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7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X,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阚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阚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刘XX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阚X与刘XX不构成劳动关系。阚X在武汉市武昌区**路开设“XXX”培训班,该培训班未曾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个个人培训班。刘XX于2022年7月入职“某某美术馆”江岸店,从入职一直到2022年12月份自行离职,一直都是在“某某美术馆”江岸店。原审中刘XX所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实这一点。只是阚X为了给刘XX购买社保,以木一艺术培训中心的名义为其购买社保。但木一艺术培训中心从未开门营业,刘XX从来就没有在木一艺术培训中心工作过,其与木一艺术培训中心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X的工作性质只是在“某某美术馆”江岸店从事临时性兼职工作,其工作不受“某某美术馆”江岸店规章制度的限制。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能够发生劳动关系,刘XX与阚X均系个人,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二、阚X不应向刘XX支付二倍工资14039.7元。“某某美术馆”江岸店虽然与徐XX“XXX”名称相同,但实际经营者并非阚X。阚X只是帮助实际经营者进行人员招聘和管理。阚X并非“某某美术馆”江岸店经营者,自然与刘XX不构成劳动关系。
刘XX辩称:刘XX与阚X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木一培训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阚X作为木一培训中心的经营者,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刘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阚X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二、阚X支付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85元(4077元x5月=20385元);三、阚X补缴2022年7月、8月社保及9月、10月医疗保险;以上总计203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于2022年4月至阚X处兼职美术老师。2022年6月28日,刘XX转为全职美术老师。合同履行期间,阚X作为经营者开设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为刘XX缴纳了2022年9月至11月的社保及2022年11月的医保。阚X本人向刘XX支付2022年7月工资4405.45元,2022年8月工资3950元,2022年9月工资4050元,2022年10月工资4000元以及2022年11月工资1634.6元。
2022年12月4日,阚X微信询问刘XX为何要求其转为兼职老师,阚X回复:“因为你这边一直处于备考复习状态,上次也要临时请假很长时间,后面什么时间安排个人考试,需要再次请假回老家也不确定,因为疫情延续,后面年后寒假班是否能够正常到岗,是否继续就职也是未知。综合以上情况,上次请假期间,我们决定配比兼职1岗+1全职来安排近期需要过来的几个学员,开学后复课我们再恢复正常上班。”此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XX未在阚X处继续工作。
一审另查明,简称木一培训中心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路**幢**单元**号,经营者为阚X,经营范围为美术、舞蹈、音乐培训与咨询,经营者亦为本案阚X。2022年12月23日,该培训中心注销。
2022年12月23日,刘XX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支付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85元;2、确认双方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补缴2022年7月8月社保及9月、10月医疗保险。此后,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定字[2023]5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刘XX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武劳人仲东办案字〔2023〕503号)。刘XX不服该仲裁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阚X称刘XX的工作地点是XXX,地址在江岸区长青XX,刘XX的社保挂在木一培训中心,但该培训中心没有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本案中,刘XX从事的工作属于木一培训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在工作中接受作为经营者阚X的安排和指派,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亦由作为经营者的阚X发放,木一培训中心亦为刘XX缴纳了社保,刘XX与木一培训中心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阚X主张刘XX系于2022年6月28日起至阚X经营的XXX工作,XXX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刘XX的实际工作地点在阚X经营的XXX,前往该地点工作亦是受阚X的安排,故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刘XX与原木一培训中心在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截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阚X仍未通知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阚X应自2022年7月28日起每月向刘XX支付二倍工资,经核算,金额为14039.7元(4405.45/21.75×2+3950+4050+4000+1634.6)。
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保费用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刘X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阚X经营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木一艺术培训中心与刘XX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阚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39.7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阚X负担。
二审中,刘XX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某某美术馆江岸店是挂名经营的。阚X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XX提交的《情况说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因出具说明的钱X雨未出庭,且阚X对该说明的三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都符合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木一培训中心和刘XX符合劳动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而刘XX提供的劳动系木一培训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木一培训中心经营者即阚X每月向刘XX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刘XX的社会保险由木一培训中心缴纳,刘XX与木一培训中心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刘XX与木一培训中心在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木一培训中心未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X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要求木一培训中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因木一培训中心于2022年12月31日注销,故一审判决由木一培训中心的经营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阚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