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XX圳市光明*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11民初XXX号
原告:XX圳市XX,住所地XX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代表人XXX
被告:XXX,女,XXX年X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公*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圳XX律师。
被告:XX圳市XXX**有*公*,住所地XX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代表人:XXX
原告XX圳市XXX**有*公*(以下简*“XXX**公*”)与被告XXX、XX圳市XXX**有*公*(以下简*“XXX**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出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XX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议庭,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有*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原告货款人民币1,379,030.75元*逾期付款利*(以1,379,030.75元*基数,按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利*,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XXX自2017年8月份开始以“XX圳市XXX**有*公*”名义,购买原告销售的金*膜、柔性玻璃等手机配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XXX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XXX也均已签收,并且经*双**账,被告XXX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被告XXX支*部分货款后*再支*任**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X支*货款,被告XXX均拒绝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X尚*原告货款 1.379.030.75元*付。庭审过程*,经*院释X,原告申*追加XXX**公**被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廖XXX辩称,原审法*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相*方**原告XXX**公**被告XXX**公*,被告廖XXX在送货单**账单*签字以及付款等行为均系作为被告XXX**公**工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应**被告XXX**公*,被告廖XXX主体不适格,依法**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廖XXX从*以自己的名义向*告购买货品,原告与被告廖XXX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XXX**公**是涉案交易*买方。首先,被告廖XXX在对账单*签字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XXX**公**XXX**公**接业务。廖XXX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与XXX**公**在劳*关*,原告在原审中也确认涉案交易*生于*告任*被告XXX**公**的期间内。被告廖XXX在涉案交易*间是XXX**公**工,因此,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只有*期间载明**告廖XXX签字。被告廖XXX所在**公**部门名为“XXX”,其为XXX光电**公**一个业务部门,代表的是XXX**公*。当时XXX**公**XXX**公**相*处办公,彼此熟悉,就以内部部门名称与XXX**公**行业务对接。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证据载明*交易**方*称均是“XXX”’,并非被告个人名义。根据被告廖XXX提交的证据(证据第29-33页、第 83 页)可知,XXX**公****公**部设立了名称为“XXX’的部门,被告廖XXX就在该部门任*。原告与被告XXX**公**同在一处办公*在XX圳市XXX,对账单*也有*明),基于*告与被告XXX**公**切的商*往来,原告必然知悉被告廖XXX是被告XXX**公**员工,同时*应*知悉被告廖XXX的任*部门名称是“XXX”(从*告廖XXX的朋友圈及双**同办公,原告均可轻易*知),即“XXX”代表的是被告xx**公*。原告作为正常*商*主体,若涉案交易*主体是被告廖XX个人,在无法*实XX与被告廖XX个人关*情况*,绝不可能*所有*交易*证上均载明*易**方*XX,同时*论对账单*是送货单*有*它人员签字,根据被告廖XX提交的证据可知,xxx、XXX、XXX在涉案交易*间均是XX**公**工,而被告廖XX期间也是XX**公**工,被告XX**公**原审中也予以确认。显然XXX、XXX、XXX以及被告廖XX在送货单*的签字均是代表XX**公**行职务行为,涉案交易*体是原告与XX**公*。这些人员还均是被告XX**公**工,因此,可推定原告知悉“XX”是被告廖XX及其他签字人员的任*部门,是被告XX**公**业务部门,代表的是被告XX**公*。再者,被告廖XX是被告XX**公**员工,涉案交易*光电材料、双*胶带、PE泡棉、光学胶、光学保护膜等,均属于*告XX**公***范*内的相**品,被告XX**公**本不可能*许*告廖XX从*与**公**在竞争关*的相**务,同时,被告廖XX也不可能*被告XX**公**公*直接从*与任***公**在竞争关*的相**务,且过程*是从*职开始就进行涉案交易,还联合被告XX**公**员工,还要使用所在**公**门名称“XX”,原告陈*的案件事实根本不符*常*,是不可能*生的事件。涉案交易*宜并没有*订合同,在涉案行为过程*体现被告廖XX参与的是对账单*有*告廖XX签字,货物签收人均是他人。被告XX**公**原审中确认被告廖XX提交的证据九“XX圳市XX集团XX成*事业部”和*据十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关*性,即涉案交易*间被告银行卡流水*被告XX**公***流水*经*到确认,代表的是被告XX**公***行为过程*的资金*来,期间,被告廖XX也是被告XX**公**员工。被告廖XX的银行卡作为**公**户使用,作为员工的被告廖XX在涉案交易*程*在对账单*签字并无不妥,因此,涉案交易*对账单*才出现被告廖XX签字。同时*账单*的另一签字人员“彭**直有*被告XX**公**工作,对账单*的相*方*被告XX**公*。在涉案交易*收单*签字人员,被告XX**公**确认了他们是被告XX**公**工的身份,同时*们也提供了证言表明*时*字是代表被告XX**公**履行职务行为。涉案
交易*对账单、送货单*字人员是被告XX**公**员工,涉案交易*体实际就是原告与被告XX**公*,被告XX**公**是涉案交易*责任*体,被告廖XX并非适格主体。
