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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5万元借款追讨成功!民间借贷纠纷这样处理最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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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代理律师通过 “诉前证据梳理→诉讼请求设计→庭审法律抗辩→程序合法保障” 的全流程参与,确保原告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仍能通过完整证据链和法律依据说服法院支持诉请,实现了从程序启动到实体权利主张的有效代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5民初8932号
原告:申XX,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XX,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原告申XX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XX偿还原告申XX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杜XX支付原告申XX利息5058.47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1月的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XX与被告杜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杜XX因父亲生病需要用钱,向原告申XX多次借款,原告申XX顾X朋友交情,于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XX出借款项共计50000元,被告杜XX承诺月底还款。期间,原告申XX多次催告被告杜XX还款,被告杜XX均消极履行债务,拒不还款。原告申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杜XX以父亲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申XX借款,原告申XX同意借款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杜XX某某银行账户转款6笔共计50000元(2021年10月31日转款5000元、11月1日转款10000元、11月3日转款10000元、11月7日转款10000元、11月8日转款5000元、11月10日转款10000元)。
原告申XX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杜XX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微信提出:“山哥,再支撑我一万吧,老爸这次病的有点重,救命之恩,永记于心,这个月15号,一并归还”,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表示:“……这样总共拿你四万山哥,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另外会给你几百的利息,要不真不好意思”,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表示:“总共五万了山哥,救命恩人”。嗣后被告杜XX未偿还借款,原告申XX自2024年1月起经多次微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原告申XX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XX因父亲治疗需要向原告申XX提出借款,原告申XX同意借款并实际向被告杜XX转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XX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清偿借款,但直至2024年经原告申XX多次催要后仍未还款,原告申XX现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申XX主张按照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XX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17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申XX均已预交),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梦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廖XX


  • 2024-11-27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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