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泰州市海*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899号
原告:金**,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北京XX律师。
被告:夏X*,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省九江*彭*县太泊湖农*开XX。
原告金**与被告夏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金**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原、被告双**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家*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装修款人民币7万**利*(自2021年1月2日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市场报价利*计*至装修款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违约金*民币64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原告位于*州市海*区的房*签订《家*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为乙方**包*。工期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5月1日。同时,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方*任*明*约定由乙方**全**担施*工程*责人的管*和**职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配偶吉XX分别*2020年12月14日支*2万*、2021年1月2日支*5万*,共计7万**修款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装修款后*直消极怠工。截止起诉之日仅提供部分瓷砖材料及吊顶的扣板。2021年6月底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时,对方*不再回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至法*。
被告夏X*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原告金**(甲方)与被告夏X*(乙方)签订《家*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地点:美好易**5单*56幢2203室。施*范*:电工预埋电线、灯具、洁具安*等,瓦工贴砖、木工吊顶、门套打底等,油漆*粉刷墙面、乳胶漆*……工期:自2020年12月13日开工,至2021年5月1日竣工……由于*方*因逾期竣工的,至逾期10天后,每逾期一天乙方**方**50元*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案外人吉XX向*告支*人民币7万*。后*告仅提供瓷砖及吊顶扣板,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致使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的合同受法*保护,对合同双**具有*束*。本案中,双**订案涉合同后,被告未能*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案涉合同,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合同解*后,被告应*还原告已支*的装修款人民币7万*。原告自认被告提供了瓷砖及吊顶材料,并同意折价补偿。根据瓷砖及吊顶材料的数量及品牌,原告同意瓷砖按3440元*价补偿,吊顶材料按700元*价补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瓷砖及吊顶材料的价值,根据日常*活经*及比对市场相**料价格,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以确认。扣除该部分费*后,被告应*还原告人民币65860元。根据原告向*告付款的时*,原告主张*告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本院予以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市场报价利*3.85%,被告应*告支*以人民币65860元*准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3.85%计*至实际支*之日止的利*。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担自逾期竣工10日后,即2021年5月11日按每日50元**至2021年9月16日的违约金,符*双**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根据该主张*时*段*计*标准,被告应**告支*违约金*民币6400元。被告夏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应*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后*。
据此,依照《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人民币65860元、违约金6400元*利*(以人民币65860元*准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3.85%计*至实际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1712元、保全*820元、公*费600元,合计*民币3132元,由被告夏X*负担(原告金**已预交,被告夏X*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沈XX
人民陪审员:高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O二二年*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