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7030号
原告:陈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福建省莆田市XX区XX镇XX村X 3XX9-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 X号。
原告陈X与被告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2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339.62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计至2023年10月22日,共计16838.67元;以10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共计4500.9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28569.62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累积拖欠材料款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再次从原告处取货25502元及脚手架1728元,共计拖欠107230元。202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XX向被告对账并催促还款,后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失去联系,截止起诉之日,107230元欠款迟迟未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被告 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非常恶劣,毫无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0723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339.62元(以80000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计至2023年10月22日,共计16838.67元;以10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 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共计4500.9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28569.6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伊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与被告伊X之间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9年12月21日,被告伊X向原告陈X出具《欠款》一份,内容为:“今欠陈X材料款8万元整(捌万元整),欠款人伊X。2019年12月21日,伊XX,被告伊X在该《欠款》上签字并摁手印。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上记载的承租方为“伊兆阳”,并非被告伊X,且其在2022年4月20日与伊X的微信聊天中,将该《脚手架租赁协议》发送给伊X,但被告伊X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此外,原告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伊X对账并催款,向被告发送《福华木业销售清单》两份,并发送“欠条80000+23301+2201+脚手架租金1728元=107230元”微信消息,但被告伊X并未回复原告消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判断,原告陈X与被告伊X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230元之诉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中80000元欠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故本院对该80000元欠付货款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产生的货款255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于2022年1月14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送消息“这两万多全给你结清,把单子整个抽回可以吧”,但该聊天记录无法证
明其主张的25502元货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1728元脚手架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上记载的承租方为“伊兆阳”,并非被告伊X,且其在2022年4月20日与伊X微信聊天中,将该《脚手架租赁协议》发送给伊X,但被告伊X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得知其主张的1728元脚手架租赁费用真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339.62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计至2023年10月22日,共计16838.67元;以10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共计4500.9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之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经本院核算对2019年12月
22日至2024年7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75%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475%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息上限,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期间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为20136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欠付货款本金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6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4年7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为20136元),2024年7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陈X承担635元,被告伊X承担223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陈X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XX
二○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