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辽宁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万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暂估10万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庭劳务补偿费5万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90年结识,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后双方登记离婚,因情感无法割舍,双方于2003年11月25日复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因经历一次离婚,原告对婚姻生活更加珍惜,始终无微不至照顾被告及两个孩子,2013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态度冷漠,拒绝沟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早已与第三者另住爱巢,二人已育有子女。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原告选择容忍,多次劝说被告回归家庭重新开始,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依旧我行我素。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8月离开住所,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至起诉之日,双方分居已近七年,在此期间原告承受来自各方的精神压力,对此身心疲惫。被告对婚姻不忠和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和两个孩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贵院申请离婚诉讼。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一条“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XX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同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下发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规定,原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调整为统一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杨X、被告张**均系中国XX永久性居民,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暂计2,830万元”。基于此,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2022)辽0102民初7949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相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我院已无涉外及归口案件管辖权,本案于2023年6月26日移送至我院,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我院亦对本案无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相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无涉外及归口案件管辖权,本案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7月5日立案,不应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本案亦不应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