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4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XX、王XX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期交纳上诉费,其同意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即撤销《工送餐合作协议》合同中按照对公账户到账总金额分配比例的约定条款,改判按照合作项目实际利润的50%、16%、34%合理分配,扣减已支付费用后,可分得的款项王XX为7993元、王XX为35277元,并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祝XX运费9120元;3、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赔偿或分摊因违约造成上诉人借款利息损失8832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本案涉及的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比例,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可撤销条款。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被欺诈,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王XX所主张的祝XX的运费9120元系王XX单方决定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尽职履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和事实,造成了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或按照合伙协议分摊。4、被上诉人王XX和王XX明知在项目利润不到20%的前提下,不顾诚信合作的基础,要求刘XX、某某公司向其支付33%的利润,其所图的不再是利润,而是恶意侵占抢夺他人的资产。
王XX、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XX与某某公司按《工送餐合作协议》向王XX支付83974.4元分红款及9120元送餐费用;二、刘XX与某某公司向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09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三、刘XX与某某公司按《工送餐合作协议》向王XX支付172420元分红款;四、刘XX与某某公司向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五、诉讼费由刘XX、某某公司承担。
刘XX、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三方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第三条占股分配的约定因欺诈予以撤销;二、王XX、王XX共同赔偿因违约造成刘XX、某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88320元;三、王XX向刘XX、某某公司退还合伙项目收入47740元;四、反诉费由王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王XX、刘XX经协商,共同合作某某酒店送餐事宜,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餐合同并收款。
2022年10月20日,甲方XX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乙方某某公司(经办人周X,系王XX的员工)签订《如家酒店民主路隔离点供餐合同》,约定订餐期限自2022年10月21日至疫情结束止,盒饭标准为早餐每份20元,中餐和晚餐每份40元,并按甲方要求作调整,以上餐费单价均含税。每日饭菜质量符合营养、卫生等,且利润不超过20%,若稽核发现利润超过20%且事实确凿,则每次承担违约金100元,二次违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发生就餐费用,次月的30天内付款,付款前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
2022年10月23日,甲方XX市武昌区财政局与乙方某某公司(经办人周X)签订《黄鹂路城市便捷隔离点供餐合同》,约定订餐期限自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2月2日,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乙方需提供对公结算账户,付款前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总金额为311340元。费用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期间为202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1月18日,金额为203780元,第二次结算期间为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2月2日,金额为107560元。
2022年10月25日,甲方XX市武昌区建设局与乙方某某公司(经办人周X)签订《XXX黄鹤楼户部巷隔离点供餐合同》,约定订餐期限自2022年10月25日至疫情结束止,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
2022年10月,某某公司还与XX市武昌区医疗保障局签订《锦江之星平安路隔离点供餐合同》,约定的盒饭标准与前述供餐合同一致,并约定了利润不得超过20%;费用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
上述供餐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隔离点送餐。
2022年10月26日,刘XX(王XX丈夫,微信昵称“老兵”)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刘XX:王XX这边要我们做一份合同,以便我们合作更长久!主要内容王XX那边会做更详细!重点是:1、王XX提点是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我们之间协议是耗材成本按总金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也就是说开支后的金额为总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润,各自二分之一,即为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3、对公账号到款后,三个工作日按分配如实打到各自账号;4、对公账发票超额的税点超出,由各自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5、如送餐物流费用超出计划开支费用,可协商,由王XX或老兵共同补贴。”刘XX回复:“同意。”
2022年11月2日,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就按你说的八个点。”同月4日,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电子《送餐合作协议》,并称“你先看看,还(有)没有要修改的地方。”