2、本案已经*过诉讼时*。退一步*,若本案交易*生于*告与被告廖XX之间,被告廖XX最后*次签字确认对账的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之后,原告并没有**告廖XX进行任**式催收。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在没有*据证明*讼时*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时,本案已经*过诉讼时*。原告怠于*张***致诉讼权**眠,应*行承担不利**后*。
被告XX圳市XXX**有*公**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经*理查*,原告XX**公**被告廖XX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廖XX以“XX”名义通*微信向*采购金*膜、柔性玻璃等货物,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XX**公**所地,由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XX、XXX签收,双**月对账,由廖XX向*告支*货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8日起,廖XX以“XX”名义就案涉货物交易*宜进行沟通。“廖XX”共计*原告1,379,030.75元。原告称案涉已收货款系被告廖XX支*,但未能*供廖XX的相***凭证。原告从*向*XX催收过案涉货款,但原告曾*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货款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11民初483号,后*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原审庭审中,被告XX**公**认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廖XX系XX**公*XX事业部负责人;xxx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为XX事业部的员工;XXX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为XX事业部的员工;XXX曾*XX**公*XX事业部的员工,但入职以及离职时*无法*定。廖XX提交的XXX的社保缴费**表显示,XXX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参保单*系XX**公*。原告租用XX**公**所地部分厂房,原告与被告XX**公**在该处经*。原告确认与XX**公**在合作关*
被告廖XX提交的经XX**公**可的合同协议书及银行流水*明,廖XX的银行账户系其任*期间为XX**公***的账户,资金*水*系XX**公**款、工资等往来,且与XX**公**法*代表人XXX及股东XXX有*笔资金*来,廖XX就职XX**公**间有**告支*货款,但离职后*告与被告廖XX再无资金*来,该银行账户在廖XX离职后*进行了清零处理。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告廖XX与XX**公**法*关*,但知道廖XX的上班*点与XX**公**经*地址一致。原告表示廖XX下单**向*询问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为。
以上事实,有*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决书、社保缴费**表、社保缴纳记录、合同协议书、银行流水*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讼时*问题,原告曾*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货款向*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中断的效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被告廖XX关**讼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案交易*主体,被告廖XX系被告XX**公*XX事业部负责人,以“XX”名义通*微信向*告采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XX**公**册地址,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XXX、XXX签收货物,对账单*被告廖XX及案外人XXX签字,以上签字人员均为XX**公**工。综上,应*定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体为原告与被告XX**公*,廖XX下单、签收货物、对账、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为后*应**于*告XX**公*。XX**公***院合法*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讼权*,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担的义务。
其次,关**告主张*货款金*,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货款共计2,787,623.29元,有***货单、对账单*证,本院予以认可。关**款金*,因被告XX**公**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已收货款 1,544,981.59 元,加上原告代“XX”支*的其他款项136,389.05元,剩余*款1,379,030.75 元。关**期付款利*,原告主张* 1,379,030.75 元*基数,按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际清偿之日止,于***,本院予以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圳市XXX**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XX圳市XX**公***有*公**款1,379,030.75元*逾期付款利*(以1,379,030.75 元*基数,按中国*民银行授权***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从2022年11月20日起计*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圳市XX**公***有*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7,211.28元,由被告XX圳市XXX**有*公**担。原告已预交的17,211.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XX圳市XXX**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院缴纳17.211.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