催款并多次强*欠款仅十几万*,被告回复“分一年*我慢慢付给你”,原告未同意。2024年1月28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理称“打官司*个没关*,你给我一点时*,给我一年*的时*,我慢慢把你钱*掉,最迟就是说分16个月,这个打官司*个没完没了,也没必要”,但双**协商*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间的买卖合同关*依法**、合法**,双**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已向*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已将双**易*对账明*发送给被告,被告虽曾*出财务对账,但其自始至终*反馈其对账结果;且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款,催款中明*主张****为107000多元,与对账单**相*印*,而被告未曾*出异议,甚至多次承诺付款时*。在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与原告沟通*程X依然未对欠款金*提出质疑,却主动协商*期付款。综合以上,被告系明*知晓其拖欠原告货款107516元,并已作出愿意还款的清晰意思表示,其理应*付上述欠款。现被告抗辩其为保持客户的良好关*,故没有*出异议等,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不符*诚实信用原则。
关**告就未开票暂时*需支*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出相**定,故被告仍应*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尚*开票为由对抗该付款义务。现相**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107516及逾期付款利*损失,符*双**同约定及法*规定,本院予以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温*市XX**公**款107516元*其逾期付款利*损失(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前财产保全*1070元,均由被告XX**公**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XX
二O二四年*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