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011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1998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X保安金山XX。
指定辩护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8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元吉XX一组63号。
指定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珙县XX149号。
指定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案情介绍:
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杨XX驾驶车辆于当日20时许到达成都市成华区东郊记忆附近四合缘茶楼下一餐馆,接到被告人贺XX,王XX,胡X(在逃),莫XX(在逃)4人去成都市新都区大丰XX购买毒品。5人驾车至新都区大丰XX某商业体地下室,由莫XX独自向上家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莫XX携带毒品返回车上后,杨XX驾车载着4人离开地下停车场。随后几人商定由贺XX、王XX将该批毒品带回贺XX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天逸旭城XX的家中保管。几人携带毒品由杨XX驾车从新都大丰XX行驶至成都市区二环XX一立交桥下,胡X、莫XX二人先行下车离开后,杨XX又驾车经二环高架、三环XX、成金青XX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聚缘路天旭逸城XX,将贺XX,王XX以及毒品运送到达目的地。此后贺XX,王XX及第三人彭XX在贺XX位于新都木兰天旭逸城XX的家中将毒品进行贩卖。又经过各种方式将贩毒所得钱财进行“洗白”活动。
2022年5月31日23时许,民警进入室内将贺XX,王XX,彭XX现场挡获,并现场查获了10袋类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和一袋白色粉末。随后又将上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挡获归案。2022年6月1日18时55分,民警开始对贺XX的家中进行现场勘察,又在其家中发现5代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和1袋银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共计6袋白色晶体。后经称量和鉴定,2022年5月31日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06.3g。2022年6月1日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3.36g,共计429.66g。
2022年8月9日13时许,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派出所将杨XX挡获归案。
办案经过: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种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洗钱罪追究被告人贺X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因三人均具有累犯量刑情节,建议对贺XX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罚金5000元。
建议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被告人杨XX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万元。
杨XX辩护人提出:一,对罪名无异议;二,对运输毒品无直接故意,参与本次犯罪系对毒品无深入认知,未能及时警觉,仅基于朋友道义将他人送往目的地,不能用其他被告人所涉毒品数量作为杨XX的犯罪数量;三,即便认定杨XX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并未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被法官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第347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69条,第356条,第65条,第52条,第53条,第5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白X 谈陈X
书记员:廖珍
速录员:侯XX
裁判日期:2023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