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80号
当事人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沙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安丰工业区舟山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为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时龙,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11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中国XX(账户:×××)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1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51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非标件不锈钢、不锈钢方板、不锈钢压圈等产品,产品金额共计为107516元。后原告均按约进行发货,被告单位均已收货,被告单位人员并在原告的送货单等凭证上签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当月给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法院管辖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温州市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认可货款24485元,只收到2023年8月12日及8月14日两份合同的两批货物18688元及5797元,骆XX仅为我方普通油漆工人,无权代理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2.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暂时无需支付货款。3.因双方未结算,结算后再支付货款,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补充陈述:针对发票问题,体现的是纳税关系,系行政行为,非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交付发票为前提,被告也无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约定,不能以未开票拒付货款。如果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我方可以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合同约定也是含税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8日、8月11日出库单及物流单,2023年8月13日出库单,2023年8月14日出库单,2023年8月27日出库单及物流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总计107516元的产品。被告质证认为2023年8月8日、8月11日、8月27日的出库单及物流单真实性均有异议,仅能显示XX公司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托运,不能证明交付给被告且已签收及尚欠货款的事实,且8月8日出库单上的姜XX签字非本人签署,可申请笔迹鉴定;质证认为2023年8月13日、8月14日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签收人员骆XX仅为普通油漆工人,无权代理签收货物及进行结算,被告仅认可姜XX具有相应权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8日出库单签有“姜XX”,被告提出笔迹真实性异议并主张可申请笔迹鉴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该“姜XX”签字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而相应物流单无签收回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13日、8月14日出库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27日出库单及物流单,无被告签收确认回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录音(2023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3日、2024年1月24日、1月28日),证明对于欠款金额为十几万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有拖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但其无法明确每家供货商的金额,为了保持客户的良好关系,所以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欠款金额应以结算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均真实合法、形式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23年8月28日将交易对账单发送被告,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仅是基于开具发票发送,仅是讨论开票,而并没有对实际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不能证明交易全部完成,即使被告确认安排货款,也仅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而不能代表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记录真实合法、形式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由专人负责,原告提供送货单的签字人无权代表被告确认货物及款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姜XX在本案中也已收货,结合骆XX的签收,可见被告公司确实已经收取原告的全部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姜XX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证明签收货物仅能由专人负责,不能排除被告其他相关人员签收公司货物的行为后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按实际重量为准,2023年8月12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等。
2023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件合计18688元,2023年8月13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板合计5797元,2023年8月14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购买304压圈合计1012元,2023年8月28日前交货,货款当月内付清。
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23年8月28日、8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下单日期8月4日发货日期8月11日总计82020.87元,下单日期8月12日发货日期8月13日总计18688元,下单日期8月14日发货日期8月14日总计5797元,下单日期8月25日发货日期8月26日总计1012.3元”,并询问开票事宜及要求月底支付货款;被告回复“迟一点发给你”、“跟会计对一下”。之后原告多次催款,2023年9月14日,被告回复“星期一给你安排”。2023年9月18日、9月27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回复“就这几天了,这几天肯定会给你安排的”、“在等钱,不用催了”。202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催款,被告以新电子承兑开通后会安排款项为由推诿。
2023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催款并录音,原告称“你多少给我这边付一点”、“你月底看看,月底有没有”,被告回复“是是是”、“好的好的”。2023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催款并录音,原告称“你明天给我个准确时间,总共只有107000多块钱”,被告回复“好的,这个都有账的,具体多少我要看一下”,原告称“账早就发给你了,发给网上了”,被告回复“我明天给你确定一下时间”。202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电话催款并录音,称“反正你只有十几万块钱”,被告回复“好,月底前有安排的啊”。202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电话催款并多次强调欠款仅十几万元,被告回复“分一年半我慢慢付给你”,原告未同意。2024年1月28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处理称“打官司这个没关系,你给我一点时间,给我一年半的时间,我慢慢把你钱还掉,最迟就是说分16个月,这个打官司打个没完没了,也没必要”,但双方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已将双方交易的对账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虽曾提出财务对账,但其自始至终未反馈其对账结果;且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款,催款中明确主张相应金额为107000多元,与对账单金额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曾提出异议,甚至多次承诺付款时间。在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与原告沟通过程中依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质疑,却主动协商分期付款。综合以上,被告系明确知晓其拖欠原告货款107516元,并已作出愿意还款的清晰意思表示,其理应偿付上述欠款。现被告抗辩其为保持客户的良好关系,故没有提出异议等,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被告就未开票暂时无需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作出相关约定,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以尚未开票为由对抗该付款义务。现相应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16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1075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XX
二O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