2022年11月,甲方王XX、乙方王XX与丙方刘XX(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送餐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载明:因疫情防控,某某酒店需要提供隔离餐,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甲方负责资源对接,与各酒店总负责人衔接订餐业务,乙方将甲方介绍给丙方,丙方负责隔离餐的全部出品及垫资,且乙方需协助甲丙双方顺利完成每天的正常出餐和送达工作;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2022年10月20日起至隔离点供餐截止;第三条占股分配,甲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25%(除本合同十一、十二条外,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乙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到账对公账户总金额的8%(乙方不承担所有超出均摊费用),丙方占有本次合作所有隔离餐费除甲乙双方外的对公账户金额的剩余全部百分比。(注:合作期限内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丙方提前垫付支出);第四条约定,对公账户到账后,三个工作日(72小时)按占股分配金额比例打到甲乙指定账户(注:因每个点位到账时间不同,均以每个点位到账日为准,则按到账日三个工作日时间内打款);第五条丙方承诺:丙方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其所有工作人员的健康证及每日24小时核酸检测证明。如若相关部门检查不符合相关规定,将承担一切后果;第十条约定,甲方如未在规定出餐时间内及时告知丙方出餐数量,导致出餐数量超出预估数量造成的浪费,则三方按成本价的占股分配赔偿损失;第十一条约定,对公账户发票超额的税点超出部分,由各自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如送餐物流费用超出计划开支费用,可协商,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十三条约定,每日领导餐作为辅助顺利送餐、顺利结账、共同服务的宗旨,领导餐费按成本价由三方共同协商均摊。
2023年3月1日,XX市武昌区建设局向某某公司转账42070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XXX餐饮服务费。2023年3月8日,XX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某某公司转账3106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如家和美酒店集中隔离点餐饮费。2023年3月13日、10月31日,XX市武昌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某某公司分别转账179380元、157200元,并备注交易用途为医保局隔离点餐费。2023年3月24日、9月28日,XX市武昌区财政局向某某公司分别转账203780元、107560元,并备注隔离点供餐费用。上述款项共计XXX元。
2023年3月1日、3月13日,某某公司向周X分别转账43340元、4400元,共计47740元。后周X将前述款项给了王XX。
2023年3月27日、4月19日,某某公司向王XX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2023年3月29日,刘XX向王XX转账2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90000元。
2023年4月2日,祝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X垫资刘某乙(身)浩疫情餐货拉拉费用2369元。”
2024年3月21日,王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消息:“不管怎样,货拉拉的费用不能让我紧垫着呀,都难,相互理解才行,疫情餐的钱全部进你账进你卡差不多一年了,我一分钱都没见到呀,还给你垫着货拉拉的钱呀”,“38*240=9120货拉拉的”。刘XX回复:“去年快十一月份才结完,你还夸张些哪有一年,我垫大几十万还不是一年没看到钱,还有这个货拉拉的钱不叫给我垫的,这个事是大家一起要赚钱做的事不是给我做的,只是你不想承担这个运费我帮着承担是没问题的,毕竟有言在先,我也在想办法来解决,给点时间我。”
2024年7月3日,王XX向祝XX微信转账6751元,并备注:疫情餐运输费用6751+已代付过2369元=9120元。
一审审理中,王XX申请祝X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XX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王XX找祝XX帮忙送餐,送餐费用80元/趟,共计9120元,其中王XX已支付其2369元;某某公司承担武昌区隔离点供餐任务,有19名工作人员(包括祝XX)需到岗参与保供任务。刘XX、某某公司对祝XX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明不能证明祝XX受刘XX委托送餐。
刘XX、某某公司提交了公司缴税明细表、“领导餐”费用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向XX市武昌区财政局等开具了餐饮服务的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8600.2元;三人合伙期间,存在额外增加成本12664元。王XX、王XX对上述费用无异议。
刘XX、某某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刘XX与杨某、“梦妮”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王XX未按承诺控制成本,也未如实反馈回款信息,造成刘XX、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为经营所需借款350000元,并造成利息损失88320元。王XX、王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与刘XX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XX及某某公司主张王XX、王XX蓄意欺诈,使刘XX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工送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占股分配的约定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三方在签订协议前对合作送餐的成本、利润分配进行了协商,但是在协议签订前,王XX丈夫刘XX通过微信向刘XX发送了电子《送餐合作协议》,并告知刘XX“你先看看,还(有)没有要修改的地方”,而刘XX知晓协议内容却未提出修改意见,且在《工送餐合作协议》上签字。同时,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餐饮业经营者,其对合作送餐项目的成本、利润及经营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也应认识到签订《工送餐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该协议上签字,系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刘XX及某某公司提出刘XX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三方合作期间,某某公司与相关行政机关签订供餐合同四份并为四处隔离点进行了送餐。截至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已收到供餐结算款项共计XXX元。因此,刘XX及某某公司应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向王XX、王XX分配该款项。
