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 XX 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 甘 12XX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 XX 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1:李XX,男,汉族,2004 年 12 月 22 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甘肃省 XX 县人,住 XX 县 XX 镇 XX 村上街社 252 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4 年 4 月 11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2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1: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 2:李XX,男,汉族,2005 年 4 月 11 日出生,中专文化,庆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甘肃省 XX 县人,住 XX 县 XX 镇 XX 村上街社 62 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4 年 4 月 11 日被 XX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2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2:韩XX,甘肃XX律师。
XX 县人民检察院以 XX 检刑诉 (2024) 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 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X 及其辩护人韩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 年 7 月 16 日下午,被告人李XX 和万XX(另案处理)来到 XX 县 XX 镇 XX 村上街社被告人李XX 家玩耍,李XX 提议做 “手机口” 赚钱,并让万XX 办理电话卡,李XX 骑摩托车载万XX 到 XX 镇 XX 街道 “王 XX 通讯店”,万XX 在该店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二人返回李XX 家。李XX 联系好上游诈骗分子后,李XX 使用自己手机登录李XX 提供的 QQ 号,李XX、万XX 先后将办理的电话卡插入自己的手机拨打被害人电话,诈骗分子通过 QQ 语音中转实施诈骗。7 月 17 日中午,李XX、万XX 再次来到李XX 家,三人通过 “手机口” 帮助上游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期间,被害人丁XX 被诈骗 82400 元。李XX 非法获利 1370 元,其中分给李XX 350 元,分给万XX 333元。案发后,李XX、李XX 各向丁XX 退赔了 27460 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 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李XX 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4000 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李XX 实际分得获利 387 元,口令红包 1370 元系三人共同获利的数额;李XX、李XX 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李XX 年龄尚小,心智尚未成熟,不存在谋取高额利润的非法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拨打电话并不是其提出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李XX 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且仅是协助拨打电话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被害人被诈骗系添加微信后洽谈所致,被骗的结果不能归属于李XX 的行为导致;李XX 犯罪动机单纯,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亦未与上线联系,未参与利润分配,参与犯罪程度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李XX 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且系在校大学生,希望法庭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2023 年 7 月 16 日,被告人李XX 和万XX(另案处理)来到 XX 县 XX 镇 XX 村上街社被告人李XX 家玩耍,李XX 提议做 “手机口” 赚钱,李XX 联系好上游诈骗人员后,使用李XX 的手机登录自己 QQ 号,李XX、万XX 使用万XX 的手机拨打电话,诈骗分子通过 QQ 语音中转实施诈骗,不久后万XX 的手机卡便被封控。三人商议次日继续拨打诈骗电话,并让万XX 办理电话卡,被告人李XX 骑摩托车载万XX 到 XX 镇 XX 街道 “王 XX 通讯店”,万XX 在该店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次日,李XX、万XX 再次来到李XX 家,三人再次通过 “手机口” 帮助上游诈骗人员实施诈骗。被害人丁XX 通过接听万XX 手机号码的电话后添加了诈骗人员的微信,致使被骗 82400 元。通过两次拨打诈骗电话,李XX 通过口令红包接收非法获利 1370 元,分给李XX350 元,分给万XX333 元。案发后,李XX 退赔 27460 元、李XX 退赔 27474 元、万XX 退赔 27466 元,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付,李XX、李XX、万XX 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XX 县人民检察院于 2024 年 9 月 4 日对万XX 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XX、李XX 的供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退赔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李XX 系诈骗罪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李XX 在整个诈骗环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李XX 系犯意提起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高于李XX。同时考量二被告人系从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短,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犯罪时均是在校学生,刚满十八岁,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李XX 犯罪情节较轻,李XX 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李XX 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3、追缴被告人李XX 违法所得 687 元、被告人李XX 违法所得 350 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4、作案工具手机 3 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