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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1. 成功援引司法解释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收款权益。 2. 充分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方欠款事实,促使法院支持货款及合理逾期利息诉求。 3. 反驳对方关于企业划型的抗辩,维护公平原则,推动案件胜诉并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2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XX开XX(2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董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XX开XX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XX开XX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适用应严格限定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而大型、中小型企业如何划分存在严格的国家标准,并非一审法院可以径自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认定标准,根据该规定可知,只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且营收在100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大型企业,本案某乙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就径自认定某甲公司为大型企业,进而套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各方在合同中认可的“背靠背”条款效力,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系大型企业,在与答辩人订立合同时占据优势地位,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中的约定系“背靠背”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二、即使某甲公司不是大型企业,该支付条款的约定也系格式条款,过分排除某甲公司的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提供了软件系统并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43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拖欠合同款XXX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610元,以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记至2023年12月13日);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以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记至2023年12月13日);4.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合同款项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与珠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作为武汉新XX(阳逻港园区)信息化软件及集成项目的中标方,选择某甲公司为项目的供应商之一,向某甲公司采购EDI数据交换及分析统计平台设备。
2018年11月8日,以某甲公司为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武汉新XX(阳逻港园区)信息化软件及集成项目的软件采购代理向乙方采购EDI数据交换及分析统计平台,金额共计XXX元,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乙方须在交付日的3个工作日之前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交交付清单和相关证明文件,必须以甲方项目经理的书面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的支付条款中约定甲方在收到项目合同首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在收到项目合同初验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总价款的40%;在收到合同终验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总借款的30%;在收到合同质保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10%总价款的部分,因项目委托方延迟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应全力催促款项的支付,乙方提供必要的配合,甲方不承担因项目委托方款项延迟支付而导致甲方向乙方延迟支付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以甲乙双方签署的终验报告之日起计;不是因为委托方的原因,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8年11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项目付款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XXX元进度款,某丙公司将在收到某甲公司已支付成功的付款凭证后,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项目款项XXX元给某甲公司。
2019年11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项目付款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25%进度款项XXX元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将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项目款项XXX给某甲公司。在此之后某丙公司又两次向某甲公司发出《项目停止付款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停止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
2023年3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请款通知函》,函件载明“我司于2018年3月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武汉新XX(阳逻港园区)信息化软件及集成项目-EDI数据交换及分析统计平台采购合同。该项目早已按时结项完毕,已于2018年交付上线并完成了验收。根据此项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还有剩余合同金额243万元整逾期未支付给我公司。为此项目剩余应收款及新冠肺炎疫情持续影响,导致我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部分供应链客户及工程款项迟滞未付。某戊公司履行合同、尽快结付合同余款。某己公司在收到本函15个工作日内未予支付,我公司将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回欠款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任何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特此致函,恳请理解支持!”
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请款通知函》,函件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10日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武汉新XX(阳逻港园区)信息化软件及集成项目-EDI数据交换及分析统计平台采购合同。该项目早已按时结项完毕,并已于2018年我司已向贵司进行了交付上线并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了终验。根据此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金额为282XXXX0000元,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18年-2019年进行了交付并满足终验条件,贵司在进行了终验审计后进行了核减,核减金额为131261.09元,我司已同步进行了核减配合处理,核减后的采购合同金额为280XXXX8738.91元。依据合同支付条款内容应该在终验2019年1月22日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保留了5%质保金,贵司截止2023年6月19日已累计支付我司235XXXX0333.42元,支付比例为84%,我司已累计开票金额为270XXXX7653.5元,开票比例已达97.5%,此采购合同贵司至今有XXX.49元逾期款项未支付给我司,我司已在终验后多次进行催收,贵司至今未对以上欠款进行结算,某戊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尽快结付合同余款。某己公司在收到本函15个工作日内未予支付,我司将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违约造成的欠款及银行同期产生的利息申请催收权利,由此导致的任何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向某乙公司支付XXX元货款的支付凭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武汉某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案涉项目的完工情况,武汉某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参与的武汉新XX综合保税园区(阳逻港园区)信息化软件及集成项目已于2020年5月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1年9月保修期终止。就前述项目XXX司所参与部分,武汉某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与XXX司完成结算,并向XXX司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通过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某丙公司发出的《请款通知函》及武汉某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认可某乙公司完成了2018年11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
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项目委托方(即某丙公司)支付的项目合同款项后按照项目进度支付某乙公司货款,某甲公司不承担因某丙公司款项延迟支付而导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延迟支付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案涉《采购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应被认为是无效,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向某乙公司支付XXX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且某甲公司未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案合同金额为XXX元,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了297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43万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XX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通过武汉某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5月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某甲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一直在向某丙公司催要合同款项,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起,以XXX元为本金,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某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相对方,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支付至判项一中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11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17305元,XX公司负担2520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在某甲公司收到相应项目合同款之后再行支付采购合同的货款。此种付款虽然属于协议双方合意安排的风险承担模式,但本质上是付款义务方转嫁支付风险的一种避险传导付款方式,即通常所言的“背靠背”支付条款。“背靠背”支付条款将款项收取方置于期限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放大了账款回收的压力,削弱了收款方财务经营能力,设置了守约主体发展的障碍壁垒。方式具有风险传导性,相对规避了某甲公司的支付风险。该“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合理、不公允地将收款权利人置于自担第三方支付风险,持续拉长债权账期,累高诉讼周期成本的不利境地,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要求,认定该类条款不产生效力,兼顾了公平性和合理性,也与司法审判实际相契合,并无不当之处。某甲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逐项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鲍 刚
审 判 员  黄 浩
审 判 员  蔡晶晶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舒XX
书 记 员  彭XX


  • 2024-12-18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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