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缓刑
驿城区法院(2025)豫1702邢初67号
案情简介:
2023年XX月中旬,被告人XXX等人结识FJC(另案处理),之后在FJC的带领下进行所谓的投资USDT,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形式赚取差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X、XX及ZH(已判刑)用于接收卖USDT钱款的银行卡均出现过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等情况。XXX、ZHP、CYY、X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对方向他们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是赃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对方向他们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是赃款的前提下,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用于结算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询,XXX等人提供给对方的银行卡的主体信息、交易明细,在全国范围内串并案件查明,其中ZH提供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XXX0)涉及案件三起,落实涉案资金XX万元,XXX提供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XXX2)涉及案件一起,涉案资金X万元。
办案经过:
律师通过认真的会见上诉人,仔细查阅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意见如下:
一、指控被害人FYL被骗XX万元,其中X万元来源存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指控XF的X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人XX属于自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XX的抓获经过中显示,XX是在2024年6月27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接受讯问前XXX等人早已到案,且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显示其知道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是因为跟XXX等人买卖事情,在此时,XX已经知道因为其买卖U币的事发,但其还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且在开庭时也明确认罪悔罪。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自首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且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不可能进行出示传唤通知书等传唤的法定程序,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不是讯问,也就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被告人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本案中,买卖U币是FJC具体操作的,本案的各被告人只是根据FJC的指示来投钱,且XX参与的时间最晚,本案的犯意的提起、策划和具体组织均不是XX所为,并且在本案中的XX受益仅仅有X千元。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且其行为比照其他从犯要轻微,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
四、被告人XX在案发后积极主动的与本案其他各被告人将案涉款项全部兑出,共同赔偿了受害人FLB、ZZZ、XF,并取得了三受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六、被告人XX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且系初犯,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七、被告人XX在本案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XX的妻子因病去世,父母年迈,孩子刚成年,平常主要依靠其抚养,家庭情况非常特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对其从宽处罚。
请求贵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XX的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