关于王XX、王XX应分配的金额。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除分摊费用外,王XX、王XX、刘XX分别占本次合作餐费到账总金额的8%、25%、67%。王XX、王XX主张按照总金额XXX元计算各自分配数额即83974.4元、26242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照准。刘XX及某某公司已向王XX支付90000元,该款项应从王XX分配款项中扣减。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对公账户发票超额的税金由三方按分配比例承担,“领导餐”由三方均摊。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应分摊税费8600.2元及“领导餐”费用12664元。因此,王XX、王XX、刘XX应分别承担税费688.02元、2150.05元、5762.13元,并各自承担“领导餐”费用4221.33元。在扣减前述费用后,王XX应分得79065.05元(83974.4元-688.02元-4221.3元),王XX应分得166048.62元(262420元-90000元-2150.05元-4221.33元)。因此,法院对王XX、王XX要求刘XX及某某公司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送餐运费91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王XX提交的其与刘XX聊天记录、收条、《工作证明》及祝XX的证言可知,王XX安排祝XX送餐,产生运费9120元;刘XX在微信中未对王XX提出的运费9120元提出异议,并承诺承担该费用。且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刘XX支出。现王XX已向祝XX支付了运费9120元,要求刘XX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X应否退还47740元。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周X转账47740元后,周X将前述款项支付给王XX。王XX称该47740元已用于合作项目“打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收取47740元“打点费”缺乏依据,应予退还。
关于王XX、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刘XX及某某公司应在款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王XX、王XX分配款项。而刘XX及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全部送餐费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比例向王XX、王XX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给二人造成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法院对王XX、王XX要求刘XX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损失88320元。根据《工送餐合作协议》约定,刘XX负责隔离餐的全部出品及垫资,合作期间所有开支费用由刘XX垫付支出。该协议并未约定送餐费用回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王XX、王XX对送餐费用结算作出承诺,故刘XX及某某公司要求王XX、王XX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79065.05元、运费91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9065.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刘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166048.62元及利息损失(以16604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XX公司退还47740元;五、驳回刘XX、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王XX、王XX分别负担134元、70元,刘XX、XX公司负担27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王XX负担530元,刘XX、XX公司负担9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XX、王XX与刘XX签订的《工送餐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XX、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系被王XX、王XX欺诈签订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还主张上述协议中分红条款系可撤销条款,但是,刘XX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前应充分考虑各方合作经营的风险及利益,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主张上述分红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工送餐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除分摊费用外,王XX、王XX、刘XX分别占本次合作餐费到账总金额的8%、25%、67%。王XX、王XX主张按照总金额XXX元计算各自分配数额即83974.4元、262420元,符合合同约定。刘XX以合作项目存在利润低为由主张分配总金额应扣减成本开销,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间除去特定费用外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刘XX支出,各方利润按收入金额分配。据此,对于刘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送餐运费912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工作证明》及祝XX的证言可知,王XX安排祝XX送餐,产生运费9120元。根据案涉合同中“合作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刘XX支出”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由刘XX负担并无不当。另,刘XX、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刘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行
审 判 员 赵文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