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嗅探”盗刷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这种技术太可怕,一觉醒来钱没了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以来,驻马店市xx分局连续接到多人报警,他们绑定手机的银行卡、支付宝在凌晨被人盗刷,损失最多的竟有几万!”据了解,这是一款名为“嗅探”的高科技设备在作案,可以遥控手机号,看到对方手机里的短信验证码,盗刷银行卡。据媒体和电视台报道,这款嗅探设备可以得到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姓名、家庭住址、银行卡号、手机号等隐私的信息。非常可怕,如果花钱还可以购买到更高级的信息。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种科技产品横空出世,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带来一些社会危害性,利用科技犯罪盗刷银行卡的嗅探令人深恶痛疾。
辩护过程及结果:
河南北纬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P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P涉嫌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异议,对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P参与盗窃的数额有异议。不能对P数罪并罚。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P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P与P1是分别单独盗窃,盗窃数额应分别计算,不能将P和P1认定共同盗窃。
通过研究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发现,公诉人对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对于指控的盗窃到底是P还是P1均证据不足,不能将P1和P分别盗窃的算成两人共同盗窃的,P一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9个受害人)盗窃的六起均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P仅对济南的M(13295元)予以认可。
二、本案被告人P盗窃1xxxx元,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P参与盗窃的数额16xxxx元有异议。
赵丽律师通过受害人、盗刷数额、盗刷时间、受害人住所地、盗窃入住酒店时间、位置、名称、提成时间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列表,可以清晰排查出公诉机关指控的P涉嫌盗窃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详见P盗窃情况说明一览表)。序号、受害人、盗刷数额、盗刷时间、住所地、盗窃入住酒店时间、位置、名称及P支付提成的时间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三、P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起诉书指控“经河南威盾鉴定中心恢复提取P等人笔记本电脑、手机、记事本中共有被害人手机号1688个…”中并没有显示P个人电脑、手机和记事本中有受害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和银行卡号。
2、起诉书指控“经河南威盾鉴定中心恢复提取彭XX等人手机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号记录…P手机中有73条支付宝账号”与鉴定不符。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显示“P手机中有73条支付宝账号”的结论,更没有显示系从P手机中提取,仅是公安机关在鉴定的空白处手写“系从P手机中提取有73条支付宝账号”。
3、起诉书指控“从XX公司调取的P等人手机中有1238条支付宝账号登陆记录”。但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显示“P手机中有没有支付宝账号,有多少”的结论,更没有显示系从P手机中提取。
4、P仅窃取一人M的个人信息,且仅是盗窃罪的手段之一,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剥离,也没有达到侵犯公民信息罪的严重程度,不能属于单独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数罪并罚。
四、即使法院认为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轻微,数量很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残疾人,误入歧途,属于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了赵丽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由检察院量刑意见8-10年有期徒刑改判为P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赵丽律师温馨提示:
防范嗅探作案,就是睡前手机关机,或者让手机处于飞行模式,这样嗅探设备查询不到信号,就无法得到验证码,银行卡也就盗刷不了。
法律规定: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认定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河南省对盗窃罪量刑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至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