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281民初10104号
原告:沈X,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沈X与被告刘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3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1800元金手镯一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23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缔结婚姻的请求,并基于对被告的感情以及对未来婚姻关系的期待,多次向被告转账大额款项,共计22350元,并赠送被告售价11800元的22克9999足金手镯一只。2024年8月,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多次争吵,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感情破裂,随即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被告表示愿意归还转账的款项和原告购买的金手镯,并要求原告明确金额和邮寄地址,但被告一直拖延,导致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账不是附条件的转账。原告提供的证据里转账给被告时没有明确附条件的转账,也没有明确要求未能缔结婚姻时要返还转账款的要求,因此转账均为原告自愿赠与被告金钱,原告转账发出起赠与合同就成立,被告无需再确认。有些转账为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比如520等,根据《民法典》及有关规定,赠与财产已经交付的不可以撤回。二、原告提供的记录里出现的被告“承认还钱之类的话”,当时被告并未对金钱作出明确回应,后续也明确说明并不欠对方任何钱。且在此期间原告私自去被告曾住地,对当时住户要求进入其家中,声称被告“欠钱不还联系不上”,但并未告知被告此事,彼时两人并未彻底分手仍在联系。出于安全考虑及对其人品存疑,被告拒绝私下解决。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借条、欠条、协议等文书,不具备法律效益。对方出示证据断章取义,缺乏关联性,原告不应该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来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金额。三、原告在起诉状里表达多次想与被告提出缔结婚姻的请求,实际上两人对此问题并未探讨过,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也未曾提出过关于两人需要结婚的事宜,且原告明确说明愿意接受不结婚和不生小孩,与起诉状内容相悖。四、原告作为成年人,有独立思考辨认能力,亦能预见转账行为的含义和用途,转账行为完全是其自愿行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可撤回。被告在这段感情里同样付出了时间和精力,原告起诉状内说8月分手,事实上双方8月提出分手之后仍然保持联系,9月经过商议两人共同决定再次和好,直到9月底彻底分手。分手之后原告也持续feibang、辱骂被告大半个月,做出疑似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直至被告忍受不了将其拉黑,原告仍坚持不懈寻找被告各平台账号联系以及放狠话,恋爱至此,被告持续情绪崩溃,精神状态不稳定,一直需要吃精神类药物进行辅助治疗,现原告此番行为无疑是对被告的再一次伤害,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病者权利,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分手。恋爱期间,因被告喜欢一款金手镯,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支付11,800元向朋友购买金手镯一只并赠与原告;因被告称自己母亲住院,原告于2024年3月24日转账被告1000元;因被告称其母亲要求被告帮忙还信用卡,原告于2024年5月11日转账被告2000元;因被告称其母亲为被告姑姑女儿住院事宜找其要钱,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转账被告2500元;因被告称家里给其压力,原告于2024年6月11日、2024年7月10日分两次转账被告合计10,000元;因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奶茶店工作10天,原告考虑到来回和租房开支,于2024年6月18日转账被告6000元;因被告称其喜爱娃娃快递丢失,原告于2024年7月4日转账被告850元购买礼物。原告总计转账被告22,350元,并赠与价值11,800元金手镯一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款项和金手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恋爱关系结束后,赠与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赠与,因该赠与行为暗含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自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时,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转账被告850元买礼物,并未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原告主张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店铺工作十天,原告转账被告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路费住宿费等15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4500元;其余转账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原告主张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X款项200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X价值11800元金手镯一只;
三、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馨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XX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