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男,1987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XX。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2000年8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镇齐东XX。
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案情介绍:
2022年6月5日、6月7日,李XX(在逃)通过位于成都高新XX的成都XX公司先后租赁被害人刘XX持有的XX7系、奔驰E级轿车各一辆。后李XX与被告人刘X事先共谋,由刘X联系被告人刘XX准备替换件,分别于2022年6月6日、6月9日使用刘XX提供的替换件偷换了上述两台汽车的原装三元催化器。刘X将上述更换下的原装三元催化器出售给刘XX以后,刘XX又分别销赃给他人。
2022年6月10日,刘XX发现上述XX轿车的三元催化器被更换后联系李XX到成都高新XX新川北四路“亿驰”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后因协商未果报警。2022年6月11日,刘X在成都市武侯区XX名车维修中XX内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又配合民警将刘XX约至成都市武侯区文昌XX商铺门口,后民警在该商铺门口等候刘XX。
刘X,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5月28日,刘XX退缴赃款人民币99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刘XX。2023年6月4日,刘X赔偿被害人刘XX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办案经过: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刘XX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及初犯、刘X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XX积极退赃等各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X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2条,第53条,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68条,第72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7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X、刘XX的手机、三元催化器(替换件)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员:李黎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杨X
裁判日期:2024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