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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拖欠货款,帮助当事人追回全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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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判决结案,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收集整理关键证据,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帮助当事人追回全部货款。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4)鲁0911民初4277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X号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XX镇XX康安街X巷X号。

被告: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X路XX号XX号楼X单XXXX室。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聂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价款16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1.22元(以欠付的16000元为基数,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共计18151.2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告接受二被告委托为其承接的兰州市城关区兰州A群项目的锅炉及制冷机组提供运输服务,《运输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实际该运输服务为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运输合同总价款为36000元,分两次结算,锅炉房四台锅炉就位、三台制冷机摆放至指定地点后结算20000元,待制冷机具备就位条件且就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完成运输工作,被告李XX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价款19500元。原告2021年6月完成全部就位工作(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16000元尾款。2021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但二被告答应支付却一直推脱拒付。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60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作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毫无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剩余价款1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1.22元(以欠付的16000元为基数,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8151.2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为当时是我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但是我第二年就不在那边工作了,实际运输合同应当是原告与被告聂XX公司签订的,在第二次的设备运输我并未负责。我与聂XX的公司也存在纠纷已经起诉。

被告聂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李XX作为甲方,原告陈XX作为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甲方兰州A群项目需要,需吊装运输锅炉4台,制冷机组3台等,甲方将运输事宜交由乙方负责。工作内容为锅炉以及制冷机组运输及就位。合同总价36000元。乙方责任、义务和权利,1、人员要求:乙方的驾驶员必须听从甲方管理;2、车辆要求:按甲方要求提供;3、车辆保险:乙方自行办理车辆保险,承担所有费用;4、安全文明:安全文明施工环境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责任、义务和权利,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运费;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安全文明作业及人员意外保险等方面不足之处进行整改,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代为整改,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年前就位锅炉房4台锅炉,3台制冷机组运输至地下室一层摆放至指定地点结算费用为20000元。因现场不具备设备就位条件,导致3台冷冻机组年前无法就位,待设备具备就位条件后乙方安排人员将设备就位,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00%(共计36000元)。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运输费的或决算价余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乙方可撤走其车辆,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陈XX不慎碰了业主的护栏,与被告李XX协商从20000元运费中扣除500元,被告李XX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XX支付运费19500元。2021年4月3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李XX你好,去年干的活剩下的活现在干不干”,李XX回复称:“我暂时没过去,我问问”。2021年9月24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X称:“后期谁联系的你”,陈XX回复称:“聂工”、“活已干完3个多月了”,李XX回复称:“我问问”。2022年4月20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李X你好,求你给我把兰州万达茂地下制冷机就位的工钱协调讨一下好吗”,李XX回复称:“这个事不是我能解决的了,我要在找他要账呢,还欠我40多万呢,第二次的钱你找聂工吧,他联系的你”,陈XX回复称:“李XX那合同是你和我签的,两次干活是一份合同”,李XX回复称:“你第二次去也没跟我联系,我找他要钱都快一年了,快一年没见他了”。

2021年4月23日,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聂工你好,万达的制冷机什么时候能做”,聂XX回复称:“基础还没做。5月中旬以后吧”。2021年7月16日,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聂工活已交工,请你给我记着付款,谢谢”,聂XX回复称:“好的”。2021年8月31日,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聂工你好:情况如何”,聂XX回复称:“这边甲方的钱说是10号才到位,不过你这我跟老板说了,这周看能给弄点钱先过来吧”、“我这房租也快到期了,一块申请的钱”、“有消息马上给您说”。2021年9月12日,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聂XX称:“口气重一点”、“语气重一点”,陈XX回复称:“聂工你好!我们干下活的钱怎么还不给,这都这么长时间了你怎么说话不算数,我到你们公司来讨”,聂XX回复称:“您稍等啊,实在是甲方没给钱,我们也难”、“我现在再汇报”。2023年5月7日,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那我的钱就打水漂了”,聂XX回复称:“有咱俩的聊天记录证明欠你钱”、“只要我在这老板这,他肯定认”、“我不在他这了。你可以找甲方”、“跑不了”、“放心”。因剩余运费1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保护。原告陈XX与李XX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通过被告李XX于2020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陈XX运费19500元,及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李XX拖欠运费16000元的事实。原告陈XX现主张被告李XX支付上述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在2021年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XX主张实际运输合同应当是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陈述称其与聂XX的公司也存在纠纷已经起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涉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即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运费,故李XX主张剩余运费16000元与自己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聂XX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原告陈XX与被告聂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沟通的内容都是与聂XX所在公司相关联的,且聂XX及其所在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故原告陈XX主张被告聂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运费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聂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高XX



  • 2024-08-0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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